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被 告 張素霓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一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永和秀朗青年社會住宅(下稱系爭社宅),原告為管理單位。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金15,000元,雙方並簽訂永和秀朗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内含出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詎經原告預先通知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進入系爭房屋訪視,結果發現屋内相當凌亂、堆置大量易燃雜物,並以大片塑膠袋貼住屋内所有動線,除通風不易、人員無法自由移動,阻礙防火逃生通道,更可能導致發生火災悶燒及向外延燒,影響同棟住戶安全,造成公共危險,業已超出房屋合理使用範圍。另因系爭房屋之陽台有消防緩降機之設計,若發生火災時同棟其他住戶須藉由該緩降機進行逃生,然被告竟於四周堆置大量雜物、廢棄家電,淹沒消防緩降機,致全棟無法正常使用消防器具,如發生火災將無法順利逃生,亦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又被告另於瓦斯爐旁堆置許多易燃雜物,且外接插座相當靠近瓦斯爐,隨時可能發生爆炸之危險,導致大火於房屋内外延燒,嚴重危害社區消防安全。再者,被告尚於陽台堆置易墜落雜物,尤其於矮牆上擅自擺放盆栽,因建築外圍並無任何鐵窗或防護措施,如若從高處墜下將導致人員傷亡,亦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核被告前開行為,業已嚴重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2、7項及系爭規則第5條、第7條第5款、第8條第9款、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7款等關於社區公共安全之規定。
此外,被告另曾有偷竊管理中心白紙、對管理人員惡意報復等諸多不法行為,屢勸不聽,並經社區管理人員報警處理,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7、8項及系爭規則第5條、第7條第5款、第8條第9款關於公共秩序之規定。另因被告曾隨意停放機車,騎機車至電梯口屢勸不聽,及私自裝設監視器破壞公共走廊牆面,經原告警告未於期限内復原,連同前開堆置雜物情事,原告尚有依約按次予以扣點,累計扣點迄今已達34點,符合扣點達30點以上終止租約之規定,原告為維護公共利益,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7、8項、第13條第1項及系爭規則第9條第3項第5款等規定,於111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1年5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
而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拒絕搬遷,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減少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每月為15,00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賠償,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合計每月30,000元(計算式:15,000×2=30,000),故被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111年4月15日原告查訪當日,系爭房屋之瓦斯爐右側之噴火
孔的旁邊,放的是鍋子、餅乾鐵桶、不繡鋼的罐子,皆屬金屬物,並非易燃雜物,此些鐵製品平常是放在地面,係因原告來探訪才擺上。而之所以擺上到廚房,是因為當日探訪時,原告之探訪人員近來屋内不願脫下鞋子,但斯時新冠疫情肆虐,家中又有年邁的母親,因此當原告不脫鞋,被告為求避免病毒而在地板上鋪塑膠袋,所以把地上的東西放上來。事實上,當日原告查訪系爭房屋時,要檢查右側的噴火孔,因此被告將相關鐵製品移開後給原告測試,瓦斯爐右側之噴火孔旁沒有易燃物。況被告從來只使用瓦斯爐左側之噴火孔,右側之噴火孔,被告完全未使用,而是當作桌面的延伸,在被告完全未使用瓦斯爐右側的噴火孔下,難謂有任何影響消防安全。
㈡又本件消防緩降機是位於系爭房屋之陽台,系爭房屋大門打
開後向右轉,穿過廚房後就是陽台。原告探訪系爭房屋時,自系爭房屋大門右轉進入廚房至陽台間,通道上並無大量雜物堆積,一路上通行無阻。而系爭房屋陽台非常狹小,且陽台是每天須洗衣、曬衣,因此會有衣服掛著、晾著,此部分並非堆置垃圾或雜物。由於年邁之母親會使用尿布,為求整潔,被告會將垃圾分類,一袋為母親之尿布,一袋為一般垃圾,而會有兩袋垃圾袋,同時還有廚餘袋、裝紙張、塑膠等的回收袋、裝袋洗衣服的洗衣袋,由於疫情關係又會區分外出洗衣袋與居家洗衣袋。另外,還會放置姐圾桶、廚餘桶、回收桶、洗衣籃等。被告對陽台之使用並不是堆積「垃圾」,而是在狹小空間内做最大的使用,原告指訴堆積垃圾,實不理解被告生活習慣而隨意指控。
㈢再者,位於陽台之消防緩降機與洗衣機並排,但並不會影響
室外緩降機之使用,爰提供消防緩降機與洗衣機並排仍可正常使用消防緩降機之影片為證。另被告租賃之5樓當中,就僅被告租賃系爭房屋內有專有部分之陽台,有消防緩降機,發生緊急危難時,倘若被告不在家,該層樓的其他住戶要使用位於被告專有部分的消防升降機,顯有疑問。因此,會危害消防安全的原因,應係系爭社宅之設計有問題,此與被告是否堆放雜物無涉(況且被告根本沒有堆放雜物影響通行)。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管理中心人員之同意,擅自進入竊取白
紙,屬竊盜行為,該當立即終止租約事由部分。事實上,被告僅是拿管理中心之白紙,寫字並貼在安全門門口,提醒所有住戶因電梯無法使用,請不要上鎖安全門,估不論難該當竊盜,此等樂意幫助全體住戶之行為,豈能為終止契約之事由。而此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29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觀之不起訴書之内容:「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址社會住宅管理中心,自影印機内拿取白紙1張並在櫃檯上書寫,隨後將該址張貼在5樓安全門上等節,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即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可稽,…被告拿取紙張之目的係為張貼公告,提醒住戶勿關閉安全門,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竊盜意圖。」此事,其實只要原告調原告之監視錄影器,就可明察被告根本是為了住戶、為了公共利益而張貼,原告大可不必大費周章提告刑事,造成被告心理壓力,原告恐有藉故要終止系爭契約之虞。
㈤原告雖主張:於111年4月15日檢查系爭房屋時發現下列狀況
,並發111年4月19函命被告改善,後提出送達證書云云:⒈被告屋内陽台堆置易墜落雜物,違反規則第2條第3款,扣5點,請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前改善並由管理中心複查,若未改善,將依次數不經警告再扣5點云云;⒉被告屋内有堆置垃圾、廢物等物品,違反規則第6條第17款,請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前改善並由管理中心複查,若未改善,將扣4點。然細看原告提出之送達證書,為111年5月5日送達,但函是命111年4月27日前改善顯見是在命限期改善期限後,才將函送達予被告,此時被告豈有改善之可能,因此扣點顯非法,且恐有刻意刁難被告之虞,原告所言要無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於111年4月27日前改善,因此陽台堆置
雜物再扣5點;屋内有垃圾等扣4點,並命被告應於111年5月4日前改善並由管理中心複查,否則繼續扣點云云,並提出送達證書稱有送達予被告。然細看送達證書為111年5月5日送達,但函是命111年5月4日前改善,顯見是在命限期改善期限後,才將函送達予被告,此時被告豈有改善之可能,因此扣點顯非法,且恐有刻意刁難被告之虞,原告所言要無可採。
㈦被告於111年4月27日,19:30有看到疑似原告人員黃奕軒至系
爭房屋門口敲門,因有人敲門,被告還多次回應「什麼事」,但未獲答覆。而倘若是要來複查,何以鬼鬼崇崇,恐有故意作樣子陷被告於不讓原告稽查之虞(然被告根本沒收到通知已如前述),而被告覺得怪異,因此有向1999告知此事。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111年5月4日前改善,因此陽台堆置雜
物再扣5點;屋内有垃圾等,扣4點,並命應於111年5月11日前改善並由管理中心複查,否則繼續扣點云云,並提出送達證書稱有送達予被告。然該送達證書並無送達日且無送達郵局日戳,並不能證明111年5月5日原告之函確實有送達予被告,因此扣點顯非法,且恐有刻意刁難被告之虞,原告所言要無可採。
㈨原告再主張:被告因多次遭扣點開罰,心生不滿,竟惡意P圖
之前總幹事抽菸畫面,聯手遭辭退的清潔工,向媒體進行不實投訴,顯有惡意報復管理人員,符合終止租約要件云云。惟就原告所提之原證16、17照片,根本無法看出是被告P圖而成,此部分被告鄭重否認之。另向媒體投訴之原證16新聞,部分為清潔工指控,部分為被告指控。而被告指控管理人員林安妮之内容為:「因向總幹事申請安裝監視器,卻誤解其意思,自行安裝後導致走廊牆面汙損,住都中心來函限期修繕,卻因為信函被林女代領後,未及時轉交,導致造暨缺失記點,面臨違約恐將被迫搬遷」等語。事實上,系爭社宅之前總幹事林安妮曾經代被告簽收原告發給被告的信函,代簽收的日期大約111年3月底,而簽收的函内容,應該是要拆除監視器與牆面恢復(後被告確實有恢復原狀)。被告曾在系爭大樓保全櫃台的信件簽收薄,有看到總幹事林安妮之代替被告簽收,然林安妮簽收後,卻未即時給被告,而被告沒收到、信箱也沒收到。後111年4月6日被告才在信箱看到代收之信函,被告並質疑有總幹事林安妮為何那麼晚給,然總幹事林安妮卻不回應,可見而被告於新聞中,指訴前總幹事林安妮代收被告之信件卻未即時轉送給被告而致扣點之事,確實為真,並非惡意報復。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押金15,000元,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内含系爭規則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及系爭規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卷〈下稱板簡卷〉卷第23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預先通知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進入系爭房屋訪視,發現被告有嚴重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2、7項及系爭規則第5條、第7條第5款、第8條第9款、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7款等關於社區公共安全之規定,原告為維護公共利益,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7、8項、第13條第1項及系爭規則第9條第3項第5款等規定,於111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1年5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拒絕搬遷,已屬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受有減少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每月為15,000元,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賠償,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二、乙方(即被告)應遵守
住戶規約或管理負責人(包含管委會)頒布之各項管理辦法或其他住戶應遵循事項,不得違法違規使用,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或居住安寧。」第12條第2、7項約定:「乙方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本項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並得沒收押金及乙方已繳之租金,乙方不得異議…:…二、違反第6條各項或第7條第6項規定而為使用。…七、有妨害公共安全或不法行為…經查明屬實者。」又系爭規則第5條約定:
「為維護本社區形象及安全,提昇居住品質,承租戶遷入(出)時應遵守本社區規約暨各項管理辦法之規定。」第7條第5款約定:「為維護本社區之安全設施,承租戶應遵守下列各款事項:…⒌不得有毀損或竊盜本社區公共財物、消防設施(備)、住戶物品及危及公共安全等行為。」第8條第9款約定:「為維護本社區之公共秩序,承租戶應遵守下列各款事項:…⒐承租戶不得有妨害公共安全或不法行為…」第9條第3項第⑸款:「違規處分:…⒊違規依據:…(5)承租戶違反本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第2、3、5、6款、第8條第1、3、9款之任一規定者,得立即終止租約。」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進入系爭房屋
訪視結果,發現屋内相當凌亂、堆置大量易燃雜物,並以大片塑膠袋貼住屋内所有動線,除通風不易、人員無法自由移動,阻礙防火逃生通道,更可能導致發生火災悶燒及向外延燒,影響同棟住戶安全,造成公共危險;又因系爭房屋之陽台有消防緩降機之設計,若發生火災時同棟其他住戶須藉由該緩降機進行逃生,被告竟於四周堆置大量雜物、廢棄家電,淹沒消防緩降機,致全棟無法正常使用消防器具,如發生火災將無法順利逃生,亦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被告另於瓦斯爐旁堆置許多易燃雜物,且外接插座相當靠近瓦斯爐,隨時可能發生爆炸之危險,導致大火於房屋内外延燒,嚴重危害社區消防安全;另被告於陽台堆置易墜落雜物,於矮牆上擅自擺放盆栽,因建築外圍並無任何鐵窗或防護措施,如若從高處墜下將導致人員傷亡,亦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多幀及訪視時之錄影光碟1片為證(見簡板卷第63至85頁、本院限閱卷),且證人黃亦軒(即原告員工)到庭證稱:「(問: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你是否有到新北市永和區秀朗青年社會住宅,地址是新北市○○市○○路00號5樓之1去做查訪?)我有到永和社宅做查訪,當時有我、及另外一位承辦人員李慧菁、社區總幹事林安妮及機電人員1人共四人到場。…(問:是否曾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進入前開房屋訪視?當天屋內狀況為何?訪視結果?)我有進入屋內訪視,如照片所示,裡面有放置大量的雜物,我們當初進去的時候是只容1人通過,裡面放置大量的雜物,有放置大量塑膠的布,將每個通道的路口貼起來,像是屏風一樣,例如從大門到客廳、客廳到廚房都用塑膠布貼起來,地面跟他自己的置物架都堆滿了衣物、家電、垃圾袋等,比較嚴重的地方是廚房跟陽台,廚房的部分瓦斯爐堆放了易燃的口罩、衛生紙,這些東西堆放在瓦斯爐的正上方(放置在瓦斯爐的兩面台面上),陽台部分有堆置廢棄家電及個人雜物,將消防緩降機遮蔽無法正常使用,在陽台牆上放置很多的盆栽無做固定的措施,訪視結果有違法合約內容,終止租約,有多次勸導未改善。(問:屋內是否堆置大量易燃雜物?是否堵塞逃生通道?消防緩降機是否遭雜物淹沒無法正常使用?瓦斯爐旁是否堆置易燃雜物且外接插座靠近瓦斯爐?是否於陽台堆置易墜落雜物?有無其他現場看到的不法情形?)逃生的通道從大門進去會經過玄關、廚房、陽台,中間用很多塑膠布貼起來,走道上放很多個人的雜物,無法正常通行,像是貼門聯方式整片貼起來。個人通行會踩到她的個人物品,只能一個人走,影響通行。當天看到狀況是面向陽台右手邊是洗衣機,左手邊是緩降機,但被東西淹沒,她將東西移開我們才看到緩降機,緩降機前面又放置一台廢棄的洗衣機,廢棄的洗衣機是緊貼著緩降機,所以緩降機無法正常的打開。陽台的牆面上大概只有一個十幾公分的牆面,放置了很多的盆栽,有照片可證,盆栽超出牆面,樓下的陽台可以看到盆栽凸出來,只要有強風或不小心碰觸都有可能掉下。瓦斯爐部分我們認為有違反安全,因為易燃雜物放在瓦斯爐噴火口的正上方,例如像口罩、紙類的東西。瓦斯爐的右前方不到20公分的地方,有她自己外加的延長線,上面插滿電器的插頭。其他部分如今日庭呈的系爭房屋的資料所示,我有將被告違規的情形拍照放大、標示位置。…(問:對於前開行為如何處置?扣點情形為何?是否曾給予任何勸導或警告?公文送達情形為何?)我們根據租賃合約書、管理辦法去扣點,扣點的狀況我們都事前勸導再做扣點,有很多份公文,有的有送達到,有的部分被告的女兒沒有收,我們送達的地點都是社宅她承租的房屋住址,被告有設定轉寄,所以很多公文送不到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並另當庭提出系爭房屋示意圖及照片多幀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87頁);證人黃安妮(即系爭社宅前任總幹事)亦到庭證稱:「(問:是否曾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進入系爭房屋訪視?當天屋內狀況為何?)我有進入屋內,一進門門無法打開,人必須側身進入,地板放置很多衣物及雜物,每個房間都無法正常通行,廚房瓦斯爐出火口上面也堆置很多易燃品。(問:屋內是否堆置大量易燃雜物?是否堵塞逃生通道?)是,都有塑膠袋一層一層貼起來,要到逃生口很不順暢。(問:消防緩降機是否遭雜物淹沒無法正常使用?是否於陽台堆置易墜落雜物?)要去看緩降機是有很多雜物,無法進入陽台,我站在廚房通往陽台的地方,所以只有黃奕軒去陽台看,我有看到無法正常使用的情形,我是從廚房的方向看過去,黃先生將蓋在緩降機的雜物掀起來時我有看到。陽台堆置易墬落的情形,當天我沒有進去陽台,但我從樓下確實有看到花盆會有墜落的可能,我有陪同被告的女兒去撿過她掉落的物品。花盆放在女兒牆的平台上。(問:瓦斯爐旁是否堆置易燃雜物且外接插座靠近瓦斯爐?有無其他現場看到的不法情形?)瓦斯爐上方堆置很多器具,也有塑膠製品,插座也在不遠處,廚房堆置很多雜物、易燃物、塑膠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03頁)。
又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及證人黃亦軒勘驗上開訪視時錄影之光碟結果,其內容大致如原告所提之前揭照片所示,並當庭截圖照片多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38頁),可見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確有如原告主張於屋內堆置大量易燃雜物、阻礙防火逃生通道,致陽台消防緩降機無法正常使用,及於瓦斯爐旁堆置許多易燃雜物,且外接插座相當靠近瓦斯爐,暨於陽台堆置易墜落雜物、矮牆上擅自擺放易墜落之盆栽等影響社區公共安全之行為,應屬無疑。
㈢被告雖抗辯:瓦斯爐右側之噴火孔旁沒有易燃物,被告只使
用瓦斯爐左側之噴火孔,右側之噴火孔,被告完全未使用,而是當作桌面的延伸,在被告未使用瓦斯爐右側的噴火孔下,難謂有任何影響消防安全;被告對陽台之使用並不是堆積「垃圾」,而是在狹小空間内做最大的使用,且位於陽台之消防緩降機與洗衣機並排,但並不會影響緩降機之使用,未影響公共安全云云。惟被告所辯各節與前揭證人所證情節及本院堪驗訪視時錄影之光碟結果不符,要難採取。至被告另提出之系爭房屋「消防緩降機與洗衣機並排仍可正常使用消防緩降機之光碟(見本院卷第151頁),並請求本院勘驗,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後,發現其消防緩降機與洗衣機並排時,固仍可正常使用緩降機,但該光碟錄影時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陽台堆放之物品清空(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此當然與原告人員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前往系爭房屋查訪之情狀不同,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544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即將房屋依原點交狀況返還甲方…。」本件被告之前揭行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系爭規則第7條第5款、第8條條5款等妨害社區公共安全之規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7項及系爭規則第第9條第3項第⑸款等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當。又原告係於111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11年5月2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05至108頁),則系爭租約業於111年5月20日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而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乙方未依第1項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減少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15,000元,合計每月為30,000元,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0年5月2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被告已有違反前揭原告得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並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規則第13條扣點及其法律效果之約定,本院即不必再予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