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 告 王雅雯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複 代理 人 羊振邦律師被 告 張買

鄭李來有(即鄭慶賓之繼承人)

鄭愉安(即鄭慶賓之繼承人)

鄭惠美(即鄭慶賓之繼承人)

鄭惠娜(即鄭慶賓之繼承人)

鄭羽涵(即鄭慶賓之繼承人)

歐有鎮陳佩芬黃秋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23.16平方公尺)、二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0.78平方公尺)上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2)區域(面積20.96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二樓部分309(2)區域(面積1

6.7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三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1

6.7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所示四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16.7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庚○○○、癸○○、辛○○、壬○○、己○○應在繼承鄭慶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庚○○○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九、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乙○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

十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元。

十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丙○○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元。

十五、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丁○○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元。

十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庚○○○、癸○○、辛○○、壬○○、己○○在繼承鄭慶賓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十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捌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捌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為被告庚○○○、癸○○、辛○○、壬○○、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癸○○、辛○○、壬○○、己○○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八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叁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零貳拾貳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十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貳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十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拾玖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三十二、本判決第十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拾玖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每期以新臺幣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三、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三十四、本判決第十六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拾玖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每期以新臺幣貳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慶賓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乙○(下稱其名)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分別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鄭慶賓、乙○各自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各自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其,以及應分別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萬1,209元(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3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然鄭慶賓於本件起訴繫屬前即民國111年6月2日已死亡,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即鄭慶賓配偶庚○○○、被告即鄭慶賓子女癸○○、辛○○、壬○○、己○○(下分稱其名,合稱庚○○○等5人),有鄭慶賓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39至48頁),原告將被告變更為庚○○○等5人(見本院卷第35頁),變更聲明為庚○○○應將系爭土地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768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乙○應將系爭土地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764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庚○○○等5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1,209元本息;乙○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1,20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嗣原告調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同路段61號3樓、同路段61號4樓、同路段63號2樓,下分稱其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後(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得知戊○○、丙○○、丁○○(下稱戊○○等3人,與庚○○○等5人、乙○合稱被告等9人)、庚○○○分別為765、766、767、769號建物為所有權人,且為上開建物後方增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旋即變更、追加聲明為庚○○○應將768號建物、769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乙○應將764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戊○○等3人應各自將765號建物、766號建物、767號建號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以及庚○○○等5人應連帶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1,209元本息,乙○、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1,20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又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16059371號函所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復撤回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63頁),為被告等9人所同意(見本院卷463頁),最終確認變更、追加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起訴聲明。核屬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復經被告等9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已變更被告為庚○○○等5人,自生撤回起訴鄭慶賓部分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理此部分,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親王助吉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鄭慶賓、乙○、戊○○等3人分別為764、765、766、767、76

8、76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詎鄭慶賓、乙○、戊○○等3人竟自81年間某日起,未經王助吉同意,分別在其等所有之上開建物後方興建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藉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鄭慶賓於111年6月2日死亡,庚○○○等5人為繼承人,且庚○○○取得768號建物、769號建物所有權及該等建物後方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庚○○○、乙○、戊○○等3人應各自將其等所有之上開建物後方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及分別返還占用土地予伊,且庚○○○等5人應就鄭慶賓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萬8,086元本息予伊,庚○○○應給付伊自111年6月3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311元本息,以及自111年7月30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1元,又乙○應給付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9,821元本息,以及自111年7月30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2元,另戊○○等3人應分別給付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5,582元本息,以及分別自111年7月30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附表一所示起訴聲明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9人則以:王助吉已於8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乙○及鄭慶賓,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王助吉於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因發生車禍,造成全身性癱瘓,無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鄭慶賓、乙○考量已持有王助吉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已約定得無限期使用,始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後,王助吉家屬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王助吉約於109年間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伊等即於109年9月間聲請調解請求原告移轉過戶,遭原告拒絕辦理。雖原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但依伊所提出證據資料,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故伊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王助吉為原告父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9

年8月31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1頁、第289至313頁)。又鄭慶賓、乙○、戊○○等3人分別為764、765、766、767、768、76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鄭慶賓、乙○、戊○○等3人自81年間某日起,分別在其等所有之上開建物後方興建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嗣鄭慶賓於111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庚○○○等5人,且庚○○○為768、769號建物所有權人,亦為該等建物後方後方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亦有現場照片、鄭慶賓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201至204頁、第253至256頁),應堪認定。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764、765、766、767、768、769號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現為庚○○○、乙○、戊○○等3人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等9人就占用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等9人辯稱鄭慶賓、乙○有與王助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其等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買賣契約、68年7月1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黃添壽代書事務所信封、黃添壽代書事務所另筆土地交易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於77年、80年、81年、82年、108年之空照圖,及證人甲○○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告等9人執系爭買賣契約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第1頁賣主

欄及最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之「王助吉」簽名,應該是代書寫完後,由當事人蓋章,應該是同一人所寫,但簽收買賣價金款項之「王助吉」簽名應為王助吉親簽,其等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王助吉」簽名,均非王助吉本人親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內容亦非真實等語。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院曉諭應對系爭買賣契約進行筆跡及印文鑑定,原告旋即提出王助吉親自簽名之護照(見本院卷第309頁)供本院鑑定,被告等9人並不爭執上開護照之簽名為王助吉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326頁),原告復聲請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函調王助吉銀行開戶資料及辦理離婚登記資料,經本院函調上開資料後,被告等9人表示無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筆跡、印文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405頁),故本院僅以目視比對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賣主欄及最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之「王助吉」簽名,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簽收買賣價金款項之「王助吉」簽名(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2頁),以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王助吉開戶時所留存之簽名印鑑卡中簽名、印文,以及王助吉在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申請書、離婚協議書中簽名(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第369至374頁),以及原告所提出王助吉之護照中簽名(見本院卷第309頁、326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賣主欄及最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之「王助吉」簽名,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簽收買賣價金款項之「王助吉」簽名,均與王助吉本人在上開銀行開戶資料、離婚協議書、登記書中親自簽名之筆跡筆畫特徵並不同;再從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所提供的印文,王助吉的「助」字中,左邊是刻「目」,與系爭買賣契約中的助的左邊是刻「且」,且連接到右邊的「力」字,兩者印文顯然不同,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王助吉親自簽名,且印文為其用印鑑章所蓋。則系爭買賣契約即非屬真正,自難執此遽認鄭慶賓、乙○、戊○○等3人得以764、765、766、767、768、769號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雖被告等9人再以68年7月1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黃添壽

代書事務所信封、黃添壽代書事務所另筆土地交易之買賣契約書為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在黃添壽代書事務所辦理書寫,且若王助吉無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何以其等得以持有68年7月1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然縱使黃添壽代書事務所信封、黃添壽代書事務所另筆土地交易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33至237頁)上筆跡為黃添壽所書寫,此情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王助吉親自簽署,以及被告等9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無關。又被告等9人雖持有68年7月1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23頁),但其等主張持有原因係因系爭土地買賣而取得,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賣方交付權狀予買方保管」乙節;此外,被告等9人迄今卻無法舉證證明其取得上開所有權狀之原因係王助吉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始將上開權狀交予鄭慶賓、乙○保管等節,自難僅以被告等9人持有上開所有權狀,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又若王助吉真有交付上開所有權狀予鄭慶賓、乙○保管,何以鄭慶賓、乙○及黃添壽取得上開所有權狀後,不備齊相關資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甚至拖至王助吉死亡前,將近30年之久仍未請求王助吉或其家屬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誠屬可疑,是被告等9人所稱王助吉交付保管云云,自難採信。則被告等9人所提出之68年7月1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黃添壽代書事務所信封、黃添壽代書事務所另筆土地交易之買賣契約書,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亦無從證明鄭慶賓、乙○、戊○○等3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等9人前開辯詞,自不可取。⑶被告等9人復以系爭土地於77年、80年、81年、82年、108

年之空照圖,可證王助吉確有與鄭慶賓、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否則何以會在簽約後,即興建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云云,惟上開空拍圖僅可證明764、765、766、767、76

8、769號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約於81年至82年間完工(見本院卷第389至397頁),然此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王助吉親簽?是否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成立?等情均無涉,自不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為王助吉所簽訂,自執此為有利被告等9人之認定。雖上開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多年,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王吉助從未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知悉鄭慶賓、乙○得以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增建物,自不得以其單純沈默,遽認其默示同意鄭慶賓、乙○得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等9人執上開空照圖,辯以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取。

⑷被告等9人再執證人甲○○證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其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屬有權占有云云。雖證人甲○○證稱:其知道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當初鄭慶賓跟伊先生邱柳絲說要合資買系爭土地,但我先生說沒有錢,先讓鄭慶賓處理,之後要興建房子時再貼鄭慶賓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但證人甲○○亦證稱:這些事情是我先生生前跟我說的。伊沒參與買賣經過(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足見證人甲○○之證詞並無親自見聞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過程,其所謂買賣乙事亦係聽聞訴訟外他人轉述,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自難為有利被告等9人之認定。則被告等9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

⒉準此,被告等9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鄭慶賓、

乙○、戊○○等3人在764、765、766、767、768、769號建物後方興建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係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助吉同意,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又庚○○○既從鄭慶賓處繼承取得768、769號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亦無法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現為764、765、766、7

67、768、769號建物後方興建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庚○○○、乙○、戊○○等3人應將上開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面積詳如附圖),並將各該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其,為有理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鄭慶賓、乙○、戊○○等3人以764、765、766、767、768、76

9號建物後方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鄭慶賓死亡後,由庚○○○以768、769號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而各自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9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⒉雖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泰山區民權街41巷,鄰近新北大道、明志路等主要幹道,附近有捷運泰山站、幼兒園、國中小學、商鋪、便利超商、超市,生活機能尚佳,再兼衡被告等9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後方增建物或增設停車空間等情,有google地圖、周遭生活環境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70頁、第273至283頁),認本件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適。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⒊雖原告主張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0.96平方公尺,

戊○○等3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6.72平方公尺,戊○○等3人應負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云云,然以乙○、戊○○等3人分別以764、765、766、767號建物後方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之立體以觀,再比對附圖所呈現之平面面積,可知乙○、戊○○等3人分別以764、765、766、767號建物後方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二樓部分、三樓部分、四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16.72平方公尺,乙○單獨以764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2)區域面積20.96平方公尺,扣除附圖所示二、三、四樓部分309(2)部分面積16.72平方公尺部分即4.24平方公尺(計算式:20.96平方公尺-16.72平方公尺=4.24平方公尺)。則乙○、戊○○等3人應就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6.72平方公尺部分,負有共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但乙○應單獨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24平方公尺部分,負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則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取。

⒋系爭土地自106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

方公尺1萬4,800元、1萬4,200元、1萬4,200元、1萬4,100元、1萬4,100元、1萬4,900元、1萬4,9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35號卷第41頁),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萬1,840元、1萬1,360元、1萬1,360元、1萬1,280元、1萬1,280元、1萬1,920元、1萬1920元。又鄭慶賓以768、769號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自106年7月30日起至其死亡日即111年6月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3.16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23.16平方公尺,雖769號建物有占用附圖所示二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0.78平方公尺,但此區域與上開一樓部分區域重疊,故不再另計),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4,04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另庚○○○以768、769號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自111年6月3日起至本件起訴繫屬日即111年7月2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3.16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23.16平方公尺),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56元,以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3.16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23.16平方公尺),依111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又乙○、戊○○等3人分別以764、765、766、767號建物後方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繫屬日即111年7月29日止,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二樓部分、三樓部分、四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16.72平方公尺,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萬7,790元,以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6.72平方公尺,依111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0元,又因乙○、戊○○等3人共同無權占有面積相同,乙○、戊○○等3人應平均分擔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各自負擔金額1萬1,947元、207元(計算式詳附表四)。且乙○單獨以764號建物後方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繫屬日即111年7月2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24平方公尺,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2,118元,以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24平方公尺,依111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1元(計算式詳附表五)。準此,鄭慶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4,042元,鄭慶賓死亡後,該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庚○○○等5人在繼承鄭慶賓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另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56元,以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元。又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065元(計算式:1萬1,947元+1萬2,118元=2萬4,065元),以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8元(計算式:207元+211元=418元)。另戊○○等3人應各自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947元,以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元。

⒌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庚

○○○等5人在繼承鄭慶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萬4,042元,以及請求庚○○○應給付2,156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元,以及請求乙○應給付2萬4,065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8元,以及請求戊○○應給付1萬1,947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元,以及請求丙○○應給付1萬1,947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元,以及請求丁○○應給付1萬1,947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2日送達乙○(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嗣原告以111年9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公示送達狀,將原被告鄭慶賓變更為庚○○○等5人,復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書狀當庭交予庚○○○等5人(見本院卷第83頁)。

嗣原告再以111年10月18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㈠狀,追加戊○○等3人為被告,該繕本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戊○○,於111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予丙○○、丁○○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1年11月11日生合法送達催告之效力(送達證書見第187至197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庚○○○等5人應連帶給付6萬4,042元部分及庚○○○應給付2,156元部分,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自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算;就乙○應給付2萬4,065元部分,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算;就請求戊○○應給付1萬1,947元部分,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0月18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㈠狀送達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算;就請求丙○○、丁○○分別給付1萬1,947元部分,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1月12日起算;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庚○○○應將系爭土地上768、76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23.16平方公尺)、二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0.78平方公尺)上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其。㈡乙○應將系爭土地上764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

(2)區域(面積20.96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㈢戊○○應將系爭土地上76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二樓部分309(2)區域(面積16.7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㈣丙○○應將系爭土地上76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三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16.7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㈤丁○○應將系爭土地上76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所示四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16.7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㈥庚○○○等5人應在繼承鄭慶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6萬4,042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庚○○○應給付其2,156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其1,150元。㈧乙○應給付其2萬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其418元。㈨戊○○應給付其1萬1,947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㈠狀送達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其207元。㈩丙○○應給付其1萬1,947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㈠狀送達丙○○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其207元。丁○○應給付其1萬1,947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㈠狀送達丁○○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其20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一:

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第462至463頁): ㈠庚○○○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23.16平方公尺)、二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0.78平方公尺)上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其。 ㈡乙○應將系爭土地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2)區域(面積20.96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其。 ㈢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二樓部分309(2)區域(面積16.7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其。 ㈣丙○○應將系爭土地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三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16.7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其。 ㈤丁○○應將系爭土地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所示四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16.7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其。 ㈥庚○○○、癸○○、辛○○、壬○○、己○○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萬8,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庚○○○應給付其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鄭李來應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301元。 ㈨乙○應給付其11萬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乙○應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082元。 戊○○等3人應給付其9萬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戊○○應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661元。 丙○○應自111年7月30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661元。 丁○○應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661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關於庚○○○、癸○○、辛○○、壬○○、己○○繼承鄭慶賓部分):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106 106年7月30日 106年12月31日 1萬1,840元 23.16(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23.16平方公尺) 5% 1/1 5,822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1萬1,360元 23.16(即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23.16平方公尺) 5% 1/1 1萬3,155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1萬1,360元 23.16(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23.16平方公尺) 5% 1/1 1萬3,155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萬1,280元 23.16(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23.16平方公尺) 5% 1/1 1萬3,062元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萬1,280元 23.16(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23.16平方公尺) 5% 1/1 1萬3,062元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6月2日(即鄭慶賓死亡日) 1萬1,920元 23.16(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23.16平方公尺) 5% 1/1 5,786元 合計 6萬4,042元附表三(關於庚○○○不當得利部分):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111 111年6月3日 111年7月29日 1萬1,920元 23.16(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23.16平方公尺) 5% 1/1 2,156元 按月給付 112年7月30日 1萬1,920元 23.16(即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23.16平方公尺) 5% 1/1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1,150元附表四(關於乙○、戊○○、丙○○、丁○○共同占有部分):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乙○、戊○○、丙○○、丁○○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106 106年7月30日 106年12月31日 1萬1,840元 16.72(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二樓部分、三樓部分、四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16.72平方公尺) 5% 1/1 4,203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1萬1,360元 16.72(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二樓部分、三樓部分、四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16.72平方公尺) 5% 1/1 9,497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1萬1,360元 16.72(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二樓部分、三樓部分、四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16.72平方公尺) 5% 1/1 9,497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萬1,280元 16.72(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二樓部分、三樓部分、四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16.72平方公尺) 5% 1/1 9,430元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萬1,280元 16.72(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二樓部分、三樓部分、四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16.72平方公尺) 5% 1/1 9,430元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7月29日 1萬1,920元 16.72(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二樓部分、三樓部分、四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16.72平方公尺) 5% 1/1 5,733元 合計 4萬7,790元;由乙○、戊○○、丙○○、丁○○平均分擔後,各自負擔金額為1萬1,947元(為避免合計金額高於上開總金額,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按月共同給付 111年7月30日 1萬1,920元 16.72(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二樓部分、三樓部分、四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16.72平方公尺) 5% 1/1 830元;由乙○、戊○○、丙○○、丁○○平均分擔後,各自負擔金額為207元(為避免金額高於總金額,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附表五:(關於乙○單獨占有部分)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乙○單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2)區域面積20.96平方公尺扣除附圖所示二、三、四樓部分309(2)部分面積16.72平方公尺部分) 年息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106 106年7月30日 106年12月31日 1萬1,840元 4.24平方公尺 5% 1/1 1,066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1萬1,360元 4.24平方公尺 5% 1/1 2,408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1萬1,360元 4.24平方公尺 5% 1/1 2,408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萬1,280元 4.24平方公尺 5% 1/1 2,391元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萬1,280元 4.24平方公尺 5% 1/1 2,391元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7月29日 1萬1,920元 4.24平方公尺 5% 1/1 1,454元 合計 1萬2,118元 按月共同給付 111年7月30日 1萬1,920元 4.24平方公尺 5% 1/1 211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