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 告 陳薏分訴訟代理人 劉秋伶律師被 告 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立德訴訟代理人 李信志被 告 羅立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羅立德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卷附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第9條既約定:因本契約涉訟,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規定,關於本件原告對被告羅立德起訴部分,自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另關於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給付300萬元票款部分,雖因被告公司營業所、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及符合其他因不動產(坐落高雄區旗山區)涉訟構成要件(原告是因前述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簽署而執有被告簽發系爭票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10條2項之規定,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然審酌原告以被告2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之緣由,及原告對被告2人之聲明似不可分(似為不真正連帶之債),並不宜割裂審理等情,認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起訴部分應一併移由對被告2人均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此部分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