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3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被 告 陳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永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永春前向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易貸金使用,並自民國94年起未依約如期繳款,目前尚欠伊新臺幣(下同)57萬7,899元本息。陳永春明知其有債務逾期未清償,經伊多次催討皆置之不理,顯然陷入財務困難,竟於110年9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除系爭土地外,陳永春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已陷於無資力,有害於伊之債權。伊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代位陳永春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陳永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永春所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亦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對原告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0頁),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命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原告勝訴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縱認本院依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仍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
編號 坐落位置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 1/320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3 1/40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96 13/388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69 13/3880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4 1/40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 13/3880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50 13/3880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1 1/40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84 1/40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 13/3880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38 1/40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 13/388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8 1/40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28 13/3880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1 13/3880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2 13/3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