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 告 曾吉郎被 告 張峯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司執字第352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行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下稱新莊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伊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有任何往來,伊也未簽發商業本票交付被告,經伊詳細核對被告提出伊積欠新臺幣(下同)54萬7,913元債務之證明,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偽造,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係子虛烏有。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被強制執行扣走帳戶內存款1萬1,000元;110年5月19日股票零股被賣,被執行扣走1萬,900元;111年5月15日被執行扣走帳戶內存款3萬1,931元,均是社會救助專款。伊為一級貧戶要養一家及孫兒全家,系爭執行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執行,應予追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有上開事由,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就應該要還錢。系爭帳戶內尚有其他錢,非全為社會救助款。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押1,681元(下稱系爭執行款)不是原告領取之社會福利補助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實務上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觀諸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故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經查:被告持本院依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279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核發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1,681元(下稱系爭執行款),並已由被告收取完畢,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則執行無著,且經本院將執行受償1,431元之結果註記於債權憑證上,有本院111年4月11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公字第35226號函、永豐銀行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新莊郵局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11年5月16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公字第35226號函、本院111年7月19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公字第35226號執行命令、新莊郵局民事陳報狀、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據上,本件訴訟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執行事件已告終結乙節,自無可疑,而可認定。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無從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主張:前開伊設立之帳戶存款於110年5月19日被強制

執行扣走1萬1,000元;110年5月19日股票零股被賣,被執行扣走1萬,900元;111年5月15日被執行扣走3萬1,931元(下稱系爭存款),是社會救助專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執行該款項,應予追回云云,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1246309函、社會救助專戶辦理事宜、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上開規定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老人福利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12條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第3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住宅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承租住宅租金」。而住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租金補貼辦法)第3章則訂有租金補貼之相關規定。又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老人,得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金簿內頁記載於109年4月24日前尚有存款餘額計6萬0,927元(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4日至111年8月10日期間並非僅有收入,亦有支出,於上開期間支出部分為提轉存簿、現金提款,尚無從分辨各筆支出款項之來源究係109年4月24日存款餘額計6萬0,927元、補助款,抑或利息,亦有系爭帳戶存金簿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系爭帳戶內於111年8月10日之結存金額(即系爭執行款,見本院卷第45頁)性質為何,已因混同而無法區分。又原告亦未提出109年4月24日存款餘額計6萬0,927元之來源證明,難認該部分亦為社會補助款,則按上開期間存入之補助款總額佔全部存入款項之比例計算,系爭扣押款尚非屬於補助款之數額。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並僅執行系爭執行款1,681元,已如前

述,而依原告聲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第36頁),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及系爭帳戶存款有否另因其他強制執行事件而於110年5月19日被強制執行扣走1萬1,000元;110年5月19日股票零股被賣,被執行扣走1萬,900元;111年5月15日被執行扣走3萬1,931元乙節,與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無關,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