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44號原 告 高麗喜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陳平育被 告 鄭○儒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鄭○訓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被 告 王○豪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王○睿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楊○惠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廖○祥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廖○綺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儒、王○豪、廖○祥(下合稱被告鄭○儒等3人,分則稱其姓名)分別係於民國92年5月、93年12月、94年4月生(詳細日期詳卷),於111年6月22日原告起訴時均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而使被告鄭○儒等3人自該日起或訴訟程序進行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中被告鄭○儒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就被告王○豪、廖○祥部分,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分別於112年3月23日、同年5月1日裁定命其2人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王○豪、王○睿、楊○惠、廖○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儒等3人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時,加入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7日10時許,假冒警察,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嫌刑事犯罪,須配合調查資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陸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現金80萬元及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由被告鄭○儒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前揭提款卡及現金,其後與被告廖○祥、王○豪共同前往提款機提款,由被告廖○祥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被告鄭○儒、王○豪在旁監控、把風,致原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遭盜領共14萬40元、中華郵政帳戶遭盜領共15萬40元(均含手續費),受有共計109萬80元之損害。原告亦因被告鄭○儒等3人之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被告鄭○儒等3人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又被告鄭○儒等3人於本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年齡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應有識別能力,是被告鄭○儒應與其父即法定代理人鄭○訓,被告王○豪應與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王○睿、楊○惠,被告廖○祥應與其母即法定代理人廖○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鄭○儒、鄭○訓辯稱:被告鄭○儒未事前策畫及打電話詐騙
原告,未自原告收受現金及提款卡,亦未持原告之前揭提款卡提款及在旁監控、把風。原告固指被告鄭○儒等3人曾前往提款機提款,惟該提款日期為109年7月23日,提領之帳戶係訴外人吳淑貞之帳戶,非原告之帳戶,且原告早於同年月17日、20日分別將系爭帳戶均辦理掛失,被告鄭○儒等3人自無可能再於同年月23日提領原告帳戶款項,是原告前揭損害均與被告鄭○儒等3人無涉。又原告本件係財產權遭侵害,非人格法益遭侵害,當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既被告鄭○儒毋庸負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訓亦毋庸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鄭○儒應負賠償責任,因被告鄭○訓平時已嚴加告誡被告鄭○儒不得為違法行為,對被告鄭○儒之監督並未疏懈,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祥則以:伊雖有前往提款機提款之行為,惟並非提領
系爭帳戶之存款,是原告之損害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豪、王○睿、楊○惠、廖○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鄭○儒等3人之行為,而受有上揭金錢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財產上損害係因被告鄭○儒等3人之行為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指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遭被告鄭○儒等3人共同提領,而使原告受有本件損害等節。惟查:
⒈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財物之經過,依原告於109年7月1
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報案,並經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所載,原告係指訴稱:伊於109年7月17日10時0分在住家接獲來電自稱是中華電信業者表示伊個資被盜用,辦理門號現有欠費,嗣轉接由1位張警官接聽,也述說同樣的事情,還多說有他人匯款3萬元至伊名義開設之兆豐銀行帳戶,要對伊提告,還說伊有法律傳票已簽收卻未開庭云云,伊心生畏懼,就依指示到郵局解定存領了80萬元和提款15萬元,及臺灣銀行提款15萬元,依對方命令將所有存摺、提款卡及現金都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100巷某機車上後離去,從帳戶無匯至對方帳戶,之後發覺事情不對再回去看,東西都已不再現場,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636號卷,下稱本院少調卷,第51頁至52頁)。再觀原告之帳戶交易紀錄,其中華郵政帳戶於109年7月17日確曾先解定存後再以現金提領80萬元,並自提款機分8次提領共15萬40元,其臺灣銀行帳戶於同日亦自提款機分8次提領共14萬40元,前揭二帳戶該日僅有前揭提款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27頁),與原告報案時陳述之提款狀況大致相符。又自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原告另分別於109年7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向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掛失系爭帳戶,且自提領前揭款項後至帳戶掛失前,均無帳戶款項又遭提領之紀錄。由上可認,原告109年7月17日遭詐騙後,系爭帳戶中損失之共109萬80元,均係由原告自行提領,並將該等現金連同提款卡、存摺等物品,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旋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無再從系爭帳戶內領取款項甚明。
⒉而被告廖○祥109年7月23日經警查獲時,雖持有原告前揭臺灣
銀行提款卡,然其係供稱該提款卡係被告鄭○儒(即微信暱稱「煜」之人)於同日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46頁),而被告鄭○儒則承認其即為上開交付提款卡之人,惟其另稱不記得什麼時候拿到卡片,印象中拿到卡片當天(即109年7月23日)就交給車手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26頁、304頁),然依前揭所示原告之本件款項領取、交付過程,及帳戶明細資料可認,無論被告鄭○儒係何時拿到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在實際交由被告廖○祥持以前往領取前,除原告於遭詐騙當日所提領者外,並無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之紀錄。況被告鄭○儒等3人本件取得為警所扣得之5張金融卡後,於遭查獲前僅自訴外人吳淑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4萬元,此有被告廖○祥、被害人吳淑貞另案調查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少調卷第43頁、55頁至56頁、73頁至74頁、129頁),並無自系爭帳戶內提領金錢,足認原告所受之金錢損害,並非因被告鄭○儒等3人持金融卡提領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認。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鄭○儒等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前有犯意聯絡,並互為行為分擔云云。然查,原告之損害發生日期為109年7月17日,而王○豪及廖○祥均於另案供稱係於同年月23日、22日始加入詐欺集團,各從事把風及車手之工作,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少調字第2636號卷第35頁至36頁、42頁),卷內復無被告王○豪及廖○祥於109年7月17日時已加入詐欺集團之證據,難認其等於該日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鄭○儒雖於另案陳稱其從事詐欺集團「車手頭」約1至2周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2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在詐欺集團內從事車手頭工作之詳細起迄期間,及其工作範圍是否包含指示或親自收取原告於109年7月17日放置在路邊機車上之物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鄭○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侵害原告財產權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難認被告鄭○儒之行為係屬本件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儒等3人有實際經手上開由原告交付之款項,而與原告本件遭詐欺集團所騙致生損害相關,難認被告鄭○儒等3人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儒等3人應就原告所受金錢損害109萬8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
㈤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之成立,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要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儒等3人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本件既難認定被告鄭○儒等3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訓應就被告鄭○儒之行為;被告王○睿、楊○惠應就被告王○豪之行為;被告廖○綺應就被告廖○祥之行為,各負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萬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