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 告 張馨予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被 告 鄭欽介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 代理人 施品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鄭忠明、何玉枝、鄭錦雲、鄭志堅、溫慧芬等5
人(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訴外人等)於民國89年2月15日合夥出資「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私立國王城堡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約定合夥比例為鄭忠明占20%、何玉枝占20%、鄭錦雲占20%、鄭志堅占10%、溫慧芬占10%、原告張馨予占20%(下稱系爭合夥)。
㈡又依系爭合夥102、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可知,
系爭合夥102年應分配予原告卻給付予被告之盈餘分配為新臺幣(下同)494,377元、103年為397,129元,以上總計為891,506元。另92年至101年之盈餘分配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811號卷第45頁即鄭忠明於偵查案件中自行提出之盈餘分配明細可知,系爭合夥於92至101年應分配予原告卻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為4,832,797元,是被告不當獲得之利益總計為5,724,303元(下稱系爭盈餘)。
㈢被告固辯稱其未實際受領系爭合夥自92年至103年之盈餘分配
,然依其於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81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呈之刑事偵查答辯㈢狀、於104年度偵續字第41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呈之刑事偵查答辯五狀之陳述內容,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理由,均足徵被告確實受領系爭盈餘,是被告所辯顯屬謊言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24,30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盈餘,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至
系爭合夥102、103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系爭合夥事業92年至101年盈餘分配明細表,僅能證明系爭合夥有按年度分配利潤,尚無從證明有將該利潤交付被告。是被告既未受有該利潤分配,即未受有利益,自無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㈡鄭忠明於另案中固辯稱應歸屬於本件原告之系爭盈餘,均由
本件被告受領,並主張此為其等斯時身為夫妻關係所生之日常家務代理,原告並未反對而屬表見代理云云。就鄭忠明上開答辯,被告予以否認,其答辯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確實未受領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盈餘,鄭忠明為取得對其有利之判決,而為與事實不符之答辯,本件被告非他案當事人,不受爭點效拘束。況合夥投資關係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之一部份,縱認被告有受領系爭盈餘,亦非基於夫妻關係所生之日常家務代理,鄭忠明答辯內容對被告亦不生拘束力。
㈢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有取得系爭盈餘而受有利益,惟被告
受有利益係基於系爭合夥誤認被告為股東而為分配利潤之給付,該錯誤給付並未導致原告喪失對於系爭合夥請求分配利潤之權利,原告對於合夥財產仍得請求盈餘分配。換言之,系爭盈餘錯誤分配給予被告,並未造成原告失去請求分配盈餘之權利,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㈣又縱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其不當得利請求權
亦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消滅被告仍得拒絕給付。蓋系爭合夥之盈餘分配,係1年分配盈餘1次,系爭合夥係於每年之農曆年前分配利益,故屬1年之定期給付,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該利潤分配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被告請求返還自92年起至103年所分配之系爭利潤,已逾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縱認原告請求權係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始向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請求範圍逾15年者,即從92年至96年之分配利潤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被告則否,系爭合夥的比例分配
為鄭忠明占20%、何玉枝占20%、鄭錦雲占20%、鄭志堅占10%、溫慧芬占10%、原告占20%。原告並未於92年12月15日會議轉讓其名下之系爭合夥20%股份予被告等情,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26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717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合夥人名義係被告出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係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於92年12月15日與其他合夥人召開合夥人會議,將原告之合夥股份轉讓予被告等情,業經26號確定判決認定無理由在案。
㈢原告就系爭合夥之股份比例,其自92年至101年應受分配之盈
餘金額為4,832,797元、102年、103年依序為494,377元、397,129元,共計5,724,303元。
㈣系爭合夥之盈餘分配,係於每年度隔年之農曆過年前為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668條所明定,惟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此觀同法第676條及第684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合夥之利益,倘業經確定分配,則為各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非復全體公同共有財產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於92至103年應分配予原告之盈餘共
計5,724,303元,竟分配予被告,被告受領上開盈餘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然姑不論原告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受領系爭盈餘,縱令原告主張屬實,惟原告始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故系爭合夥縱將系爭盈餘給付予被告,該錯誤給付並未導致原告喪失對於系爭合夥請求分配盈餘之權利,原告仍得對系爭合夥請求盈餘分配;換言之,系爭盈餘錯誤分配給予被告,並未造成原告失去請求分配盈餘之權利,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是被告據此辯稱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法有據。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盈餘,核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24,30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