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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 告 李秋皇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黃勝文律師被 告 曹德發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以本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全部利息債權部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債權額於超過「以本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全部利息債權部分、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鈞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民事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及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因其聲明請求之利息漏未記載計算之起始日,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前開第一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其持有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民事裁定所示面額75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及自上開裁定所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乃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二哥即訴外人李劍芳於108年3月21日共同向被告借

貸150萬元,利息約定以年息20%計算,並約定還款期限為108年6月21日(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款),被告要求原告與李劍芳提供原告與李劍芳名下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要求原告與李劍芳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然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數字部分記載為150萬元,然文字部分誤載為「壹佰伍萬元整」,二者記載不符,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應以文字為準,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記載「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等語,以之作為該筆借款及違約金之擔保。嗣原告與李劍芳於108年7月10日,又共同向被告借貸300萬元,利息約定以民間月息3分(即年息36%)計算,並約定還款期限為108年10月9日(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被告又要求原告及李劍芳提供系爭房地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要求原告及李劍芳共同簽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本票,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記載「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等語,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後因原告與李劍芳清償部分本息後,無力清償全部債務,被告於109年間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簡易庭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確定,嗣被告再持前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7918號執行,並由被告聲明承受,鈞院執行處於110年11月11日製作分配表,再於110年12月9日更正分配表,原告就前開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被告之分配金額及違約金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於111年7月14日確定;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代扣繳稅款更動後,於111年8月24日更正分配表。是依該更正分配表所示內容,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2筆借款105萬元、300萬元本金、利息334,874元及違約金558,124元之全部債權均已清償完畢。

另就本金45萬元部分尚未清償,但該45萬元部分原告並無違約事由,而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㈡再者,就系爭2筆借款,李劍芳前已以生弘公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生弘公司)名義於108年5月6日、同年6月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清償10萬元、100萬元、25萬元及4萬元,是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因李劍芳均有依約履行,無違約之狀況,原告與李劍芳即無需負擔違約金。詎被告於000年00月間竟持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確定,被告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再被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09年4月17日,並經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請求109年4月16日之前之違約金,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不得向原告請求。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面額75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及自上開裁定所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本票所示之違約金、利息期間與前案分

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並非一致,亦即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算之違約金期間均係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不含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之違約金,此段間之違約金末經前案認定事實,自無所謂爭點效或既判力之拘束。

㈡原告與李劍芳於108年3月21日、於108年7月10日分別向被告

共同借款150萬元、300萬元,並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二人屆期均未清償。被告否認李劍芳前以生弘公司名義於108年5月6日、同年6月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清償10萬元、100萬元、25萬元及4萬元等事實,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雖提出生弘公司於108年5月4日所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及於108年6月3日所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據為佐,惟票據債務人乃生弘公司,而生弘公司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或係支付公司貨款、各項借款、週轉金,或為票貼,甚至可能是生弘公司之客戶持有支票,卻輾轉流通第三人再交付被告持有,徒憑上開經被告兌現之支票2紙,仍無法證明李劍芳係用以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利息。又李劍芳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00月下旬,屢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多紙本票為擔保,業經被告分別以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第377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故取得債權憑證。可見李劍芳於108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以生弘公司名義向被告給付25萬、4萬元,究係清償何筆違約金、利息、本金,自應由原告舉證之。況不論借款契約所載之每月借款利息之利率或繳付利息之日期,均與原告提出之前開2紙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無關聯性。㈢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合法:

⒈就系爭150萬元借款部分,依借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原告負

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150萬元及相關違約金之責,原告及李劍芳依111年8月10日分配表表1次序26、表2次序11清償僅本金105萬元,尚有45萬元借款本金未清償。

⒉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08年6月21日,原告未能依約償

還,應自翌日起算違約金。以借款本金150萬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為246,335元【計算式:150萬元×年息20%×(196/365日+107/366日)=246,335元】,就此部分,原告尚未清償。

⒊且原告於另件執行事件,就系爭150萬元借款僅獲償本金105

萬元,尚有本金45萬元未於該執行事件受償,是自109年4月17日起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45萬元,應於是日起算違約金至清償日止。以借款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若計算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6月13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為284,262元【計算式:45萬元×20%×(3+58/366日)=284,262元】,就此部分,原告尚未清償。

⒋因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有違約金246,

335元、284,262元均未清償。準此,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於530,597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應屬合法(計算式:246,335元+284,262元=530,597元)。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委實無理。

⒌另此本票既有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自到期日起

算,按月計付。」等語,其利息應以530,597元按年息20%自提示日109年4月17日起算至110年7月19日止,核計15個月,其利息為132,649元(計算式:530,597元×20%×15/12月=132,649元);按年息16%自110年7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即至112年6月13日止,核計22個月,其利息為155,642元(計算式:530,597元×0.16×22/12=155,642元),合計票據利息為288,291元(計算式:132,649元+155,642元=288,291元)。

㈣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亦屬合法:

⒈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依借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原告負

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300萬元及相關違約金之責,清償期為108年10月9日,原告未能依約償還,即應自翌日起算違約金。以借款本金300萬元,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為311,848元【計算式:300萬元×20%×(83/365日+107/366日)=311,848元】,就此部分,原告尚未清償,被告於此範圍為強制執行,應為合法,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尚非可採。

⒉又上開本票既有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自到期日

起算,按月計付。」等語,其利息應以311,848元按年息20%自提示日109年4月17日起算至110年7月19日止,核計15個月,其利息為78,431元(計算式:311,848元×0.2×15/12=78,431元);按年息16%自110年7月20日起算至112年3月21日止,核計20個月,其利息為83,387元(計算式:311,848元×16%×20/12月=83,387元),合計票據利息為161,818元(計算式:78,431元+83,387元=161,818元)。

㈤另原告所舉兩造於109年5月25日之錄音譯文,稱被告有受領

遲延之情。然被告否認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何況依該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合法方式提供擔保方案,難認被告有拒絕受領之意思。再者,兩造間未曾約定「契約當事人原告或李劍芳若有遵期支付利息及返還部分款項,則前開二人無須負擔違約金」等內容,此與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顯然不符等語置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與李劍芳於108年3月21日共同向被告借貸系爭150萬元借款,並由原告與李劍芳以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又於108年7月10日共同向被告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並由原告與李劍芳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原告除於108年3月21日、同年7月1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被告外,亦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於109年5月5日,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被告復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79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原告於前案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曾以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26、次序27、表2次序11、12所列違約金過高,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779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110年12月9日分配表中,表1次序26債權原本52萬5000元核算違約金超過14萬4699元、表1次序27債權原本150萬元核算違約金超過41萬3425元、表2次序11債權原本52萬5000元核算違約金超過14萬4699元、表2次序12債權原本150萬元核算違約金超過41萬342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而於111年7月14日確定。執行法院於前案執行事件即依上開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內容更正分配表,依更正後分配表之計算結果彙總表所載:被告分配受償總額為5,501,122元(債權原本405萬元,利息334,874元,違約金1,116,699元)。又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於108年3月21日簽發面額105萬本票(以文字記載為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5月27日新北院賢109年執廉字第77918號執行命令、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1日新北院賢109年執廉字第77918號函文暨附件強制執行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110年12月9日新北院賢109年執廉字第77918號函文暨附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10日函文暨附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111年8月24日新北院賢109年執廉字第77918號函文暨附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計算結果彙總表、本院111年8月22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廉字第116425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及前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依鈞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24日更正分配表,被告已獲償分配款而清償完畢,且原告並未有違約之情,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債權範圍為何之爭議:

⒈就系爭150萬元借款部分,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提供擔保如下:㈡☑本票:㈢☑不動產擔保 土地所有權人:李劍芳、李秋皇(即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新台幣300萬元,期間3年…」,第7條約定:

「遲延損害與違約金:乙方給付期款遲延時,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等語,有借款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擔保如下:㈡☑本票:㈢☑不動產擔保 土地所有權人:李劍芳、李秋皇(即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期間3年…」,第7條約定:「遲延損害與違約金:乙方給付期款遲延時,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等語,亦有該借款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5、53至5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原告與李劍芳就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共同簽發而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情,自足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履行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所簽立。

⒉再者,觀諸系爭本票正上方記載:「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約

金債權。」等語,有系爭本票2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73頁),可知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係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且兩造均就系爭本票係原告與李劍芳共同簽發交予被告收執以擔保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23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本票沒有擔保利息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4頁),自足認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明確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因遲延而違反依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契約時,應於每月21日按時繳納利息所應負之違約金債權無誤。至被告雖辯稱:借款本金、律師費、轉售擔保物費用亦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範圍等語,然此與系爭本票上明確記載之擔保債權為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之意旨不符,況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已另行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系爭本票僅係用以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甚明,是有關借款本金、律師費、轉售擔保物費用即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疇內,被告前開辯稱,核與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㈡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應受其票據原因關係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拘束,是以原告所負系爭本票票款債務是否業因執行而清償完畢,仍需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告與李劍芳對被告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而定。

⒉原告主張:李劍芳就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債權均有部

分償還利息,並未違約等語,並提出李劍芳為負責人之生弘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存根聯、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而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受生弘公司簽發之前開2紙支票,然否認係以用以清償系爭2筆借款等情,且依被告陳稱:李劍芳於108年間即向被告多次借款,並委請被告將借款匯入其妹即訴外人李秀玲開設於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難以區辨李劍芳上開清償者究為何筆借款,並以其所製作之匯款明細、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83至435頁)。惟姑不論原告稱李劍芳是否為清償系爭借款,綜觀被告所舉之匯款單據可知,原告、李劍芳與被告間自106年1月23日起即有多筆債務往來,則原告交付上開支票之原因即有多種可能性,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支票確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自無逕以其曾交付票據之事實而遽認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證據證明其據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是其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自屬無據,無從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底已準備5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惟

被告明示拒絕受領,可證被告係屬受領遲延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69至473頁)。被告雖不爭執該錄音譯文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此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其他清償方案,供原告進行清償,並未拒絕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而原告縱曾於000年0月0日間表示願清償系爭借款,然此僅係口頭表示清償之意,原告並未實際提出現款清償,自不生提出給付及清償之效力甚明,足認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核無民法第238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⒋再者,被告係於109年4月16日向原告提示系爭借款所擔保簽

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惟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因而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裁定准予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被告於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本票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一第77頁),且被告於前案執行事件及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所主張之原告違約日期及起算日均係109年4月17日之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卷宗及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違約日為109年4月16日即被告所稱之提示本票未獲清償之日,是被告辯稱:就系爭150萬元借款部分係自108年6月22日違約,應自108年6月22日起算違約金,而為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係自108年10月10日違約,應自108年10月10日起算違約金,而為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被告前案係一部請求等語,核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至被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李雷傑部分,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為何?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以為酌定之標準。

⒉被告辯稱:本件兩造爭執之違約金不受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拘束。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計算,經前案分配表異

議之訴判決認定,應有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爭點效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就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計算部分,經兩造於該案訴訟程序中為充分攻防、舉證後,由前案審理法院基於兩造辯論結果,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參諸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並未明定該違約金有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具有懲罰之性質,且綜觀前引借款契約書全文亦無從探知當事人意思而認定該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自應以被告因原告、李劍芳未依約償還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考量被告與原告、李劍芳固就系爭150萬元借款約定年利率20%、系爭30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僅就系爭150萬元借款其中本金105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系爭300萬元借款本金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取償,而原告亦認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均以年利率20%計算允當,因認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違約金部分,均應酌減至以本金按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6債權原本52萬5000元核算違約金超過14萬4699元(計算式:525,000×(1+138/365)×20%≒144,69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表1次序27債權原本150萬元核算違約金超過41萬3425元(計算式:1,500,000×(1+138/365)×20%≒413,425)、表2次序11債權原本52萬5000元核算違約金超過14萬4699元(計算式同前)、表2次序12債權原本150萬元核算違約金超過41萬3425元(計算式同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有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爭點相同,其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前開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準此,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違約金之計算認定乙節,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等語,可以採信,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之計算標準應依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意旨酌減為年息20%。

⒊又本院於前案執行事件中製作之分配表,依計算結果彙總表

所示,被告受償金額為5,501,122元(即債權原本405萬元,利息334,874元,違約金1,116,248元),復依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所示,被告發還金額為5,545,372元,不足額為0元,又依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可知,該程序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完債權人後,尚餘於1,336,755元,而發還予債務人即原告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24日函暨附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含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經查:

⑴前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表1所列次序26、表2次序11第3順位

抵押權受分配債權即系爭150萬借款部分:該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列之本金應僅105萬元,據此比對及計算被告於該執行程序受償金額分別為:債權原本受償105萬元、違約金受償289,398元(違約金計算期間為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計算式:144,699元+144,699元=289,398元)。

⑵前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表1所列次序27、表2次序12第4順位

抵押權受分配債權即系爭300萬借款部分:該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列之本金為300萬元。據此核對,被告於此執行程序受償金額分別為本債權原本300萬元、違約金826,850元(違約金計算期間為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計算式:413,425元+413,425元=826,850元)。

⑶前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表1所列次序30、表2次序14利息部

分:受分配債權為利息334,874元(利息計算期間為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計算式:167,437元+167,437元=334,874元)。

⒋而依前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註第3點所示約定抵充順序,

可知被告經以強制執行案款19,369,000元,依序抵充執行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後,已全額受償,並將剩餘金額1,336,755元發還予原告,可知系爭房地業經拍定,拍賣所得案款用於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部分為系爭150萬元之借款本金中之105萬元、系爭300萬元借款本金之全部本金300萬元,及借款本金105萬元及300萬元部分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計算之利息334,874元、違約金826,850元。準此,經由前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拍賣行為,係滿足被告就系爭借款中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105萬元借款本金、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300萬元借款本金所衍生之執行費債權、該票面金額所示之本金債權105萬元、3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被告於上開範圍內,對原告無任何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債權可資行使。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及李劍芳之系爭150萬元借款中之105萬元、300萬元借款債權本金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已因上開強制執行完全受償而歸於不存在。則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之借款債權既已不存在,作為擔保此部分違約金之系爭本票中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在以本金105萬元計算而擔保之違約金債權、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自亦因清償而同歸於消滅。

⒌被告抗辯:其仍有45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等語,而原告就45萬元本票迄未清償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惟原告主張並無違約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系爭借款確自109年4月16日經被告提示附表所示之本票未獲清償之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自109年4月17日就系爭借款已有可歸責於其之違約事由,則被告請求就45萬元本金部分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再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之情,有該紙本票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僅擔保以本金45萬元所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而不及於本金45萬元及利息二部分。

⒍被告固又抗辯: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除請求票面金額外,

併請求依票面金額自110年7月1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上開本票乃係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本金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而就此違約金之性質,依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三、本院之判斷:…㈢、…⒉參諸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有關違約金均記載:「乙方(即借款人李劍芳、李秋皇)給付期款遲延時,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273、281頁),並未明定該違約金有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具有懲罰之性質,且綜觀前引借款契約書全文亦無從探知當事人意思而認定該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自應以被告因原告、李劍芳未依約償還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等情,有該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0、131頁),而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爭點相同,其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前開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是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性質之認定,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該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前述,自不得再請求計算利息,是被告就前開本票所為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

⒎據此計算,原告自109年4月17日起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45萬

元,應於109年4月17日起以本金45萬元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為存在,逾此金額即不存在,惟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為75萬元,則其擔保之違約金之範圍即以75萬元為限,不得超過75萬元,附此敘明。又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則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綜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以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全部利息債權部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於法有據。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之爭議:

經查,原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應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3本票所示之債權,於超過「依借款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為不存在,為有理由(不包含借款本金45萬元本身);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300萬元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獲清償(詳見上述),則被告自不得執此為強制執行。再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未終結,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依借款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及全部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所之為強制執行程序(又此部分違約金之計算不得超過票面金額75萬元),及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150萬元及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以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全部利息債權部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李劍芳、原告 108年3月21日 105萬元 109年4月17日 2 李劍芳、原告 108年7月10日 300萬元 109年4月17日 3 李劍芳、原告 108年3月21日 75萬元 109年4月17日 4 李劍芳、原告 108年7月10日 150萬元 109年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