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秋皇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曹德發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984元【上訴人敗訴部分為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75萬元本票於超過「以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以本院言詞辯論終日即112年9月14日為計算末日,合計違約金計算期間為3年4月又29日,計算式:75萬元-〔(45萬元×年息20%×3年)+(45萬元×年息20%×4/12)+(45萬元×年息20%÷12×29/31)=75萬元-(27萬元+3萬元+7,016元)=75萬元-307,016元=442,9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