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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 告 張祥利被 告 林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1年1簽,最後一次一年租約為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約已於110年6月4日到期,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期滿不續約,然被告以尚未找到新租屋為由要求再續約,兩造遂改為一個月一簽,租金改為18000元,被告於110年9月稱病要求延長租約,所以改為租期3個月,租金仍為18000元,於110年12月5日再簽一個月至111年1月4日,又於111年1月5日簽約延至111年3月4日,租金2萬元,又延至111年4月4日,租金2萬元,又延至111年5月4日,租金2萬元,又延至111年6月4日,租金2萬元,被告仍以各種理由要求再續約,又延半個月至111年6月19日止,租金1萬元,本約定111年6月22日交屋,兩天租金1300元,豈料被告反悔,竟向管區派出所提報拒絕還屋,租金1300元也未付,目前仍無權占有中,亦未給付使用對價,構成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1年6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約、兩造通話記錄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為採信。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租約依先前約定,已於111年6月19日到期,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卻拒絕遷讓,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租約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至交屋之日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