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68號原 告 陳瑞和追加原告 陳王秀珍上列原告、追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29日就原告與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淑玲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68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陳瑞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對被告金鋼鐵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剛鐵工廠公司)、陳淑玲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68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下稱原訴),依公司法第189條、第200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金鋼鐵工廠公司之111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淑玲之金鋼鐵工廠公司董事身分應予解任。嗣於111年12月12日、29日,追加陳王秀珍為原告(陳王秀珍亦表同意追加為原告),並追加主張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金鋼鐵工廠公司之110年8月26日股東會決議、確認金鋼鐵工廠公司之110年8月26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283至285、295至299頁)。
㈡被告已以書狀並於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上
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59、404頁),是原告、追加原告之追加之訴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原告、追加原告雖主張其等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追加之訴與原訴聲明第一項部分,一為被告金鋼鐵工廠公司之110年8月26日股東會決議、一為被告金剛鐵工廠公司之111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二者會議時點、組成成員、召集程序等均有不同,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迥不相牟,明顯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二者所須調查之證據資料亦截然不同,難認有互相援用之處,自不能認為基礎事實同一,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且因二者所須調查事證均有不同,難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原告、追加原告之追加之訴符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事由有間。從而,原告、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