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 告 中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雲英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被 告 德屹科技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佳卉被 告 大學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心怡訴訟代理人 魏佳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德屹科技創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21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德屹科技創意有限公司負擔54%,餘由原告。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德屹科技創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德屹科技創意有限公司如以65萬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廣告業務推廣事業,被告德屹科技創意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屹公司)經營「大學問網站」,於107年7月間主動與原告接洽,擬委由原告進行廣告業務推廣,雙方有合作共識後,原告即針對德屹公司「大學問網站」平台進行行銷規劃,將國軍人才招募班隊相關資訊作為學子升學的生涯規畫選項之一,刊登於德屹公司所經營「大學問網站」的升學資訊平台露出。並依國軍招募廣告需求內容,協助德屹公司調整提案簡報,爭取廣告合作機會。雙方並於108年7月12日就「大學問網站」之廣告推廣合作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德屹公司委託原告以「大學問(網站)」名義進行廣告推廣業務,並約定佣金為該筆廣告請款金額之20%。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為德屹公司接洽廣告推廣業務,主動開發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國軍人才招募廣告之客戶,協助辦理投標109年國軍廣告推廣業務,成立「2020-國招大學問專案」line工作群組,已完成系爭合作協議書義務,德屹公司更已取得廣告請款金額325萬1,065元。然德屹公司迄今仍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給付請款金額20%即65萬213元之佣金。另原告亦協助德屹公司提出110年度國軍人才招募「大學問網站」廣告推廣業務合作提案。未料德屹公司竟故意在109年10月20日另以員工魏心怡為登記負責人設立被告大學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問公司,與德屹公司合稱被告),並以大學問公司名義投標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0年度國軍人才招募廣告標案(下稱110年國軍廣告標案),藉此脫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給付佣金54萬5,440元。大學問公司顯然明知德屹公司係為脫免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給付佣金義務,而配合德屹公司出借其名義投標國防部標案,渠等之行為已顯然違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5款給付佣金之約定,更悖於善良風俗,致使原告受有54萬5,440元之損失。德屹公司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109年度國防部「大學問升學入口資訊平台網路廣告」標案(下稱109年國軍廣告標案)佣金65萬213元,及110年國軍廣告標案之佣金54萬5,440元。而大學問公司與德屹公司共謀出借名義投標110年國軍廣告標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54萬5,440元之佣金損失等語。先位聲明:㈠德屹公司應給付原告65萬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德屹公司應給付原告119萬5,653元。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為廣告代理合約,廣告代理商的專案工作任務,在於協助客戶依據廣告行銷需求,提出媒體策略規劃、檔期、工作時程規劃、管理,並依據專案規劃項目,整合各家媒體資源發包並進行廣告製作及刊登上稿等工作,其中包括報導、影片製作、其他廣告投放等工作。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負責廣告行銷業務提案引案工作係應提出提案專案企劃、工作服務計畫書製作、啟動工作會議、專案工作管理、結案報告製作等工作。然以上工作在109年國軍廣告標案皆為被告執行完成,原告並無執行任何工作項目。被告在109年國軍廣告標案係以「直客經營」模式,以所屬營運之升學媒體平台「大學問網站」廣告服務項目為核心,直接面對國防部進行企劃提案、專案工作規劃、專案工作管理及整合其他網路媒體廣告投放等工作項目,所有工作任務執行及完成結案與原告無涉。其次,德屹公司從105年開始即與國防部國軍人才招募中心媒體廣告業務承辦人即訴外人杜彥輝有業務往來互動,並於105年至107年間,免費提供國防部刊登招生資訊。107年大學問改版上線,及長時間瞭解客戶須求之後,依據大學招生、網路媒體行銷等專業企劃撰寫,向國防部提出380萬預算之「2020大學校級會員加值方案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提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雲英與德屹公司簽訂廣告代理之系爭合作協議書時,得知德屹公司正向國防部人才招募中心提出下年度廣告行銷提案,乃向德屹公司提出可以參與本案執行工作,以瞭解大學問相關廣告業務的專業內容,便於推廣服務至其他客戶。德屹公司係基於對於廣告代理商「教育訓練」,才以吳雲英為聯繫窗口。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及email往來資訊,與本案「廣告行銷業務提案、引案、接案」工作內容無關。109年度國軍人才招募廣告提案係德屹公司跟國防部溝通需求提出企劃,並且提出向國防部簡報企劃內容,杜彥輝基於國軍人才招募專業須求,於會議接受我方提案規格,並往上呈報為「限制性招標」,且因德屹公司提供之服務為「市場獨家」,而要求德屹公司提出「獨家證明」和「報價單」,以符合採購法規定,並直接通知德屹公司議價、簽約、進行後續實質工作計畫之推動。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並非針對109年及110年國軍人才招募廣告所簽定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至25、第80頁):
㈠、德屹公司於105年間曾免費提供國軍招募人才班隊宣傳,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
㈡、原告與德屹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就「大學問網站」之廣告推廣合作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約定佣金以德屹公司取得廣告請款金額之20%計算。
㈢、德屹公司於107年7月26日整理廣告提案簡報内容予原告,原告於當日即將廣告提案簡報内容提供給國防部承辦人員杜彥輝,並提出107年8月1日或2日當面洽談之邀約。
㈣、108年11月間,國防部承辦人員由杜彥輝更改為李怡宣上士。
㈤、杜彥輝助理「阿詠」於108年11月13日成立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雲英及李怡宣上士間之LINE群組。
㈥、德屹公司法定代理人魏佳卉於108年11月25日成立「2020- 國招大學問專案」LINE工作小組,以供109年標案參與者溝通聯繫,該LINE工作群組所有成員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雲英、原告員工季月、國防部承辦人員李怡宣上士、國防部承辦人員助理「阿泳」、德屹公司法定代理人魏佳卉、德屹公司員工 魏心怡、Carrie、IvyPan等3人。
㈦、國防部採購室辦理109年度「大學問升學入口資訊平台網路廣告」(標案案號:CC09009L523)限制性招標,於 108年12月27日開標,由德屹公司以370萬8,800元得標,嗣向國防部請款取得款項為325萬1,065元。
㈧、系爭合作協議書於109年6月30日屆滿,原告與德屹公司均未於到期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不續約。
㈨、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與德屹公司法定代理人魏佳卉與員工魏心怡至國防部會客室與李怡宣上士開會討論。
㈩、大學問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設立登記,由德屹公司員工魏心怡為登記負責人,德屹公司持有大學問公司160,000股並擔任董事職務。
、國防部採購室辦理110年度「大學問網站廣告」(標案案號:CC10006L518)限制性招標,於110年2月4日開標,由大學問公司以272萬7,200元得標,嗣向國防部請款取得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完成為德屹公司主動開發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國軍人才招募廣告之客戶,並協助德屹公司辦理投標109年及110年國軍廣告標案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5款約定,請求德屹公司給付109年國軍廣告標案佣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下稱原告)協助推動
甲方(下稱德屹公司)所建置之大學問網站媒體平台,廣告行銷業務提案引案接案合作;德屹公司負責媒體之新聞內容產出、編採執行、廣告設計製作、廣告投放刊播、平台維護等服務;並依雙方議定之20%佣金予原告,相關出版品依個案專案合作內容條件另議」;第5條約定:「…本案於德屹公司會計收到客戶款項時需主動通知原告開立沖銷發票(佣金或製作費)請款該筆廣告金額之20%佣金,德屹公司收到請款發票後,應於次月10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頁)。基上,原告如完成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提案引案接案合作之廣告行銷業務,即可請求德屹公司給付收到該筆廣告業務款項20%之佣金報酬。⒉經查,訴外人即德屹公司員工魏心怡(下稱魏心怡)於107年
7月13日主動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吳雲英(下稱吳雲英)表示:因「大學問」網站近期推出「大學會員」收費方案,想與原告公司洽談廣告行銷內容(本院卷一第130頁);吳雲英回應魏心怡:國軍招募18-32歲有志青年,有無網路廣告問卷行銷有效名單計價(本院卷一第130頁);魏心怡回應:是否可安排時間至原告公司直接溝通(本院卷一第129頁)。嗣吳雲英於同年月25日提供國防部人才招募中心招募文宣及專刊等資料予德屹公司參考(本院卷一第295頁)。德屹公司於同年月26日寄送會員廣告提案予吳雲英(本院卷一第29頁)。吳雲英收到後於同日將德屹公司提出之會員廣告提案及網站行銷專案規劃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訴外人即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杜彥輝少校(下稱杜彥輝),並表達與德屹公司法定代理人魏佳卉(下稱魏佳卉)一同拜訪等情(本院卷一第305頁)。顯見原告於兩造接觸之初即向德屹公司提出可針對國軍招募人才提出廣告行銷企劃,並向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承辦人引薦德屹公司及大學問網站。次查,吳雲英於108年7月12日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即於同年9月7日以「中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德屹公司製作之「2019大學問校級會員加值方案」之pdf檔案及ppt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杜彥輝參考,並詢問杜彥輝安排德屹公司執行長魏佳卉作提案內容說明之時間(本院卷一第307至331頁);同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杜彥輝協調安排說明「大學問網站」日期為108年9月12日(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嗣因需就德屹公司「大學問網站」廣告提案之架構問題做進一步洽談,吳雲英再於同年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杜彥輝協調洽談時間(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吳雲英經與杜彥輝就提案內容進一步洽談後,於同年10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魏佳卉需就提案內容補充獨家證明、機關合作案例實績、得獎紀錄、國軍人才招募與大學問合作的宣傳擴散效益等資料,且依據杜彥輝要求自行修改「2019大學問校級會員加值方案」提案部分內容,並將修改後之檔案回傳予魏佳卉以確認內容及A、B兩方案之報價(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吳雲英同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杜彥輝告知大學問合作專案內容調整中,獨家證明及修改後提案檔案明天寄送(本院卷一第39頁);魏佳卉於同年月2日告知吳雲英簡報內容之報價,吳雲英以Line訊息回復魏佳卉:本案以大學問網站獨家代理,德屹公司投標,如長官同意有成案開標(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吳雲英同時將德屹公司修正後之「2020大學問校級會員合作專案-國軍人才招募」簡報內容及獨家證明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杜彥輝(本院卷一第341頁);魏佳卉於同年月17日以Line訊息詢問吳雲英國招進度如何,有需要補資料;吳雲英收到上開訊息後詢問杜彥輝目前進度如何?有需要補資料?長官有要接受採訪?有需要給議題?杜彥輝回復,長官不要採訪;吳雲英即回復魏佳卉,國招杜中校還在研議中(本院卷一第39頁、第303頁);杜彥輝在同年月29日以Line訊息要求吳雲英再次提供德屹公司關於大學問的資料與報價單,吳雲英即以電子郵件傳送報價人員為「吳雲英」之2份德屹公司報價單予杜彥輝(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第379頁);杜彥輝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以Line訊息聯繫吳雲英要求提出國軍人才招募廣告大學問入口平台行銷採購需求說明(本院卷一第423頁);吳雲英隨即以Line簡訊及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資訊平台行銷採購需求說明」予杜彥輝(本院卷一第423頁、第429頁、第433至434頁);吳雲英嗣因發現傳送之內容有誤,隨即以Line訊息告知杜彥輝傳送資料有誤,並再寄送更新後之版本予杜彥輝(本院卷一第423頁、第435頁);杜彥輝於同年月31日聯繫吳雲英要求提供德屹公司簡介以及工作實績介紹,原告彙整後即以Line訊息及電子郵件傳送予杜彥輝(本院卷一第443頁至447頁、第449頁、第454至480頁、第483至479頁)。杜彥輝收到上開信件後,再聯繫吳雲英要求提供德屹公司廣告專案執行分析資料,吳雲英彙整後即以Line訊息及電子郵件傳送予杜彥輝(本院卷一第447頁、第480頁、第483至501頁);108年11月間,國防部承辦人員由杜彥輝更改為訴外人李怡宣上士,杜彥輝助理「阿詠」先於108年11月13日Line訊息與吳雲英聯繫,告知大學問的案子會轉交由李怡宣上士負責,助理「阿詠」同時成立吳雲英與李怡宣上士間之Line群組(本院卷一第527頁至535頁);同年月25日成立「2020-國招大學問專案」Line工作小組,供109年標案參與者溝通聯繫(卷一第106頁);嗣國防部採購室辦理109年度「大學問升學入口資訊平台網路廣告」(標案案號:CC09009L523)限制性招標,由德屹公司以370萬8,800元得標。基上,原告因知悉國軍就招募人才部分應有廣告行銷需求,而建議德屹公司可提出此部分之廣告企劃案。另方面則將德屹公司「大學問網站」媒體平台資訊提供予國軍人才招募中心,及與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承辦人協調拜訪時間,偕同德屹公司向國軍招募中心說明規劃之廣告內容,國防部依據規劃內容進行「大學問資訊平台網路廣告」限制性招標,由德屹公司得標取得該採購案。足證原告主張國軍人才招募班隊係其為德屹公司開發之廣告業務客戶,其就德屹公司取得109年國軍廣告標案之廣告行銷業已完成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案」、「引案」及「接案」之義務等情,應屬有據。至於德屹公司雖以維基百科資料辯稱原告身為廣告代理商之身分,其應執行之任務包括提出媒體策略規劃、檔期、工作時程規劃、管理,並依據專案規劃項目,整合各家媒體資源發包並進行廣告製作及刊登上稿,及報導、影片製作、其他廣告投放等工作。而原告並未提出企劃書,自未完成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義務。然上開工作內容並未詳載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既為原告所否認,而德屹公司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復審以德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述:證人羅明志在任職期間所扮演的角色與原告相同,寫好企劃後由羅明志去跟國軍承辦人員溝通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足證原告於系爭合作契約書所需履行之義務不包括撰寫企劃書,原告需履行之義務係與國軍招募中心承辦人員就企劃書之內容進行溝通。又德屹公司因109年國軍廣告標案而向國防部請款取得325萬1,0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5款約定,向德屹公司請款該筆廣告金額20%佣金即65萬213元(計算式:3,251,06520%=650,2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其於105年間免費提供國軍人才招募班隊宣傳,與
國軍人才招募中心之承辦員杜彥輝已認識,國軍人才招募班隊並非原告為德屹公司引進之廣告客戶等語。經查,證人即德屹公司前員工羅明志於本院證稱:我大概於106年左右於德屹公司擔任協理,負責政府標案,任職期間約6個月,工作內容是上網找政府標案,或跟認識的政府官員詢問標案,任職期間在政府採購網找軍方資料,主動打電話跟承辦人聯繫後約時間在人才招募中心的基隆路辦公室見面,聯繫的內容為軍方要刊登招生廣告,問我們能不能處理廣告,請我們提案,我沒有製作也沒有提供對方要求的提案內容就離職了;第一次拜訪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是陌生拜訪,有提供公司簡介及目錄給承辦人,簡介的前面內容是制式資料,後面有提供公司的深入資料如閱讀率、男女比例,也有提供大學問會員基本報價資料,一共拜訪2次,第1次見面瞭解公司作業流程,第2次帶公司簡介提供給承辦人,承辦人只給我10分鐘時間,後面還有很多媒體在排隊,我只單純提供資料給承辦人;任職期間沒有跟原告公司有接觸,不認識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基上可知,證人羅明志係於106年間始代表德屹公司與國軍招募中心承辦人員進行陌生拜訪接觸,且為陌生拜訪,拜訪期間亦僅提供德屹公司簡介、會員基本報價等基本資料予承辦人員,此後於證人羅明志離職後德屹公司與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承辦人間之聯繫即無疾而終,並未見德屹公司後續有再自行與承辦人員有就大學問網站廣告業務洽談或溝通之具體事證。反觀,自107年7月13日德屹公司與原告接觸後,均係由吳雲英出面向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承辦人引薦及提供德屹公司有關國軍人才招募行銷企劃案,並代表德屹公司與承辦人員洽談規劃書內容。從而,德屹公司抗辯國軍人才招募班隊或109年國軍廣告標案係德屹公司自行開發之廣告客戶及廣告業務,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又抗辯德屹公司係基於對於廣告代理商「教育訓練」
,始以吳雲英為聯繫窗口等語。然審諸如上所述,吳雲英曾依據杜彥輝要求內容自行修改德屹公司所提出之規劃內容(本院卷第299頁);魏佳卉欲知悉國軍人才中心審核德屹公司提出規劃之進度或有無需補充資料,係先詢問吳雲英,吳雲英詢問承辦人之後再告知魏佳卉最新情況。復佐以吳雲英以電子郵件轉送德屹公司所提出規劃書予杜彥輝時,均係以中實公司名義傳送,德屹公司未提出其曾向國軍人才招募中心表達以吳雲英為德屹公司聯絡窗口等情。足證吳雲英並非接受德屹公司教育訓練之單純聯絡窗口,而係引薦德屹公司向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提出廣告案提案之引案人。德屹公司係透過原告引薦而向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提出廣告規劃案,亦透過原告向承辦單位詢問始知悉承辦單位對於廣告規劃案之意見與進度。從而,德屹公司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⒌被告抗辯系爭合作協議書合作範圍不包括109年及110年國軍
廣告標案等語。然審諸109年國軍廣告標案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始向承辦單位進行簡報,並經數次溝通修改補充後,並至109年1月2日始由國防部提出「大學問資訊平台網路廣告」採購標案,距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已近半年。倘誠如德屹公司所辯稱,原告係於系爭標案已成熟時才介入,系爭合作協議書自始即排除109年及110年國軍廣告標案之適用,為避免日後發生爭執,衡情應會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中明確排除上開標案之適用,以杜爭議。況且德屹公司並未提出其所製作之「國軍人才招募中心專案規劃方案」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前,已提供予杜彥輝並與之為溝通之具體事證,益徵德屹公司抗辯109年國軍人才招募廣告提案係德屹公司跟國防部溝通需求提出企劃,並且提出向國防部簡報企劃內容,排除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之適用範圍,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5款約定,請求德屹公司給付110年國軍廣告標案佣金,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以109年標案之提案內容及因應疫情而略為調整,為德屹公司辦理110年度廣告提案,並於109年10月7日與原告一同至國防部與承辦人李怡宣上士開會討論。嗣德屹公司以其員工魏心怡另行成立之大學問公司投標國防部110年廣告標案,並以272萬7,200元得標。原告已為德屹公司開發國防部110年標案,妥善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之契約義務,故得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德屹公司給付10年廣告標案之佣金等語。經查,如上所述,德屹公司經由原告引薦而投標取得國防部109年廣告標案,自斯時起國防部已成為德屹公司之客戶,德屹公司經由109年廣告標案之執行,當應比原告更瞭解國防部對於廣告之需求,自毋須再透過原告引薦即可自行對國防部提出110年廣告案規劃,此由110年國軍廣告標案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改以德屹公司之關係企業大學問公司進行投標並得標,益徵被告係自行與國防部就110年廣告案之規劃內容進行溝通。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7日陪同德屹公司至國防部與承辦人開會討論,並於簡報上筆記承辦人反應預算問題及廣告需求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其針對承辦人所提出之問題有協助德屹公司處理之具體事證,甚且原告於投標前亦不知悉110年國軍廣告標案將以大學問公司名義進行投標,足證原告並未掌控110年國軍廣告標案之進展。從而,原告主張德屹公司或德屹公司以大學問公司名義取得110年國軍廣告標案,係原告為德屹公司履行提案引案接案所開發之廣告行銷業務,自難採信。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請求德屹公司給付110年國軍廣告標案佣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10年國軍廣告標案佣金,有無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承上所述,110年國軍廣告標案並非原告為德屹公司所開發之廣告業務,而係德屹公司基於執行109年國軍廣告業務後,根據既有客戶需求及自行與承辦人員溝通後提出廣告規劃案,並進而以大學問公司名義投標取得110年國軍廣告標案。基上,110年國軍廣告標案既非原告所引薦之廣告業務,原告對於德屹公司本不得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請求支付佣金報酬。則德屹公司基於內部決策考量以其關係企業大學問公司名義參與110年國軍廣告標案之投標,應屬社會上正常之經濟活動,而非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年國軍廣告標案之佣金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德屹公司給付佣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本院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就109年國軍廣告標案部分,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5款約定,請求德屹公司給付佣金65萬213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110年國軍廣告標案,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萬5,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5款約定,請求德屹公司給付佣金54萬5,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