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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 告 王姝晰被 告 余幸南

余昕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幸南、余昕侖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余昕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經原告訴請被告余幸南及訴外人黃梅芬、余瑞陞、余玉琦拆屋還地,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系爭房屋經鈞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應買並繳足價金,於111年6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故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系爭房屋遭被告余幸南及其子即被告余昕侖(下合稱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語。聲明:被告余幸南、余昕侖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等則以:㈠被告余幸南部分:系爭房屋原已坍塌,現存之系爭房屋係伊

於1、20年前,伊父親余聰明仍在世時由伊所起造的;另被告余昕侖已搬離系爭房屋已久;又原告業已向訴外人余瑞陞請求地租,是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余昕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6月17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明51473字第3182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第35-3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7日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日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被告余昕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人員於109年6月18日會同警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時,被告余幸南自承系爭房屋由伊與兒子即被告余昕侖同住等語,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之109年6月18日執行筆錄可稽,暨被告余昕侖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屋(見本院限閱卷之戶籍資料)、被告余幸南於本院自承被告余昕侖之衣物仍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75頁)等情,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余昕侖之主張,自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余幸南雖辯稱原系爭房屋於距今1、20年前左右已

坍塌,現存之系爭房屋係伊所起造,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為原告否認。查,被告余幸南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房屋曾經完全坍塌並由其重新起造之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其自承「當時房屋外牆因與鄰棟建築為連棟結構,故房屋未倒下,係室內2樓木地板塌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系爭執行卷宗內之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系爭房屋與左右兩側建物確均為連棟建築,足認系爭房屋外牆及屋頂均仍足以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滅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嗣由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被告余幸南所辯上情,為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余幸

南、余昕侖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被告等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等語,核屬可採,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須斟酌不動產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該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本件系爭房屋一、二樓111年房屋稅課稅現值合計為1萬9,4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111年7月26日陳報狀所附文件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所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720元,全筆土地面積31.2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一、二樓面積各為29.7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地上二層樓樓房之全部,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29.77平方公尺之土地申報總地價應為67萬6,374.4元(計算式:2萬2,720元×29.77平方公尺=67萬6,374.4元),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總價合計為69萬5,774.4元。

再審酌以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附近多為公寓,雖距離捷運三重國小站約750公尺(步行約9分),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系爭房屋由被告等自住,惟被告余幸南之被繼承人余聰明於102年7月1日死亡,其生前即已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達30餘年(參系爭執行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系爭房屋屋齡已甚久,其外觀及內部均已十分破舊(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照片)等情,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總價之年息6%即4萬1,746元計算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允適(計算式:系爭房屋及土地總價69萬5,774.4元×6%=4萬1,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9元(計算式:4萬1,746元÷12個月=3,479元)範圍內方屬可採,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3,479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屬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性質,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應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