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80號上 訴 人 王姝晰被 上 訴人 余幸南
余昕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0、第466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79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而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79元,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惟上訴人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又此部分上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價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迄期不能確定,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上訴人私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之權利並因被上訴人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上訴人私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則參考原判決係命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79元,而至上訴人111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上訴,已歷時5個月,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共計24個月,故上訴人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存續期間尚餘19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1萬8,899元(計算式: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1萬1,521元/月×19個月=21萬8,8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