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被 告 王鈺棉即王玉年
鄭同勝即鄭通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鈺棉即王玉年、鄭同勝即鄭通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2,18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王玉棉即王玉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1,916元,即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王玉棉即王玉年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同勝即鄭通聖給付之。
三、被告王玉棉即王玉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萬2,509元,即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被告王玉棉即王玉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鈺棉即王玉年於民國88年2月24日起接續邀同被告鄭同勝即鄭通盛為如附表二所示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如向原告借款8筆,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房貸違約金條款專用)、樂活貸借款契約、「樂活貸」循環型房貸借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王鈺棉即王玉年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再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被告鄭同勝即鄭通盛對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被告王鈺棉即王玉年依上開借據約定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保險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詎被告王鈺棉即王玉年僅攤還本息至106年10月21日止,依系借據第8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迭經催討未果。經原告於107年間對王鈺棉即王玉年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58號執行結果受償部分借款,惟仍有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本金467萬6,607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餘期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王鈺棉即王玉年、鄭同勝即鄭通盛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2,18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王玉棉即王玉年應給付原告117萬1,916元,即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王玉棉即王玉年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同勝即鄭通聖給付之;㈢被告王玉棉即王玉年應給付原告321萬2,509元,即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房貸違約金條款專用)、樂活貸借款契約、「樂活貸」循環型房貸借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司執字第50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9頁;第155至201),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41頁;第149至15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王鈺棉即王玉年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與被告鄭同勝即鄭通盛金就前開債務之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王鈺棉即王玉年、鄭同勝即鄭通盛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2,18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王玉棉即王玉年應給付原告117萬1,916元,即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王玉棉即王玉年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同勝即鄭通聖給付之;㈢被告王玉棉即王玉年應給付原告321萬2,509元,即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王鈺棉即王玉年、鄭同勝即鄭通盛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2,18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王玉棉即王玉年應給付原告117萬1,916元,即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王玉棉即王玉年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同勝即鄭通聖給付之;㈢被告王玉棉即王玉年應給付原告321萬2,509元,即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一:
編號 尚積欠本金(單位: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及終止日 違約金起算日起算日及終止日 利 息 計算方法 違約金 計算方法 1 161,948元 2.060% 107/12/23起至清償日止 107/12/23起至清償日止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左開利率計算 。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30,234元 2.060% 107/12/23起至清償日止 107/12/23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92,182元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借款金額 保證人 連帶保證人 尚積欠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被告王鈺棉即王玉年 新臺幣200萬元 無 被告鄭同勝即鄭通盛 新臺幣16萬1,948元 如上附表一所示 如上附表一所示 2 被告王鈺棉即王玉年 新臺幣150萬元 無 被告鄭同勝即鄭通盛 新臺幣13萬0,234元 如上附表一所示 如上附表一所示 3 被告王鈺棉即王玉年 新臺幣200萬元 被告鄭同勝即鄭通盛 無 新臺幣117萬1,916元 年息2.16%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被告王鈺棉即王玉年 新臺幣400萬元 無 無 新臺幣321萬2,509元 年息2.16%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