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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85號原 告 陳敏益被 告 王柏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點交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租金損失,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2月24日以陳報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日3,500元之租金損失,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職業為小客車駕駛,駕駛系爭車輛營生。詎被告於110年4月29日持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訴外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京租賃公司)積欠被告金錢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靠行於東京租賃公司之系爭車輛,執行法院於查封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交由債權人即被告保管,直至伊報案後由新北市三重派出所警員於112年1月4日始尋獲停放路邊紅線之系爭車輛,原告方於112年1月31日取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查封至原告領回之期間,原告受有需租用其他車輛每日付出3,500元租金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日3,500元之租金損失,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東京租賃公司股東,伊前向東京租賃公司租車,東京租賃公司並未於伊歸還所租車輛後歸還本票,反而擅自填寫約5,000萬元之金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東京租賃公司經法院確認訴訟費用額裁定東京租賃公司應負擔伊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約計45萬元裁判費,因東京租賃公司拒絕返還伊上開裁判費,伊因而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登記為東京租賃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現雖因原告與東京租賃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母羅淑英通謀虛偽製造假抵押權,原告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獲勝訴判決,惟伊申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車輛時,係持國稅局所核發之東京租賃公司財產清單記載系爭車輛為東京租賃公司之資產,法院亦已查明系爭車輛登記予東京租賃公司名下,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且已盡查證義務,原告與東京租賃公司私下所作約定非伊所能知悉範圍,伊未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主張之損失與伊無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次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救濟或預防。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自難以原告訴訟勝訴確定之結果,遽認被告之強制執行具有故意或怠於注意,而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存在,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迄至原告於112年1月31日領回系爭車輛,原告受有每日以租金3,500元向第三人租用車輛支出租金之損害,被告未詳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

⒈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認系爭

車輛為該案反訴被告(即本件原告陳敏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地院110年店簡字第1064號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兩造為前開判決之當事人,上開判決主文為:確認反訴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所有權人。對兩造有既判力,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堪信屬實。

⒉系爭車輛於被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係登記於東

京租賃公司,乃因原告靠行在東京租賃公司名下,即系爭車輛於被告向國稅局查詢東京租賃公司財產時,系爭車輛確實登記為東京租賃公司總歸戶內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國稅局提供之東京租賃公司總歸戶財產資料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外觀原則審核後執行查封並交由被告保管,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地院110年司執丙字第3803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嗣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11年12月20日發函予兩造通知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債務人東京租賃公司,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是以客觀上未經法院確定判決無法從外觀上判斷系爭車輛非東京租賃公司所有,則被告以對東京租賃有444,196元及利息之債權之確認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指封系爭車輛為東京租賃公司所有,自難認被告有未查明系爭車輛所有人為何人之過失。⒊被告嗣對原告提起確認動產車輛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臺北

地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件原告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並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雖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惟於113年2月16日始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第181頁),佐以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下稱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其上記載報案人及領回人欄簽名之人均為東京租賃公司負責人羅淑英(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顯見羅淑英於112年1月31日領回系爭車輛之際,系爭車輛尚未經判決確定係原告所有,故仍由登記名義人即東京租賃公司負責人羅淑英領回,則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羅淑英領回系爭車輛前,係為東京租賃公司保管車輛,且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0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臺北地院執行處起封並通知系爭車輛由債務人東京租賃公司領回時(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亦以系爭車輛為東京租賃公司所有,故臺北地院執行處通知系爭車輛應交由債務人東京租賃公司領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足見被告自外觀上無法確認系爭車輛非東京租賃公司所有,並無過失。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對於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認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羅淑英領回系爭車輛前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⒋基上,原告因東京租賃公司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依法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東京租賃公司財產求償,系爭車輛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登記為東京租賃公司財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迄至113年2月16日始判決確定,原告雖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惟被告無從確認系爭車輛非東京租賃公司所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終結後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之行為,難認具不法性。則原告就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110年4月29日起迄至系爭車輛經東京租賃公司於112年1月31日領回之日止租用車輛每日以3,500元計算之租金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日3,500元之租金損失,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予以論駁之,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