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林素珍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被 告 林麗卿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先位請求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2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8.5平方公尺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林沈金鑽所有,林沈金鑽於民國100年8月17日過世時,原告、被告、訴外人林麗月(即兩造之妹)、林枝松(即兩造父親,業已於110年1月16日死亡)四人為林沈金鑽之合法繼承人,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原告之印章,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嗣後並將之出售,也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
⒊依兩造妹妹林麗月的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繼承,從頭到尾根本沒有經過繼承人間之討論協議,純粹是被告與兩造父親單獨決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原告同意用印,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原告之權利持分予以售出,顯係以不法之行為獲得利益而損害於原告,原告當得依照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金額(即4,803,700元)主張相當於原告繼承權利(四分之一)之金額即1,200,925元。
㈡備位請求權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本應
依委任之規定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卻貪圖系爭房地實際可得之獲利而擅自出售,顯然已經違反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且依據證人證述,可知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出售系爭房地,均未經原告之同意,故原告當得依法主張相當於原告繼承權利之四分之一之金額即1,200,925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林沈金鑽所有,林沈金鑽於1
00年8月17日過世後,由兩造父親林枝松(110年1月16日過世)、原告(大姐)、被告(二姐)、三妹林麗月四人繼承
。因母親林沈金鑽日常之生活照料係由被告負責,林沈金鑽過世後,遺產由兩造及父親林枝松、妹妹林麗月簽訂分割協議書,均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其餘部分則由父親、原告及林麗月繼承。
㈡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合法繼承林沈金鑽而來,並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分割。嗣後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坤山,得款4,803,700元,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也沒有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原告稱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被告否認之。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母親林沈金鑽所有,林沈金鑽於100年
8月17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及林枝松(110年1月16日過世)、林麗月等四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被告因原證三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見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6
2號卷第19頁,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全體繼承人之用印,其中「林素珍」之印文,確為原告所有印章之鈐印。
㈣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8日由被告出賣予訴外人林坤山,價金為4,803,7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即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申言之,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林素珍」之印文係其本人所有,但主張蓋用此印文未經其本人之同意,就此異常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依證人林麗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母親的系爭房地由
被告單獨繼承,我父親有說過要給被告。對於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沒有意見,我遵照父親的意思。父親的意思有跟兩個姊姊說過,兩個姊姊沒有反對這種分法,我父親在平常的時候就有講母親這塊土地要分給被告,講過很多次,都有交代。
當時辦理遺產的是被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我不記得了,我沒有繼承媽媽的東西。母親遺產的分割並不是討論,是我父親決定給誰就給誰,實際上財產上是爸爸辛苦賺的,他想給誰就給誰,我也沒有辦法左右爸爸的意思。我沒有問過原告是否真的不想要媽媽的土地,這是由是爸爸決定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98-200頁),可知兩造母親林沈金鑽死亡之前,兩造之父親林枝松即已多次向子女表明系爭房地日後將由被告單獨繼承,而於林沈金鑽死亡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為如此之安排(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原告取得存款13,262元、林松枝取得存款16,557元、林麗月取得現金100元),並由全體繼承人用印,原告交付印章予被告辦理繼承事務,並未對此表示異議。嗣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亦未於當時有何異議。迨兩造父親林松枝於110年1月16日死亡後,原告始於110年10月6日提起本訴。由此可見,原告於母親沈林金鑽死亡當時,對於父親林枝松所決定遺產繼承之安排,應如同林麗月一樣,是聽從父親的決定而無反對意見。原告於繼承開始逾9年之後,始主張當初之遺產分割未得其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其本人的印文是被告所盜蓋云云,與常理有違,尚難遽信。
㈢再者,依證人林坤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跟兩造是遠
親,我有買地,如我帶來的契約書(當庭勘驗契約書兩份,第一份買受人林坤山,出賣人林麗卿,標的為系爭房地,價金4,803,700元,簽約日102年10月28日。第二份買受人林坤山,出賣人林枝松,標的為外澳段185 地號,面積291.1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價金7,044,620元,簽約日102年10月28日),我是跟林枝松買,我都叫林枝松阿伯,當初是林枝松有問她的女兒好不好,如果好就賣掉,是問林麗卿跟林麗月,她們都沒有意見,大姐林素珍沒有在場。我有匯款,如我帶來的匯款紀錄(當庭勘驗匯款紀錄,102年11月11日存入林枝松帳戶2,511,886元,102年12月9日匯入林麗卿帳戶2,603,700元,同日匯入林枝松帳戶2,744,620元;102年11月11日匯入林麗卿帳戶1,951,903元),價金付清了。至於林枝松賣地有沒有問原告我不知道,買賣都是林枝松跟我談的,他們家裡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及證人張訓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是地政士,我有一個親戚沈茂雄,我都叫他叔公,他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親戚要賣房子,要找我幫忙,後來林麗卿、林枝松、林麗月、林坤山來找我,簽約時是四人一起到我那邊,有辦兩個買賣契約,一個訂金30萬,一個20萬,訂金是交現金,契約書簽完之後,後續的地政作業由我接手。後來她們要交付後續價款時,我跟姊姊也有去頭城農會陪同,我有當場跟林枝松確認,但他都是由林麗月代理,因為林枝松年紀比較大,林麗月陪同在旁邊處理事情。簽約時是林枝松決定要賣的,我知道林枝松是林麗卿、林麗月的父親。我沒有看過原告,也沒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我也不知道林枝松有幾個女兒。林枝松的部分因為他年紀比較大,所以我還有特別跟他確認是否要出賣他名下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參照以觀,可知系爭房地之出賣,實際決定者實為兩造之父親林枝松,而被告僅係同意辦理而已。由此益徵關於林松枝夫妻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包含兩造母親沈林金鑽之遺產,實際上均由林松枝為最後決定,且子女亦均聽從父親之安排。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實難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取得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4,803,700元,係因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出賣予林坤山所得之價款,顯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違反其意願而將系爭房地分割為被告一人所有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見前述。惟原告之主張縱認屬實,亦屬該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若該協議確有無效或經撤銷之結果,則林沈金鑽之遺產應視為未經分割,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自應再由繼承人協議就遺產之「全部」如何分割,不能協議時應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尚非如原告所主張,得就遺產之「一部」(即系爭房地)逕依原告之應繼分計算後,即認屬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
㈤末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用印,此一事實即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一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一事,互相矛盾。且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時間、地點也未提出任何說明。此外,即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地款項之四分之一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