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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93號原 告 洪黃阿蘭訴訟代理人 洪濟時

鐘耀盛律師被 告 吳明宗

吳明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二人,總價款新台幣(下同)2530萬元。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a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占有,買賣雙方約定於買方將交屋款給付賣方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及同條d款約定,依房屋『現況』確認內容,將房地點交買方驗收。兩造本約定111年7月7日交屋,然被告委任之代書施志明竟逼迫原告拆除吧台、舞台(註:該吧台、舞台乃原告先前出租予訴外人吳珅漳經營卡拉OK之設備)方可交屋,原告因被告尚未給付尾款00000000元,不得已唯命是從,待拆除完成後,被告竟再來函要求拆除天花板、廚房、儲藏室、二間廁所(只留一間)、塑膠地板牆壁等等(見原證二),與『現況』交屋之精神、意旨相悖!原告不得已委請鐘耀盛律師覆函,有111年7月29日律盛字第0831號函為憑(原證三)。最後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與原告完成『現況』交屋。

2依原證一契約書第八條c款之約定,被告違反應於111年7月7

日交屋之約定,自111年7月8日算至111年8月19日,共43日,依約應賠償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543950元。又履約保證專戶內有2千多萬元,被告不讓原告領款,原告因被告之逼迫只好拆除裝潢,雇用拆除工人,致生工資及廢棄物清理費用(如原證六)計240500元,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4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買賣契約未約定交屋日期,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屋,自屬無據。被告已於111年6月27日已將價金全部匯入信託專戶,當然是希望越快交屋越好,怎麼可能故意遲延交屋,原告主張有違事理。被告並未逼迫原告拆除裝潢,兩造於簽約前,原告有提出其與訴外人吳珅漳之租賃契約書,承諾倘承租人期滿不續租,則賣方須協助清空房屋點交給買方,方為結案,並記載於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原告所生原證六之費用,應依其與承租人吳珅漳訂立之租約,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原證一契約書第八條c款之約定,被告違反應於111年7月7日交屋之約定,自111年7月8日算至111年8月19日,共43日,依約應賠償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543950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應將房屋回復原狀方能交屋等語。經查: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明確日期交屋,反而於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乙記載「目前房屋出租給八大行業卡拉OK,房租每月45000元、押金90000元,前曾有罰款數次罰款已繳。6月底決定是否續租,若續租,則賣方須協助買方換約及處理押金與罰款事宜;若不續租,則賣方須協助清空房屋點交給買方,方為結案,若不續租則賣方同意押金300萬元,作為清空房屋之保證金,並依每月45000元支付買方至清空止」,此有買賣契約可稽(見卷第27頁),是兩造係以何時房屋清空為交屋之前提要件。原告雖提出原證二之存證信函主張兩造有約定於111年7月7日交屋等語,惟查,原證二之存證信函係被告發函予原告,被告於函中對於原告要求提早於111年7月4日點交房屋,當天卻發現系爭房屋仍有卡拉OK櫃台、舞台、天花板、鏡片、牆壁隔板、廁所隔間、私接電箱電線、漏水痕跡等不符合交屋之情況,而要求原告依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履行清空之義務,否則要求原告自111年7月7日起給付違約金(見卷第33至41頁),顯見於111年7月7日時原告尚未將房屋清空,未達交屋之前提要件,被告拒絕配合點交,豈能反而主張被告違反未遵期交屋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交屋義務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履約保證專戶內有2千多萬元,被告不讓原告領款,原告因被告之逼迫只好拆除裝潢,雇用拆除工人,致生工資及廢棄物清理費用(如原證六)計240500元,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原告應先將房屋清空始能交屋,此業據認定於前,是原告未清空,尚未履約,而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三點付款方式說明d記載「賣方於完成產權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買方應將尾款付清」,是在原告未清空房屋之前,尚未交屋,被告以此拒絕付清尾款,係合法行使權利,原告不能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44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