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14號原 告 薛明祥被 告 陳正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財產清單編號一至十九之財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700元並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7,700元。嗣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700元租金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700元不當得利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622元。㈣被告應將附件所示財產清單編號1到19之財產返還予原告,核乃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
,即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7,700元,於每月31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原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且積欠111年3月起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經原告以存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惟遭退回,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及屋內如附件所示財產清單編號1至19之財產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將附件所示財產清單編號1至19之財產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按月給付租金2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700元之不當得利。再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起積欠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共8,622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附件所示財產
清單、存證信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催繳通知單暨積欠統計表等件為佐,經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111年5月起未給付租金,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10月21日公示送達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公告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1頁),被告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保證金4萬9,000元後,顯已逾2個月,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催告被告償還積欠租金,若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屬有據,則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1年11月10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將附件所示財產清單編號1至19之財產返還。
⒉又被告自111年5月起未給付租金,迄至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
10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為17萬5,341元【27,700元×(6+10/30)月=175,341元,取至小數點以下2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保證金4萬9,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2萬6,341元(175,341-49,000=126,341),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數額為12萬6,341元。另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10日終止,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700元。再按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擔,為系爭租約第19條所明文約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起積欠之水電瓦斯費共8,622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10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及將附件所示財產清單編號1至19之財產返還原告,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瓦斯費共計13萬4,963元(126,341+8,622=134,963),暨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7,7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