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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 告 林馥嬿被 告 黃林寶猜訴訟代理人 黃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製造之煙氣、熱氣、臭氣、聲響、喧囂、震動不得入侵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嗣變更該聲明為:被告在系爭1樓房屋製造之煙氣、臭氣、聲響不得入侵系爭4樓房屋,核原告前揭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生活於系爭4樓房屋內,被告自103年起於系爭1樓房屋內外製作豆漿、炸豬油、煎蝦米、炸油蔥酥等,每日凌晨3時起使用鍋爐、磨豆機、快速爐等器具,並發出巨大聲響及飄散煙氣及臭氣,產生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破壞與騷擾,客觀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因此長期失眠而有焦慮症情形,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在系爭1樓房屋製造之煙氣、臭氣、聲響不得入侵系爭4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凌晨3時至6時作業的不是只有被告,原告有請環保局來檢測過,除了噪音有被裁罰過,其他都未超過標準;凌晨磨豆漿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裁罰後,我有改到晚上9點,我是用小台機器,量跟聲音都只有一點點,我也改在房屋裡面做;快速爐部分,我都是用一個鐵桶圍起來,所以沒有發出什麼聲音;我現在已經搬離系爭1樓房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起於系爭1樓房屋產生聲響、煙氣及臭氣,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由,請求排除侵害並給付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在系爭1樓房屋產生聲響、煙氣及臭氣?如有,是否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㈡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1樓房屋製造之煙氣、臭氣、聲響不得入侵系爭4樓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在系爭1樓房屋產生聲響及異味,但僅聲響在「110年1

1月10日」及「111年1月7日至30日間」的凌晨時間逾越噪音管制相關規範,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

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煙氣及臭氣亦同),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又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噪音管制法規範之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又新北市政府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以新北市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函公告修正「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明定新北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使用動力機械從事餐飲之商業行為。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起在系爭1樓房屋內外,於每日

凌晨3時起使用鍋爐、磨豆機、快速爐等器具,製作豆漿及飯糰材料等,發出巨大聲響、飄散煙氣及臭氣,客觀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業據其提出錄影畫面隨身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75至103頁)。而兩造所居住及使用的區域係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稽查結果,被告確實於110年11月10日3時1分至56分許,因使用動力機械(豆漿過濾機)從事餐飲之商業行為,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罰鍰3,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又被告於111年1月7日至30日間,因使用機器磨豆漿產生噪音危害公眾安寧,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為由罰鍰3,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稿)、職務報告、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聲字第10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第101至103頁),依上事證,堪認被告在110年11月10日及111年1月7日至30日間的凌晨時間,確實有違反新北市噪音管制相關規定之事實,依前段說明,已屬於超越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

⒊至於被告於113年3月30日至4月5日間(凌晨3時至4時許)及

同年8月12日至9月4日(凌晨3時至4時許),雖因從事餐飲工作產生噪音危害公眾安寧,分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為由,各罰鍰2,000元,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2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3、103頁),惟上開處分書均未記載被告仍有使用動力機械設備之情形;又證人即原告兒子乙○○於審理時證稱:(晚間10時至隔日上午8時)現在比較沒有聽到聲音,除非有撞擊聲我才會醒過來。有時候是鍋碗瓢盆的撞擊聲,有時候是有重物上拖車之車台所造成的聲音,大概是被告工作期間凌晨3點半至6點間,該聲響不是每天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綜上事證,被告雖仍有在凌晨準備材料之情形,但聲音已經減少很多,也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在凌晨使用動力機械設備,而有違反新北市噪音管制相關規定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超越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再者,除前段所認定「110年11月10日」及「111年1月7日至30日間」之時間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在其他時間也有違反新北市噪音管制相關規定之行為,本院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就被告是否有產生煙氣及臭氣部分,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

:(晚間10時至隔日上午8時)如果有醒過來,會聞到豆漿及油飯的味道,早上出家門會聞到菜脯的味道,油飯味道比較重,豆漿比較還好,我醒過來才有聞到,我不確定是否每天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戶甲○○於審理時證稱:(晚間10時至隔日上午8時)有聞到炸油蔥酥、炒油飯及油飯的蝦米等味道,早上4點多就會聞到,味道蠻噁心的,我有時候會咳嗽,另外還有豆漿的臭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復參酌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的稽查結果略以:111年至112年間稽查情形,油煙部分於周界外皆未發現逸散情形;112年2月4日及2月10日前往稽查,巡視周界未有異味污染情形;112年3月8日委託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輔導,並於同年3月22日完成異味汙染物採樣。本局於112年4月20日收到前述檢驗報告,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檢測結果未超標。此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6日新北環秘字第1120917962號函及所附空氣檢測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第95至114頁)。依上證人證述及稽查結果,雖可認被告準備豆漿及飯糰材料時,會產生異味,但並未逾越相關規範之標準,且隨著當事人主觀喜惡而有不同,堪認非屬情節重大,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

⒌綜上各情,固可認被告有在系爭1樓房屋產生聲響及異味,但

僅聲響在「110年11月10日」及「111年1月7日至30日間」的凌晨逾越噪音管制相關規範,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其餘部分則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其餘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1樓房屋製造之煙氣、臭氣、聲響不得入侵系爭4樓房屋,已無理由: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已經搬離系爭1樓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0頁),是被告因準備豆漿及飯糰材料而產生聲響、煙氣及臭氣之情形,客觀上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1樓房屋製造之聲響、煙氣、臭氣不得入侵系爭4樓房屋,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聲響、煙氣及臭氣,產生一般人難

以忍受之破壞與騷擾,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因此長期失眠而有焦慮症情形,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等情,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惟原告提出第1張診斷證明書(見板簡卷第17頁)係記載其就診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科別係「心臟內科」,病名則為「暈厥」、「心絞痛」;第2張診斷證明書(見板簡卷第18頁)則記載其就診之科別為「精神科」,病名為「焦慮及失眠」,就診日期則為108年5月13日、5月20日、6月30日、7月1日、7月29日、8月19日、9月16日、110年4月10日。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疾病之成因為何,是否與與長期噪音或異味有關亦屬不明。況且,第2張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焦慮及失眠就診之時間,均在本院認定被告違反噪音管制規則的時間之前;而第1張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110年11月23日雖與被告110年11月10日違反噪音管制規則之時間較為緊密,但「暈厥」及「心絞痛」究竟與被告製造噪音有何關係,實屬不明;又原告亦在110年11月23日之後,並未提出其至「精神科」治療「焦慮及失眠」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綜上各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製造噪音的行為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1樓房屋製造之煙氣、臭氣、聲響不得入侵系爭4樓房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