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19號原 告 張美雲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被 告 汪傳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原告各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到期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被告並應於每月10日給付房租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伊指定之帳戶内,並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1年1月10起即未如期給付各月租金,至111年4月11日止,其遲延給付租金總額已達4個月,伊遂於111年4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内給付租金,逾期未給付則條件成就,發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嗣後仍未給付,兩造之租賃契約業於111年4月17日發生終止效力,伊應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既於111年4月17日已終止,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7日積欠4個月租金56,000元(14,000×4),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因被告未給付租金而違反系爭契約,致伊亦需支出律師費6萬元,伊應得向被告請求共計116,000元(56,000+60,000),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
第4條、第12條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原告書狀誤繕「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鶯歌永昌郵局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函、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260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費收據、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52號卷第19-39頁、第67-72頁、本院卷第37頁、第59-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租金每個月壹萬肆仟元(含管理費)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金應於每月10號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11年4月17日終止,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積欠租金56,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律師費6萬元,共計116,000元,即屬有據。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同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理由部分,本院自不必就第455條第1項部分為審判。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然。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11年4月17日終止,被告繼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且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並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4,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52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