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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 告 沈金鍾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被 告 李德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係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986號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88,225元。又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之面積為1,678.5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3,251元,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00分之16,623,系爭房屋之總面績為151.04平方公尺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86,591元【計算式:①系爭房屋含土地價值88,225元/㎡×151.04㎡-②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123,251元/㎡×1,678.5㎡×權利範圍16,623/1,000,000=13,325,504元-3,438,913元=9,886,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