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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 告 沈金鍾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被 告 李德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至106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6,875元,租約期滿後,兩造未簽訂新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迄至110年10月30日兩造再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租金仍為每月46,875元,於每月1日繳納,被告並應繳納押金10萬元。詎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因生意周轉不靈,無力支付租金,要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自111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無法連繫,經原告抵償押金後,被告積欠之租金已超過2個月,而被告亦未支付系爭房屋自111年4月迄今之管理費及電費共計24,515元,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金寶石網路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86號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是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給付租金,於被告積欠之租金經扣除押金10萬元後,已逾2個月,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的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業於110年10月23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37、43頁),核與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相合,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10年10月24日終止,被告自屬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98,91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