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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 告 許忠賢被 告 黃祥益

黃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並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7.6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04.89㎡+ 陽台12.80㎡=117.69㎡),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80,014元;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鶯歌區昌福段442地號土地),面積4,166.79平方公尺,11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8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屋之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21,706元(計算式:〈80,014元×117.69㎡=9,416,848元〉-〈4,166.79㎡×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權利範圍89/10000×53,800元=1,995,142〉=7,421,7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