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 告 許忠賢被 告 黃祥益被 告 黃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3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