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被 告 黃瑞祥
黃鳳鶯黃鳳凰
黃瑞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復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瑞祥請求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黃瑞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黃瑞祥繼承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1,及其上02897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則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應為1069萬3200元(計算式:134,000元/㎡×總面積79.80㎡=10,693,200元),茲以被告黃瑞祥之應繼分1/4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萬3300元(計算式:10,693,200元×1/4=2,673,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532元,又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2,100元應予扣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4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區 員和 0000-0000 119.36 公同共有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層鋼筋混凝土造 4層層次面積:79.10 總面積:79.80 陽臺:10.70 1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