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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鄭穎聰被 告 黃鳳鶯

黃鳳凰

黃瑞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13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4萬9843元確定,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295元,扣除原告前繳之2,1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9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