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鄭穎聰黃若晴被 告 黃鳳鶯(即黃瑞彬之承受訴訟人)

黃鳳凰(即黃瑞彬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人 黃瑞祥(即黃瑞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鳳鶯、黃鳳凰、黃瑞祥為被告黃瑞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被告黃瑞彬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被告黃瑞彬之繼承人為其姊妹黃鳳鶯、黃鳳凰及兄弟黃瑞祥,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職權查明,並有卷附戶籍謄本、親等關連、新北○○○○○○○○函文及檢附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故本件應由被告黃鳳鶯、黃鳳凰、黃瑞祥為被告黃瑞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