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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29號原 告 林苡萱被 告 陳 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77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87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8,087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連國超前同事,而連國超與被告則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先前和連國超使用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資料登錄註冊之「foodpanda」訂餐平台共同訂餐時,持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在網路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得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被告明知未獲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於其所註冊之「foodpanda」、「Ubereats」訂餐平台會員帳號,輸入系爭信用卡之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電磁紀錄,完成表彰係原告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訂購金額總計8,087元之餐點及外送服務,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準私文書,再傳送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以行使,使應用程式管理人員誤認係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刷卡訂購餐點,而分別通知餐廳、派遣外送人員製作餐點及送餐,被告即藉此方式詐得免支付上述餐點及送餐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原告、上開訂餐平台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原告於109年6月某日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始悉上情。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盜刷信用卡之財產損害8,087元,及精神賠償50萬元等情。並聲明: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刑事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8,087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87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至於刑事判決書固記載被告已賠償原告

1萬元等情(本院訴字卷第15頁),然該1萬元究係賠償原告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不明確,且被告亦未提出清償債務之抗辯,本院尚無從審酌之,附此敘明。

六、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50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使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詐欺等行為,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身心受創、苦惱難過,依上開說明,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無可取。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0日(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