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33號原 告 蔡宜霖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蘇惠君被 告 黃慶香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黃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雖在訴狀送達以後,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55頁),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7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9至620頁),其中請求943,734元(2,623,734元-1,680,000元=943,734元)之本息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追加之訴。依首開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