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原 告 林蕭秀英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代理 人 竇韋岳律師
黃柏融律師被 告 林美齡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萬6,66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8,88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萬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訴外人林朝北、林朝乾之母。原告因年事已高,於107年12月11日到醫院進行重大手術,遂於手術前與被告、林朝北、林朝乾約定各交付206萬6,667元予渠等,如手術成功須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以供原告日後生活所需及看護費用,隨後於107年12月10日自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金額7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埔墘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出金額75萬元至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另自原告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0)匯出金額566,667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埔墘分行帳戶,3筆匯款共計206萬6,667元(下稱系爭款項),則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然原告出院後要求被告等子女還款,林朝北、林朝乾均有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僅被告拒不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時未表明需返還及如何償還,術後亦未立即要求歸還,實則原告係因不良於行,長期由被告返家親自照顧,為感念被告長期照顧才無條件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住院手術並無生命危險,原告匯款後名下亦有財產可支應,無難以維持生活情形,且依一般生活經驗若擔憂子女日後未予扶養,應會將財產保留個人名下,臺灣社會傳統觀念財產又係傳子不傳女,若非被告確有照顧原告,原告焉會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況且原告並未贈與訴外人即另名女兒林美嫣金錢。再者,林朝北、林朝乾於原告手術成功至今亦未將款項整筆返還原告,可徵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保管款應於手術成功後整筆返還,應無理由。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交付被告金錢之目的,且前曾分別贈與林朝北、林朝乾各175萬元,足證其係基於贈與原因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不得因被告未依其請求扶養改主張為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前已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523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關於原告主張為給付型不當得利,然其未舉證證明被告保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1日到醫院進行手術,於手術前之107年12月10日自其上開帳戶將系爭款項206萬6,667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5、66頁、調解卷第17-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訴外人林朝北、林朝乾之母,因年事已高,於進行重大手術前,與被告、林朝北、林朝乾約定各交付206萬6,667元予渠等,如手術成功須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以供原告支付日後生活所需及看護費用,因而交付被告系爭款項,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母即原告有分別匯款206萬6,667元給其與林朝北、林朝乾之事實,然辯稱原告係為感念被告長期照顧而無條件贈與系爭款項云云。查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乙事,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523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被告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41-4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按刑事犯罪之認定,其證據之調查、詰問,受嚴謹之傳聞證據法則所規範限制,以確保提高刑事犯罪判決認定之正確性,並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本質,以無罪推定為前提下,採取相對於民事證據判斷有更為嚴格證明之心證標準。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況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故本件自不因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即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先敘明。
3.查證人即林朝北之妻林黃淑蓉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林朝北保管的財產目前由我保管,因為我們家平常財務由我管理。我婆婆即原告說因為脊椎要開刀無法用這筆錢,擔心臥床,所以將錢分3等分,等平安出院做生活費用。我記得是匯款前在林朝乾家討論,在場者有兩造、林朝乾、我和謝秀琴,原告有說是暫時保管沒錯,沒有說要給我們。原告是用她開刀前領自己的錢作為生活支出,到去年(即109年)自己的錢用完才跟我們要錢,原告跟3個子女同時通知要錢,當時有請外傭、還有原告生活費要支付,住院前原告沒有提過財產分配事情。林朝北、林朝乾還沒將206萬元全部返還,但每個月有還10萬元。原告給錢時沒有說每個月拿多少,因為生活費不固定,原告跟我們說時我們就會領10萬元給原告等語綦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4523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127頁),且其所證與證人林朝乾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我母親即原告交給我保管財產206萬6,667元,林朝北、我和被告保管財產金額都相同,這筆錢是作為原告生活費,沒有書面約定。關於前開財產約定,是107年12月10日之前原告講過很多次,因為我母親跟我住,為了避嫌要公平保管,在我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以口頭約定,在場有原告、二嫂林黃淑蓉、我、我太太謝秀琴、被告共5人。原告開刀出院後在我家由我照顧,由當初保管的錢支出,並以帳簿登記支出,領出的錢快用完之後,與我二嫂即林黃淑蓉平均領出補入,被告完全沒有領過1次錢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8頁),足認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匯款各206萬6,667元給被告、林朝北、林朝乾前,有在林朝乾住處與被告、林朝乾及其妻謝秀琴、林朝北之妻林黃淑蓉5人達成協議,由被告、林朝北、林朝乾3人平分保管原告財產各206萬6,667元,其等雖未明確約定返還前開款項之期限、方式,然原告交付前開款項前應已明確表達由被告、林朝北、林朝乾暫時保管、手術後前開款項應為原告生活使用之意,且未提及財產分配之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而非成立贈與契約。
4.又查原告為25年8月生,於107年12月11日曾因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施行椎體成形術,施行該手術如骨水泥進入血管造成栓塞可能導致肺栓塞,最嚴重會成為植物人,且一般手術仍有造成感染、心臟病發、中風與死亡之危險,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65、66頁)。參以原告所提其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於進行前開手術前先交付各206萬6,667元被告、林朝北、林朝乾,隨即將上開帳戶內餘額各116,392元、55,032元提領出,於107年12月10日上開帳戶餘額均為0(調解卷第17、27頁),則以原告於高齡之際實施前開手術有成為植物人、甚至死亡之風險,如手術順利,未來仍需支出高齡長照所需之看護、醫療等龐大生活開支,則原告預先將其存款交由信任之子女保管,待手術成功後返還作為自己生活費用,實符一般社會常情。
5.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曾陳稱:(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因為被告有回來照顧所以我才給他等語(偵卷第105頁),然其於該次偵查中已陳稱:205萬元是我寄放在被告處,我不是贈與被告,約定開刀後當術後生活費(偵卷第105頁),則原告應係因被告對其有照顧,基於親情、信賴而將系爭款項交由被告暫時保管,尚難逕認原告係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而被告雖辯稱林朝北、林朝乾於原告手術成功至今亦未將206萬6,667元款項整筆返還原告等語,然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朝北、林朝乾於手術前本無明確約定其等保管各206萬6,667元返還之期限、方式,已如前述。況且,原告主張林朝北、林朝乾已有陸續返還其各約80萬元等語,並提出林朝乾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謝秀琴中華郵政帳戶、林黃淑蓉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原告開銷紀錄帳冊(本院卷第95-129頁),可見林朝北前開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謝秀前開帳戶於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17日、111年1月5日均有10萬元提款紀錄、林黃淑蓉前開帳戶於110年5月12、17日有12萬元提款紀錄、111年9月19日亦有10萬元提款紀錄(其餘日期亦有數千、數萬元不等之提款紀錄),此與證人林黃淑蓉、林朝乾如前所證,原告向其等說時就會領10萬元給原告、原告生活費係由當初保管的錢支出,由林朝乾與林黃淑蓉平均領出補入等語相符,堪認林朝北、林朝乾就原告於手術前交付各206萬6,667元已返還部分款項。又衡以原告與林朝北、林朝乾為母子關係,原告已屆高齡,除有突發狀況應無一次支出大筆現金之需求,且其又係與林朝乾同住,日常生活所需支出勢必難以清楚區分,則原告於手術後縱未向林朝北、林朝乾請求一次返還全部保管款206萬6,667元,僅於需要時再向林朝北、林朝乾請求返還部分,應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林朝北、林朝乾於原告手術成功後未將206萬6,667元款項整筆返還原告,推論原告於手術前匯款各206萬6,667元給被告與林朝北、林朝乾即屬贈與。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曾分別贈與林朝被、林朝乾各175萬元等語,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推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亦係出於贈與之意。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為無條件贈與,則不可採。
6.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若未返還,即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18日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81頁送達證書),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18日即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院既認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為審認。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