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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 告 周杰瑜被 告 曾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23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500,400元本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擔任會首召集合會(即互助會),含會首在內共計25會,每期會款2萬元,會期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下午18時許,於會首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所開標,原告參加1會,首會為由會首得標,其後陸續開標5次(各次開標標息及應繳納會款如附表所示),前開期間原告均未投標,為未得標即活會會員,已繳納6期會款合計100,400元(計算式:2萬元+15,900元+16,500元+16,300元+15,900元+15,800元=100,4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111年7月間無故倒會,避而不見,且迭向其催促復會未果,被告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互助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繳納之會款。被告前於10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票號:、發票日,未載付款日)交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及本票各1紙為證(見板簡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00,400元及借款4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送達回證見板簡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且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510元(即第一審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會期 標金 所付金額(會費-標金) 111年1月15日 4100元 15,900元 111年2月15日 3500元 16,500元 111年3月15日 3700元 16,300元 111年4月15日 4100元 15,900元 111年5月15日 4200元 15,800元 加上頭會無息繳交予被告即會首2萬元,總計:104,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