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 告 陳素慧
陳素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二日起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應訴,惟被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陳素如業於民國107年2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有原告所提鼎暉聯合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1日107鼎律字第020101號函(下稱107年2月1日律師函)暨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堪認被告之監察人缺額,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為免當事人因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11年11月15日裁定選任林恩宇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早以書面通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然被告怠於辦理變更登記,嗣被告於111年3月22日經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251號函廢止登記,致原告被認為係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因而持續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申報被告之財產狀況,及受被告債權人發函追討債權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1年7月15日新北執甲109年就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111年8月6日板橋後埔郵局第00028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9頁),足見兩造間有無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等節,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現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設置有訴外人王振懿為董事長、原告2人為董事、陳素如為監察人,惟原告及陳素如早已委由律師檢具辭任書寄發107年2月1日律師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並於107年2月2日送達,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已於送達當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被告卻怠於變更登記仍將原告記載為該公司董事,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法即無不合。又被告於111年3月22日遭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而原告於107年2月2日起即非被告之董事,自亦隨同喪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定清算人身分,故原告亦主張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原證1至4均為影本,尤以原證4即107年2月1日律師函及附件原告辭任書暨回執等私文書形式上真正與否,攸關原告之辭任董事意思表示內容及送達之合法性,亦攸關原告主張隨同喪失清算人身份一節是否合理,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故先予以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董事,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復主張其等已寄發107年2月1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自即日起辭去董事乙職,該律師函業已送達被告,亦有原告提出107年2月1日律師函,及該律師函於107年2月2日送達被告之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前開郵件收件回執正本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已辭任被告之董事,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107年2月2日起即因終止而不存在,而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當非法定清算人。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07年2月1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7年2月2日到達被告,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