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 告 黃騰緯訴訟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複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李柏杉律師被 告 林則銘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複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訴外人黃士恩返還被告新臺幣250萬元投資款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為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業務員,訴外
人黃士恩(下稱其姓名)為尚恩公司負責人,被告經原告之介紹與黃士恩接觸後,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同年月21日先後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合計共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由黃士恩收受,黃士恩雖有給付被告紅利,但迄至投資期間屆至時,尚恩公司或黃士恩均未返還系爭250萬元予被告,被告竟要求原告負責,惟被告投資之際並未要求原告做擔保,原告自不需負擔保責任。嗣被告竟於111年1月23日22時許,假借有朋友要購車,要求原告至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之社區(下稱富貴路社區)商談,原告到場始發現,除被告外,另有佯稱某某大哥之訴外人黃翊書亦在場,其等以要讓原告上新聞、口氣不佳、作勢要毆打原告等行為威脅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否則不讓原告離開,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原告離開後,隨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52號偵辦中),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並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意思表示。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並無受到強暴脅迫簽訂系爭本票及授權書
,惟原告擔保之主債務並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保證債務所擔保之主債務存在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⒈依被告抗辯「被告係投資黃士恩個人,並投資款新台幣250萬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黃士恩之間,且該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等事實」、「原告應就被告與黃士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負擔保責任」故被告給付系爭250元係為「投資黃士恩個人」,換言之,被告與黃士恩間屬於「投資契約」(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5頁第三點、第6頁第肆點)。
⒉承上,則原告所擔保之標的係「被告與黃士恩間之投資契約
」倘若黃士恩業已履行主債務(即被告投資250萬元給黃士恩,黃士恩確有收受250萬元投資款項),原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擔保之債務業已履行,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復存在,原告自無須負擔保之責。況保證債務所依附之主債務,是否含括投資契約,仍有疑義。
㈢另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黃東林固於111年1月19日代原告匯付20
萬元予被告,但匯款原因與本件無關,並非履行被告所辯之保證責任。綜上,本件兩造間無任何保證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關係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黃士恩與被告間2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即黃士恩
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曾任職尚恩公司擔任業務員,於000年0月間為邀約被告
投資,親至彰化縣溪湖鎮之麥當勞與被告商談,期間屢稱被告投資之資金將會用以養金流、拉企業貸款之用,嗣於同年0月間更邀約被告前往尚恩公司,參觀內部工作環境並介紹營運之車輛,藉此取信於被告。因原告多次強調伊為尚恩公司員工,得為擔保,要被告無須擔心云云,被告念在與原告為多年友人,遂同意投資250萬元予尚恩公司之負責人黃士恩,並先後於110年4月12日、同年月21日交付100萬元(由原告轉交黃士恩)、150萬元(被告親自交付黃士恩收受),共250萬元予黃士恩,黃士恩並於同日(21日)表示會再與被告簽立正式契約(並強調契約內容與原告所述均相同)、被告得瀏覽財務報表或入帳證明等資料,更宣稱被告所投資之250萬元僅係為「養金流」、「最短只需半年時間」、「此段期間每月保證獲利1%」及「原告為內部員工,可供擔保」等語,原告當時亦在場者,自應負擔保責任。
㈡原告邀約被告投資,並非要被告直接投資尚恩公司,而係要
被告投資尚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黃士恩個人,由黃士恩運用該筆投資款以經營尚恩公司(實則為詐騙被告財產),惟因被告認最終目的均係為經營尚恩公司,始誤認為係直接投資尚恩公司。故被告係投資黃士恩個人,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黃士恩之間,此由被告所投資之250萬元均係由黃士恩收受、黃士恩將每月獲利2萬5,000元匯款/轉帳予被告(非以尚恩公司名義給付被告)、黃士恩以個人名義(而非尚恩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乙紙予被告以示負責、黃士恩於110年12月7日向被告表示「…250…這個我會跟你負責,是我的拿錢沒錯…」等語、系爭授權書上記載「起因為擔保黃士恩新台幣250萬元整詐騙款項」全無「尚恩公司」等字樣可知。故原告保證責任之主債務為「被告與黃士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即「被告投資250萬元,投資期間以半年起算,投資期間內每月給付獲利2萬5,000元,結束投資時全額返還本金250萬元」。
㈡嗣黃士恩雖陸續於110年5月至同年00月間每月匯付獲利2萬5,
000元予被告,合計20萬元,然原告及黃士恩均遲未將尚恩公司之會計人員聯繫方式提供予被告,致被告無從瀏覽尚恩公司之財務資料,被告更聽聞尚恩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地址已經變更,被告驚覺受騙,向原告詢問,原告終坦承其於尚恩公司任職期間,從未見黃士恩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亦未見過財務報表,且無250萬元入帳至尚恩公司之證明。其後,黃士恩封鎖通訊軟體、避不見面,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曾向原告表示「你當保證人」,聽聞之原告則回應「恩」,並未否認擔保被告與黃士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可見原告明知自己負有民法保證義務。原告父親黃東林知悉此事後,乃於111年1月19日代原告匯款共20萬元予被告,惟仍餘230萬元尚未清償。被告遂以原告與黃士恩共同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111年他字第2468號)。
㈢嗣因被告友人即訴外人張詣婍有購車需求,被告遂於111年1
月23日晚間,邀原告至張詣婍住處即富貴路社區洽談相關事宜(原告此前早已去過該址多次),待相關業務討論完畢後,兩造即開始協商前開投資爭議,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授權書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示擔保之責,此有全程錄影為證。觀全部過程,被告與黃翊書僅向原告表示「(如果有覺得受威脅或任何不願意)不然東西你拿走,我們就交給司法,全部給司法來辦」、「我為什麼要全程跟你錄影、錄音,我告訴你一點,從頭到尾我講的都是交給司法,我沒有要烙兄弟」、「如果你還是認為你被強迫,東西你馬上帶走,你現在直接回去」等語,可見被告與黃翊書僅曾向原告表示要訴諸司法,並無原告指訴之恐嚇脅迫等行為,被告行為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恐嚇或脅迫。
㈣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因屆期未獲付款,屢次向原告催討未
果,被告遂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91號裁定准許,嗣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503號),然因執行無著,僅取得債權憑證。㈤原告簽立系爭授權書與本票,全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任何脅迫:
⒈原告與張詣婍討論完購車業務後,為負起擔保責任,自知愧
對被告,乃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同意簽署系爭授權書與系爭本票,以示負責。原告主張其遭脅迫,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提起刑事告訴為由,主張受脅迫,然該證據尚待刑事程序調查,無法證明確有威脅情事,故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所述尚非可採。且倘若原告無須就被告與黃士恩間2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負保證責任(假設語),其大可不必理會被告,原告父親黃東林此前又何必匯款20萬元予被告?可見原告深知其本應負起保證之責,爰基於其個人意志,同意於111年1月24日簽下系爭授權書與本票。⒉依證人楊國鉦、邱思穎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及其友人招攬投資,並提出願為保證之意思:
⑴依證人楊國鉦、邱思穎所述內容可知,其均認識原告,且原
告確有向其等招攬投資,僅因證人皆對投資內容無興趣,故對詳細之投資或具體內容不復記憶,然此不影響證人證詞之可信度。
⑵證人邱思穎雖稱其忘記原告所說明之具體內容,然參酌其所
述「原告有提到…在桃園經國路有一個租車公司,如果有空可以去看…店裡有做租車和買賣,可以大家合資去買車去賣,或是租車給別人。」等語,與原告邀約被告投資時之說法/作法一致(即駕車親載被告前往尚恩公司,參觀內部工作環境並介紹營運之車輛),是可推認證人邱思穎證述內容之真正。
⑶又證人楊國鉦證稱:「記得原告當時說他是投資的保證人」
可知原告確有向所欲招攬之投資人表明願為保證乙情;原告雖質疑「對投資內容沒有興趣忘記了,為何你會記得原告有跟你說對投資的事情作保證?」然此二事(即「忘記投資內容」與「記得有作保證」)並無直接關聯,且證人楊國鉦僅記得當時親自見聞之部分內容,亦無違常情。
⒊姑不論原告是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250萬元款項,均不影響原告所應負之保證與票據責任:
⑴關於原告所負「保證」之責:按所謂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履行責任之契約。原告僅係擔保被告與黃士恩間2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保證人」(而非2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故不論其有無經手系爭250萬元,均與其應負之保證責任無涉。
⑵關於原告所負「票據」之責:原告既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
系爭本票,則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況原告僅係以「保證人」身分簽發本票,則參酌前述說明,不論其是否經手250萬元,均與其應負之票據責任無涉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㈠原告前為尚恩公司業務員,於任職尚恩公司期間,曾邀約被告投資(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之尚恩公司名片)。
㈡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同年月21日先後投資100萬元、150萬
元,合計共250萬元,由黃士恩收受(見本院卷第249、269頁)。
㈢原告父親黃東林於111年1月19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存摺內頁影本)。
㈣原告於111年1月2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至富貴路社區簽發系
爭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19、21頁系爭本票及授權書)。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
爭授權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就黃世恩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債務之保證債務是
否存在?㈢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授權書,請求確認其保證債務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
爭授權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23日22時許,被告與訴外人黃翊書等人
以要讓原告上新聞、口氣不佳、作勢要毆打原告等行為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授權書,否則不讓原告離開,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授權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觀諸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報案(受理)內容」固記載「民眾黃騰緯遭詐欺一案。恐嚇一案。」惟此係警察機關基於民眾報案內容所為紀錄之證明,尚非調查之結果,並無確認何人涉犯何罪之法律效果,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授權書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授權書之意思表示,即乏依據,並無可採。㈢原告就黃世恩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以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其性質上既屬於從債務之性質,主債務既不存在,從債務自無從發生,此為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又保證契約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黃世恩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抗辯其存在,自應由被告就該保證債務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就黃世恩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之保證債務
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稱原告為尚恩公司業務員時邀約被告投資,且表示願作擔保,被告乃同意投資系爭250萬元予尚恩公司負責人黃士恩,並與黃士恩約定投資期間半年,每月獲利2萬5,000元,期滿返還系爭250萬元投資款,黃士恩並於110年5月至12月並按月將獲利2萬5,000元匯款(轉帳)予被告,惟半年後黃士恩未返還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原告父親黃東林則於111年1月19日代原告匯款20萬元予被告等情,並提出原告之尚恩公司名片、存摺內頁、兩造及訴外人黃翊書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對黃士恩與原告提出詐欺等告訴之告訴狀、黃士恩匯款(轉帳)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本件被告、相對人為黃士恩)、被告與黃士恩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見本院卷第79、85、151-170頁)為證,及舉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9、21頁)、證人楊國鉦及邱思穎上述證述為佐。查:
⑴原告前為尚恩公司業務員,於任職尚恩公司期間,曾邀約被
告投資,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同年月21日先後投資100萬元、150萬元,合計共250萬元,由黃士恩收受,黃士恩於110年5月至12月按月將2萬5,000元匯款(轉帳)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尚恩公司名片、黃士恩匯款(轉帳)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163-
165、249、269、163-165頁),堪信為真實。⑵被告所抗辯之主債務不存在:
①依被告之抗辯,原告保證債務所擔保之主債務為「黃世恩與
被告口協議於投資半年後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之債務,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頁),是以本件首應探究被告所抗辯之主債務即黃士恩與被告協議投資半年後「黃世恩應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之主債務是否存在。
②查依系爭授權書記載:「備註:起因為單(『擔』)保黃士恩新
台幣250萬元整詐騙款項」(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原告所擔保之主債務為「黃士恩新台幣250萬元詐騙款項」,此與被告稱原告所擔保之主債務為「黃世恩應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並不相同,則系爭授權書並不能證明黃世恩與被告曾協議於投資半年後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系爭本票充其量僅能依票據記載之文義知其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無從知悉其原因關係,故系爭本票亦不能證明確有被告所稱「黃世恩應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之主債務存在。另被告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67頁),雖可知聲請人為本件被告、相對人為黃士恩,黃士恩曾於111年4月21日簽發面額250萬、到期日為同年10月31日之本票,然仍無法知悉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而原告父親黃東林雖於111年1月19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惟原告否認匯款原因與本件有關,而匯款之原因多端,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黃東林匯款之原因為何?自難認黃東林係為代原告履行保證債務而匯款。再觀諸被告所提出黃士恩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縱認黃士恩於110年12月7日曾向被告表示:「…250…這個我會跟你負責,是我的拿錢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亦僅足證明黃士恩願意負責,仍無從知悉黃世恩是否與被告協議於投資半年後返還系爭250萬元投資款。另參以證人楊國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還有被告在場,就被告投資訴外人黃士恩的情形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跟你說,就被告投資訴外人黃士恩的情形他有作保證?)這個原告也沒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證人邱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向訴外人黃士恩投資的情形?)我不知道。(就被告向訴外人黃士恩投資的情形,原告有無向你說過會就此投資做擔保?)忘記了,因為我沒有興趣,所以我沒有特別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證人楊國鉦、邱思穎均不知被告投資黃士恩之情形及原告有無為此作擔保,是以證人楊國鉦、邱思穎之證詞亦不能證明黃世恩與被告協議於投資半年後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及原告願做擔保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稱「黃世恩應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之主債務確實存在。從而,被告抗辯「黃世恩應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之主債務存在,即屬無據。
⑶原告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關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就「黃世恩應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之主債務有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雖抗辯其於111年1月12日曾向原告表示「你當保證人」,聽聞之原告則回應「恩」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查,原告於對話中並無明確表示其確有為保證之意思,自難依此遽認兩造間就「黃世恩應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之主債務有保證關係存在。又參以證人楊國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聽聞原告表示願意做為投資的保證人?若有,當時原告是如何說的?)我記得原告當時說他是投資的保證人,但時間有點久了,忘記原告是怎麼講的。當時原告是單獨跟我說的。(是否還記得原告說的保證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惟依證人楊國鉦之證詞並無從知悉原告所為投資的保證人究竟為何,是證人楊國鉦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曾約定就黃士恩返還系爭250萬元投資款債務負保證責任。再參以證人邱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否曾向你提過投資是事情?若有,請說明有關投資的內容。)原告有提到原告那邊在桃園經國路有一個租車公司,如果有空可以去看,因為我當時住在蘆竹很近。店裡有做租車和買賣,可以大家合資去買車去賣,或是租車給別人。(是否曾聽聞原告表示願意做為投資的保證人?若有,當時原告是如何說的?)沒有。我忘記了,因為我沒有興趣參加這個投資。(你只記得有邀請投資,但不記得有保證的事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則證人邱思穎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曾向其提及投資租車公司之事,仍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曾約定就黃士恩返還系爭250萬元投資款債務負保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其性質上係屬於從債務之性質,主債務既不存在,從債務自無從發生,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黃世恩應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之主債務確實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黃世恩應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之主債務有保證關係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原告就「黃世恩應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之主債務有保證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黃世恩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
款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黃世恩應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之主債務為擔保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於「黃世恩應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之主債務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主債務存在,俱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黃世恩應返還被告系爭250萬元投資款」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不存在而不存在,發票人原告自得以該事由對抗其直接後手之被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就黃士恩返還被告250萬元投資款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WG0000000 新臺幣230萬 民國111年1月24日 無 黃騰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