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54號原 告 紀仁和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該項裁定業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嗣原告對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49號受理在案,惟原告業於同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上開抗告等情,有民事撤回抗告狀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49號卷第21頁)。是原告自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至5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