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 告 顏○琳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黃○翔被 告 黃○泰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黃○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樺」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林○樺」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原告,復由被告黃○翔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星兒)黃○翔」與原告聊天,「林○樺」則以暱稱「劉瑜馨」與原告聊天聯繫感情。聊天過程中,被告黃○翔與「劉瑜馨」向原告佯稱黃○翔畢業於加拿大醫學院,職業為醫生,曾在屏東醫院擔任婦產科主任,目前在中央研究院青山分院工作云云,並將偽造不實之黃○翔任職於中央研究院青山分院之在職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納稅義務人:黃○翔)及健康檢查證明拍照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以編造被告黃○翔職業良好、收入高等假象,致原告陷入情網,與被告黃○翔交往。嗣被告黃○翔於交往期間,陸續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109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方式,向原告謊稱需款孔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台幣(下同)256483元予被告黃○翔。另被告黃○翔與「劉瑜馨」再於109年12月17日等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被告黃○翔需要向任職單位墊繳公職保險費用等款項共計51145元,墊繳完成後即可簽立公款單及獎金薪資匯入單,待任職單位依法核發公文後,即可退回墊繳之上開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玉山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得108萬元後,陸續依被告黃○翔之指示,於前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109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3日)、方式,詐得00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黃○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黃○翔係91年0月0日出生,於109年11、12月間與「林○樺
」共同詐騙原告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黃○翔能向原告以偽造不實文件及謊稱需款孔急等詐術,詐取原告之款項,足證被告黃○翔應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黃○泰為被告黃○翔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黃○翔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翔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黃○翔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刑事案件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黃○翔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黃○翔詐欺而受有108萬元損害乙節,已認定於前,被告黃○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黃○翔賠償108萬元,自屬有據。又被告黃○翔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20歲且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有識別能力,被告黃○翔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泰,有戶籍資料可稽,被告黃○泰對於未成年之被告黃○翔,負有監督之責,而被告黃○泰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黃○翔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黃○泰應與被告黃○翔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111年6月25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