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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 告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被 告 蘇俊龍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被告應將持有之變更印鑑章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嗣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當庭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原告另於112年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持有原告之變更印鑑章、銀行帳戶存摺、105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間召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均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意即均以被告曾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作為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日經選任為原告之董事,並於105年11月18日至108年12月30日擔任董事長,被告嗣於108年12月27日辭任其董事、董事長職位,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0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案件)認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被告已非原告之負責人,無權持有如107年2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蓋印之原告印章(下稱印鑑章)、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下稱存摺)、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間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董事會議紀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持有原告之印鑑章、存摺、董事會議紀錄均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案,衡情原告當已持有公司之印鑑章,要無必要請被告返還,且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被告否認持有印鑑章,原告應舉證證明印鑑章確為被告所持有;至原告請求返還存摺、董事會議紀錄,並未具體表明給付之範圍,亦未特定係哪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帳號為何、於何日何時開會之會議紀錄,且就被告為該等物品之持有人未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物品,難認有理;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係由訴外人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公司,被告僅為人頭董事,亦為鄧文聰一手安排,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物品,均應向鄧文聰請求,方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意即原告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原則上應明確特定,不可模糊不清或概括化,如欠缺明確性,則起訴不合法。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存摺、董事會議紀錄,僅就印鑑章部分特定為如107年2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蓋印之原告印章,然就存摺部分並未具體指明金融機構、戶名、戶號等資料,董事會議紀錄亦未指明該會議之開會時間,甚至皆未提出有關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銀行帳戶存摺、董事會議紀錄存在,且經本院闡明後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08頁、第302條),已與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相違,此部分起訴難認適法。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存摺、董事會議紀錄,必先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或因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收取該等物品之事實存在。

㈢原告固以被告於101年5月2日經選任為原告之董事,並於105

年11月18日至108年12月30日(下稱前開期間)擔任董事長,意即兩造於該期間內存有委任關係為依據,主張被告確曾持有印鑑章、存摺、董事會議紀錄云云,惟查,原告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1億4千萬元,且於前開期間內除被告擔任董事長外,另設有數名董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279至290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見原告之公司規模非小,衡情當設有相當數量之部門、員工,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印鑑章、存摺、董事會議紀錄均由被告保管、而非保存於公司特定地點或由其他員工保管,是其主張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云云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再者,依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確由訴外人鄧文聰實質掌控(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曾由他人實質控制等語,要非無稽,倘若印鑑章、存摺、董事會議紀錄於前開期間係由實質控制者而非被告保管,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執意主張該等物品由被告持有至今,自應盡其舉證責任。況且,即便被告於前開期間內確曾持有該等物品,惟兩造已於108年12月30日終止委任關係,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1年8月間)歷時已2年有餘,被告抗辯其於辭任時並未帶走公司物品、亦無繼續持有該等物品之必要,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佐證被告於辭任董事長以後仍繼續持有該等物品,亦未見有何被告於辭任後尚未交還且繼續使用該等物品之證據資料,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仍持有印鑑章、存摺、董事會議紀錄,要無證據足認為真,實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印鑑章、存摺、董事會議紀錄,難認有理。

㈣至原告雖以被告曾擔任三峽區農會(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

00號)常務董事,因而將原告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以利就近同時處理農會與原告公司事務等情為由,主張被告確曾持有印鑑章、存摺、董事會議紀錄。惟即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其亦未針對被告於辭任後迄今仍持有該等物品乙節為適當之舉證,是要難僅憑兩者之辦公處所接近、被告曾辦理原告公司事務,遽認被告至今仍持有該等物品而未返還。原告另聲請傳喚原告於前開期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協助處理之吳宗璋會計師為證人,以證明該等物品確由被告持有,惟原告未能釋明該會計師係屬外部事務所之會計師或原告僱傭之內部會計人員,倘該會計師係屬外部人員,其就原告於前揭期間內印鑑章、存摺、董事會議紀錄如何保管、由何人保管,衡情應無知情之可能,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助於本件爭點之釐清,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存摺、董事會議紀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