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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 告 張至陽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陳欣男律師被 告 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靜靜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集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第1項,並追加先位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召集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75頁),及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並未通知伊,其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又被告之原董事長即訴外人張至師並無明顯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訴外人張令令未受合法指定而作為系爭股東會之主席並召集系爭股東會,亦未經張至師委任代理出席,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系爭董事會係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組成,自屬無效之董事會,所為選任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亦為決議不成立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②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㈡備位部分: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②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伊之前任董事長張志師長年旅居海外,原任期為105年11月4日至108年11月3日,任期屆滿未及改選,且無計畫返台,因此時任伊之董事即訴外人王朝景、鄭靜靜、張令令、徐美珠,依章程第15條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互推1人即張令令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由張令令召集董事會並決議召集股東會,是系爭股東會為具有召集權之董事會合法召集。又伊於110年5月3日寄發股東會通知單時,係依股東名簿記載原告之地址,原告遲至110年6月7日始通知變更,不可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10年5月3日向各股東寄發110年5

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案之開會通知單,股東張令令、鄭靜靜、鄭至重、王朝景、陳翠妙出席,決議選任張令令、鄭靜靜、王朝景、徐美珠、吳明月(下稱張令令等5人)為被告之董事,選任鄭至重為被告之監察人;嗣於110年5月31日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鄭靜靜為被告之董事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208頁),並有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議事錄、出席簽到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憑(本院卷第17、19、21、117、133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究竟何人得合法代表被告行使董事長之法定職權尚不明確,原告身為被告之股東,非無影響其權益。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

⑴按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

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辦理。再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事實之不能(如董事長因案被羈押)或法律上之不能(如董事長遭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言,並不包括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職權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前任董事長張志師長年旅居海外,任期屆滿

未及改選,且無計畫返台,其餘董事依章程第15條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互推張令令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並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為合法召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張志師有請假或有何事實上、法律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至被告所稱張至師常年旅居國外、無返台計畫云云,縱令屬實,亦僅為張至師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董事長職權,而與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有間,自無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未舉證證明張至師有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依被告章程第15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指定張令令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被告辯稱經董事互推由張令令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召集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自非適法。從而,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依上說明,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當屬有據。

⒊系爭董事會決議部分:

⑴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張令令等5人為被告之董事,並由該

5人組成董事會,決議選任鄭靜靜為被告之董事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然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亦經析述如前,張令令等5人自非合法選任之董事,不能合法組成董事會,亦不能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合法作成董事會決議。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