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靜靜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張至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