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 告 李湘萍
李予甯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李湘國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湘萍、李予甯(下逕稱姓名,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2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原告給付之本金為8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再於112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李湘萍856,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予甯856,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核原告係擴張請求之金額,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李玉秋(下逕稱姓名)係兩造之母親,名下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本應於陳李玉秋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惟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日遭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淑滿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前以陳淑滿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告(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於偵查訊問時陳稱:「伊母親陳李玉秋生前交代,房地要分配予伊,現金、保險金則給兩個女兒,因為母親行動不便,始委託伊太太即被告陳淑滿代為辦理申請印鑑證明等相關程序…。」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陳李玉秋與被告間就被告將來領取保險理賠金後,應將保險理賠金給付原告有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利益第三人,自可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然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如原證2)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保險理賠金,被告卻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與陳李玉秋約定之保險理賠金應包含由陳李玉秋擔任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告為身故受益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人壽保險3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下逕稱號碼保單,合稱系爭保單),其中Z000000000、Z000000000號碼保單要保人嗣雖變更為被告,惟陳李玉秋與被告約定之保險理賠金應包含系爭保單全部合計保險理賠金共1,713,607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李
湘萍856,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李予甯856,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㈥
二、被告則以:㈠伊否認就伊將來依系爭保單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有與陳李玉秋
約定應給付原告,原告就主張系爭契約存在,且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僅因伊曾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0號偵查時供述:「母親陳李玉秋生前交代,系爭房地要分配予伊,現金、保險金則給兩個女兒」等語,推測伊與陳李玉秋間有系爭契約存在,自不可採。該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之文義,乃伊說明陳李玉秋當時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之動機。原告當時並未在場,亦未向陳李玉秋確認真意,自不得僅憑前揭供述內容即認原告有直接向伊請求給付依系爭保單可領取之保險理賠金之權利。況陳李玉秋並未將其郵局之存摺、印章或保險契約等物品交予伊,更未曾要求伊於陳李玉秋死亡後將其存款或保險理賠金給付予原告。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之供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陳李玉秋曾考慮「將郵局存款贈與原告、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想法,伊僅有受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就依系爭保單可領取之保險理賠金與陳李玉秋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陳李玉秋未曾要求伊應向何人為何項給付。再者,陳李玉秋死亡遺留存款係在不同金融機構,保險契約亦有數筆,若陳李玉秋確有贈與存款、將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意思,本屬陳李玉秋得自由處分之權利,無須透過伊為之。
㈡伊雖對南山人壽112年3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2589號函暨
所附之身故理賠記錄彙整表上所載之理賠給付之金額1,713,607元,不爭執,然Z000000000、Z000000000號碼保單上所載要保人為伊,而非陳李玉秋,原告亦未提出證明陳李玉秋生前所提即之「保險」係指系爭保單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05、203至20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母親陳李玉秋於110年8月20日死亡。
㈡陳李玉秋原所有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辯以:伊是告訴人李湘萍、李予甯
的哥哥,伊母親陳李玉秋生前交代,系爭房地要分配予伊,現金、保險金則給兩個女兒等語。
㈣陳李玉秋生前曾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之保單共計3張。
㈤原告曾於111年5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
內將陳李玉秋所有之現金及保險金給付原告。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李玉秋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之同時,附有被告應將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給付原告,即附有被告將來領取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後,應將保險理賠金給付原告」之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附有向原告給付之約款,依民法第269條規定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情。惟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⑴陳李玉秋原所有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前以陳淑滿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曾於偵查訊問時供稱:「伊母親陳李玉秋生前交代,房地要分配予伊,現金、保險金則給兩個女兒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重司調字第171號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為真。足見陳李玉秋生前並未向原告等表示其曾與被告成立第三人利契約,或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有附負擔,致原告誤以為陳淑滿偽造文書等情,因而提告。故陳李玉秋如確與被告就系爭保單之保險金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迄未告知原告,自有違常情。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供稱:「伊母親陳李玉秋生前交代,房地要分配予伊,現金、保險金則給兩個女兒」等語(見本院111重司調字第171號卷第15至18頁),惟被告迄未表示陳李玉秋有要求被告交付其他遺產即現金、保險金予原告。故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內容,充其量僅為陳李玉秋曾表示如何分配其遺留之財產,難認陳李玉秋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有附負擔。
㈣系爭保單全部合計保險理賠金共1,713,607元(計算式:1,16
3,607+250,000+300,000,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31至176頁),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之被保險人為陳李玉秋、保單編號Z000000000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李玉秋之事實,有南山人壽112年3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25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76頁),且並無以陳李玉秋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其他保險契約存在,亦有其他保險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6頁、第91至99頁),可徵陳李玉秋生前所提及原告之保險金是指系爭保單之保險金。惟陳李玉秋生前就系爭保單可領得之保險金如欲分配給原告,自可變更保險契約之要約人或受益人,或向原告表示有與被告約定將來由被告給付原告,如前述所述,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並未表示陳李玉秋有向原告提及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由被告給付系爭保單之保險金予原告之負擔,或陳李玉秋有向被告表示將來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保單之保險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陳李玉秋有與被告就系爭保單可領得之保險金有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未舉證證明陳李玉秋與被告間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理賠金有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李湘萍856,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李予甯856,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