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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90號原 告 許黃秀枝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被 告 許勝益

彭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零伍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勝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與被告許勝益為母子關係,2人原本同住於系爭房屋內,嗣原告搬去與長子同住,被告許勝益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詎被告許勝益未經原告同意竟私自允許被告彭秀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現因孫子即將結婚,長子之屋內空間不敷使用,故原告欲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又原告自系爭房屋搬離後,仍讓被告許勝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以觀,原告與被告許勝益間係屬未定期限且無特定使用借貸目的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許勝益返還系爭房屋。另原告現雖與長子一家同住,然因孫子結婚在即,居住空間不敷使用,故原告現有搬回並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此乃原告所無法預知之狀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許勝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有據。再者,被告許勝益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允許被告彭秀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已然有違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與被告許勝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不待言。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許勝益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許勝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甚明,更遑論從未經原告同意至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彭秀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許勝益、彭秀鳳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自屬有據。綜上,被告許勝益、彭秀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等語。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秀鳳則以:㈠伊不同意從系爭房屋遷出,待被告許勝益於民國112年1月出

監後看如何解決此事。蓋原告之前未經其同意,即進入系爭房屋並將其所有之物當作廢棄物丟掉,其曾就此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雖遭不起訴處分,但被告許勝益出監會對原告提出告訴。

㈡伊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並無收取任何對價讓被告

許勝益住,以及原告得隨時將系爭房屋取回均無意見。原告之前亦同意伊居住系爭房屋,否則怎會同意其換鎖,伊尚將新的鑰匙1副給原告,原告係無償供其使用系爭房屋,伊雖對原告得隨時將系爭房屋取回無意見,然現在不同意搬遷,待原告將之前從系爭房屋丟掉之物還伊,始願意搬走。伊所有之藍寶石墬子、18K金項鍊2條、藍寶石戒指、手錶2個、銀行存摺2本、冰種墬子、他人簽的本票數張、龍銀4個、工程契約(保固期)、皮包、皮夾均遭原告丟棄,伊雖然未親眼目睹原告將上開物品丟棄,但曾問原告,原告回答要去哪裡找都丟到垃圾車了,於是伊調取錄影畫面,但無看到原告丟垃圾之畫面。另原告亦須將伊送原告之別針歸還,事情未處理好之前不會搬,伊會帶走其所有之物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勝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無償提供予被告許勝益使用

,且未約定借貸期限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暨其坐落土地之土地第三類謄本等件為佐(見重司調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彭秀鳳所不爭執;又被告許勝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乃原告無償借貸被告許勝益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而原告基於親情因素使許勝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無特定使用借貸目的,自無從依借貸目的訂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許勝益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勝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被告彭秀鳳對原告得隨時取回系爭房屋乙節,並無爭執(見訴字卷第68頁),然其現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彭秀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被告之戶籍均登記在系爭房屋,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而被告現均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如前所述,其等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均足以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故原告請求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亦屬有據。㈢被告彭秀鳳雖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即進入系爭房屋,並將其所

有之物當作廢棄物丟掉,包含藍寶石墬子、18K金項鍊2條、藍寶石戒指、手錶2個、銀行存摺2本、冰種墬子、他人簽立之本票數張、龍銀4個、工程契約(保固期)、皮包、皮夾,待原告將從系爭房屋丟掉之物暨其贈送原告之別針全部歸還,始願意搬離云云。然被告彭秀鳳自承其曾提出刑事告訴遭不起訴處分等情(見本院卷68頁),且縱認原告有丟棄被告彭秀鳳之物品,亦係被告彭秀鳳得否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與被告彭秀鳳應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乃屬二事,尚不得執此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彭秀鳳此部分所辯,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被告彭秀鳳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許勝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