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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92號原 告 張瑞玲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被 告 張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七及其上同區段一二四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九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二一七八六○號設定完成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10000及其上同區段12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應有部分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6月26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217860號設定完成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存在(見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存在(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胞弟,於86至97年間,因經營公司所需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00萬元,伊念及姊弟情誼,未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僅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擔保,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債務清償日為107年6月24日。詎被告於清償日屆至後仍未還款,伊雖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因不諳法律遭駁回,自有確認借款本息債權均存在之確認利益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裁定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為憑(見調字卷第15至24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見個資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26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見調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存在,自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