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反訴原告 黃招意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反訴被告 王美麗
周韋丞
洪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反訴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拆除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至3樓後方露臺之增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反訴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價額,故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6,000元(計算式:
蘆洲區九芎段0000-0000地號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7,000元×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8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