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0號上訴人 黃招意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美麗、周韋丞、洪金城間請求拆除增建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487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轄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於112年7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