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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晶華一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家萱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複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被 告 鄭羽伶

鄭羽婷訴訟代理人 鄭為中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羽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羽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即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羽伶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協同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辦理申請,將晶華一品公寓大廈(新北市○○區○○○路00號及42之1號)之一樓住戶納入大廈公用電費分擔用戶之一。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羽伶、鄭羽婷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純明,於訴訟中之民國111年1月21日、111年10月1日陸續變更為何佩娟、郭家萱,並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1月27日新北重工字第1112124152號函、晶華一品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羽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羽婷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羽伶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協同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申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公用設施電費用戶分攤之手續。嗣分別於111年5月11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1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主張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401頁、本院卷二第27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僅為聲明之擴張並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羽伶、鄭羽婷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及9樓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人,屬原告晶華一品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分別為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1、2及編號8、9停車位所有權人。

㈡詎料,被告二人於108年7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要

求懸掛大廈壁面上與牆壁面與地面垂直之直立招牌,經原告回覆此議案已於107年2月25日之區全人決議否決,然被告二人竟稱原告管委會違法,並自108年1月起迄今即拒絕繳納社區及車位之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等人均未置理。

㈢經查,原告社區於110年10月17日修訂規約,社區規約第17條

第2項及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被告鄭羽伶需繳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計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式:2,760元+240元=3,000元),原告鄭羽婷需繳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計每月1,500元(計算式:1,380元+120元=1,500元),每半年收繳一次,且採預收制。又此費用基礎早於107年2月25日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惟遭被告二人拒繳,故110年10月16日前之費用請求基礎依據107年2月25日之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110年10月17日後之請求基礎即為110年10月17日修訂之社區規約。從而,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鄭羽伶、鄭羽婷尚積欠社區管理費分別為14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48個月(108年1月至111年12月)】、7萬2000元【計算式:1,500元×48個月(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㈣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

被告二人需各另支付停車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半年8,000元【計算式:(1,300+33.33)×6個月=8,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半年收繳一次,預收制,未經被告二人繳納,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鄭羽伶、鄭羽婷尚積欠停車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各為12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6個月×48個月(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2(車位)=128,000元】。

㈤經查,系爭社區之公共電費分擔方式,乃由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將該月公共設施電費以申請分攤戶數平均分攤,而併入各分攤用戶每月應繳電費內。惟實際分攤戶數僅13戶,而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4戶,顯與實際使用戶數不符,基此,108年7月14日系爭社區區權會議決議將未繳公用電費之一樓住戶即被告鄭羽伶納入供電分攤,惟遭被告鄭羽伶拒繳。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108年7月14日、109年3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鄭羽伶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協同原告向台電公司辦理申請系爭1樓之公用設施電費用戶分攤之手續。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第2款、系爭大樓107年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2項、系爭大樓103年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系爭大樓104年10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6條第6項請求被告鄭羽伶給付27萬2000元【計算式:144,000元(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128,000元(停車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272,000元】、被告鄭羽婷給付20萬元【計算式:72,000元(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128,000元(停車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200,000元】,並請求被告鄭羽伶協同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申請系爭1樓房屋公用電費用戶分攤。

㈦至利息計算,依原告110年10月17日新修正規約第17條第4項

規定,住戶遲繳費用,其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20%計算。是對被告鄭羽伶請求之27萬2000元部分,其中108年1月至110年12月未繳納之社區車位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20萬40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其中3萬4000元則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3萬4000元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被告鄭羽婷請求20萬元部分,其中108年1月至110年12月未繳納之社區車位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15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其中2萬5000元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2萬5000元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㈧又被告二人就原告上開請求之費用均未曾繳納,被告抗辯曾

繳交之10萬元面額之支票,係為支付車塔膠輪之維修費用,另被告所交付之9萬8500元面額之支票,係為繳納被告二人各2個車位,於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度之停車管理費共6萬4000元,暨106年9月至107年6月期間,被告二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後自身應繳之社區管理費,則被告抗辯上開費用係被迫繳交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其欲以上開繳納款項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並無理由。

㈨聲明:

⒈被告鄭羽伶應給付原告27萬2000元,其中20萬4000元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4000元應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餘3萬4000元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鄭羽婷應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15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5000元應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餘2萬5000元應自本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鄭羽伶應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協同原告向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請分擔晶華一品公寓大廈(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及42之1號)之公共用電費用,納為公共電費分擔用戶之一。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二人均抗辯:㈠原告管委會之組織不合法,且區權人決議違法且有瑕疵,應為無效。

⒈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7月15日新北重工字第1112151263

號函內容,足認原告於105年、106年均未召開區權會或是重新選任管理委員,縱認原告管委會於103年合法成立,但其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召開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則原告105年及106年間之管委會自非合法成立,原告自不得以「管委會」之名義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用。

⒉原告固提出於106年12月2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之紀錄,然該次

會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被告參加,且該次會議中以多數暴力強行通過會議討論第5項,要求被告二人承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另第7項決議以「輪流」而非「選舉」之方式選任主委,排除被告選任管委會至117年,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及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該次決議已屬違法。

⒊被告二人之父親鄭為中雖有參與原告之107年2月25日區權人

會議,然實際出席人數與會議紀錄所載不符,且該次選舉出之主任委員「施敏錫」並非社區區權人,並無資格擔任主委及主席;又該次會議中以多數暴力提高被告鄭羽伶之一樓管理費至每月3,000元(原每月1,500元),卻未說明被告鄭羽伶繳納較高管理費之原因,其決議違反適當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而無效。

⒋原告固提出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然該次會議遲至1

08年7月9日始公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以「選舉」方式推認主委人選,又選出非為區分所有權之人擔任主委、財委,屬嚴重瑕疵及違法。

⒌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然所推選之主委亦非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屬嚴重瑕疵及違法。

⒍原告110年1月30日、111年1月8日之區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以「選舉」方式推選主委人選,且選出非為區分所有權之人擔任主委、財委,屬嚴重瑕疵及違法,又被告已明確表示管委會違法,原告卻於110年1月30日之會議紀錄中記載「住戶表示無法參加」,顯與事實不符。

⒎原告111年9月19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擔任委員者可減免管理

費,變相將擔任委員改為有給職,已違反社區規約;又該次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以「選舉」方式推選主委人選,且選出非為區分所有權之人擔任主委、財委,屬嚴重瑕疵及違法。

㈡被告係自106年9月4日法拍取得系爭1、9樓房屋,依據103年1

1月30日訂立之社區規約第17條,一樓住戶無須繳納管理費,9樓住戶之管理費則為每月1,500元,另就停車位保養費為每月800元,然原告卻以110年10月17日新修訂之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起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依法無據。況原告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就提高管理費等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並未訂入規約,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提供相應之管理服

務,且未依消防法第9條辦理年度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又擅自更改停車塔位之停車設備升降感應器,致被告無法停車。則原告未盡管理服務義務,且擅自更改感應設備,致被告車輛無法通過感應設備而無法將車輛停放至機械停車位,並致被告須另外承租車位,則被告拒繳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洵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108年1月至110年12月期間遲繳之管理費,依103年1

1月30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計算5%之遲延利息,另111年1至6月期間遲繳之管理費,依110年10月17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計算20%之遲延利息等語。然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社區及停車位管理費,已如上述,又原告提高管理費等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並未訂入規約,原告自不可為此請求。

㈤被告於106年9月4日拍賣取得上開建物,原告社區即於106年1

2月23日違法決議,扣留被告之停車設備昇降機磁扣,禁止被告二人使用停車位號1、2、8、9之地下停車塔位,以此逼迫被告二人繳清前手在2017年度積欠停車管理費6萬4000元及車塔膠輪維修欠費10萬元,合計共16萬4000元。原告再於107年2月25日以區權人會議決議稱使被告鄭羽伶「有條件使用後面空地」等語,然一樓後面空地本僅可經由一樓內部進入,其他共有人無任意使用的條件,則何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開放使被告鄭羽伶有條件使用一樓空地,則原告以此強迫被告繳納前屋主欠繳管理費16萬4000元,殊屬無理。惟被告仍基於無奈,於107年12月間開立面額分別為10萬元、9萬8000元之支票,用以繳納上開費用及被告二人自106年9月至107年6月之管理費3萬4500元(被告繳納3萬4500元管理費係因甫入住原告社區,無從得知原告管委會之合法性)。然原告本應向被告之前手請求積欠之16萬4000元,此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繳納16萬4000元予原告,原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是被告可以此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

㈥原告請求被告鄭羽伶應偕同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辦理申請系

爭1樓房屋公用電費用戶分攤手續。惟本大樓之公用電費分攤,業經建商第一次向台電申辦公共用電電費分攤時已是現狀之分攤狀態(1樓未使用電梯排除在外),應屬各戶之協議,原告自不能擅自變更該協議。且被告因一樓住戶所使用之騎樓燈為自行給付,並無使用到公電,則被告鄭羽伶使用一樓部分,既無搭乘電梯、使用各樓層公共空間,自無須分攤公電之可言。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鄭羽伶於106年8月22日因拍賣取得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及該大樓編號1、2車位之使用權,並於106年9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㈡被告鄭羽婷於106年9月30日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9樓及該大樓編號8、9車位之使用權,並於106年10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㈢原告管委會於103年1月17日向新北市三重區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且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歷次報備資料如下:

⒈103年1月17日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於

該次報備資料中,原告並檢附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名冊、於102年11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紀錄及該次會議通過之社區規約各1份,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7月15日函暨原告申請報備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36頁)。

⒉103年11月3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於104年1月29日以改選主任

委員為由,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報,並檢附上開區權人會議紀錄及修正之社區規約(即103年11月30日修訂之社區規約,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60頁)。

⒊105年至106年間未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資料。

⒋107年2月2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於同年5月21日以變更主任委

員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報,並檢附上開區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6頁)。

⒌108年3月2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且於同年4月10日以變更主任

委員為原因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檢附上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6頁)。

⒍109年3月21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且於同年4月10日以變更主任

委員為原因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檢附上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72頁)。

⒎110年1月3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且於同年2月24日以變更主任

委員為原因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檢附上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8頁)。

⒏110年10月1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於同年11月18日向主管機

關以「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即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為原因申請報備,並檢附上開區權人會議紀錄及110年10月17日修正後之社區規約1份為報備(即110年10月17日修訂之社區規約,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17頁)。

⒐111年1月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於同年1月19日以變更主任

委員為原因,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並檢附上開區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33頁)。

㈣原告於104年10月3日召開權人會議,會議中討論電費退補、停車管理費繳納問題(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

㈤原告於106年12月2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會議討論四、5議案

為「1、9樓新住戶繳納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討論」(見重簡卷第27至29頁)。

㈥原告於108年7月1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會議討論議案有社區

公共電費分攤戶及催繳社區管理費、停車場管理費議題(見重簡卷第37至39頁)。

㈦原告曾於社區張貼公告1紙,內容為「經全體停車位所有權人

於2017.12.12決議,煩請貴新住戶將車位號1、2、8、9共計四位之車塔膠輪維修欠費新臺幣25,000*4=100,000與停車管理欠費共計16,000*4=64,000。總計新臺幣100,000+64,000=164,000。全額繳納後,貴戶之機械停車塔位即可正常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7頁)。

㈧被告交付發票日107年7月31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1張予原告

,用以繳交1、2、8、9車位之車塔膠輪維修費(見本院卷一第79頁)。

㈨被告交付發票日107年6月30日、金額9萬8500元之支票1張予

原告,其中6萬4000元係為繳交4個車位之停車管理費,其餘3萬4500元係為繳交被告二人自身於106年9月至107年6月期間之社區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178頁)。

㈩原告社區為大樓一幢,共計14戶(1樓及6至10樓均各層1戶,

2樓至5樓各樓層各2戶),大樓之公共電費分攤戶數則為13戶,未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列入分擔(見本院卷一第215頁、131頁)。

原告社區大樓之公共用電設備,於101年10月15日檢驗送電,

經登記為消防幫浦、泡沫幫浦、揚水幫浦、電梯、汙水幫浦、廢水幫浦、電燈照明、汽車升降機週邊設備及照明等;供電範圍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非私人所有權所屬之公共區域(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自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社區管理費及基金(下簡稱社區管理費)、車位管理費及基金(下稱車位管理費),然被告則以管委會之組織不合法,縱組織合法,其前於106年12月23日以來之區權人決議亦屬無效決議,原告不得以歷次決議內容向被告為請求等語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可否依106年12月23日、107年2月25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抑或以110年10月17日修訂之規約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社區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

㈠原告管委會業已合法成立⒈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始均未提出管委會最初合法成立之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而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據原告社區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管委會成立所檢附之102年11月10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該紀錄中已載明當日出席之區權人人數為9人,與會人數比例為78%,所有權比例為70%,且會議討論內容記載「9/28會議時已請各住戶於兩週內提出書面意見」文句,再於決議事項中記載「職位選舉: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數議決通過,以已選任管理委員,並從管理委員當中,選任何佩娟為主任委員,阮子恬為副主任委員,呂彥龍為財務委員,經出席委員全數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從而,依原告社區之報備資料,雖未見該時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資料,然由上開資料可見於102年11月10日前之9月28日,該社區業已召開區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新屋銷售初期無人主持公共事務,而課起造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並無凌駕住戶自治權之主導權利,縱102年11月10日前原告社區起造人未召開區權人會議並成立管委會,於102年11月10日當次會議,亦已由社區逾半數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之區權人出席102年11月10日出席會議,且於會議中選任管理委員,並推舉主委、副主委及財務委員,足認原告社區最遲亦於102年11月10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決議成立合法之管理組織,是原告社區之管委會業已合法成立。

⒉從而,被告抗辯未見原告社區成立管委會之最初資料,管委

會是否合法成立有疑義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抗辯本件依上開報備資料,未見原告社區於105、106年召開區權人會議並改選管理委員,原告即不得以「管委會」名義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等語。然原告管委會屬非法人團體組織,其最遲於102年11月10日會議即已合法成立,已如上述,則該管委會於該日成立並通過社區規約,且該規約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意旨,約定應每年召開區權人會議(詳下述),此固有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為社區之最高意思機關,社區有無依規約規定或依法規定於每年召開區權人會議,僅是該社區區權人有無對該社區之管理等事項表示意見而已,並不因未召開會議即逕推認社區管委會已解散或管委會因此未合法成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原告管委會因105、106年未召開會議,此後即不能以管委會名義收取管理費等語,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2月23日區權人會議資料

,竟是違反規約約定,決議以輪流方式推選主任委員,則原告社區之管委會顯為黑機關,自無從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語。而查,原告所提之106年12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見重簡卷第27頁),依決議內容固不須向主管機關為申報,然該決議會議紀錄既無出席人數之附件紀錄,依會議紀錄內容一僅記載「會議討論」,毫無會議結論及決議比例之記載,甚而紀錄中未有主持人記載,亦無主持人或召集會議之人之簽名,而僅有「記錄人員:吳致頡」之電腦繕打文字。是上開決議是否已合法生效已屬有疑。然縱此次決議內容是否合法生效有所疑義,然仍不影響原告社區管委會前已合法成立之事實。

㈡原告社區107年2月25日、110年10月17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及內容均合法且生效,是原告依107年2月25日決議內容、110年10月17日修訂之規約第17條請求被告鄭羽伶給付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3,000元之社區管理費為有理由。另依103年11月30日、110年10月17日修訂之規約第17條,請求被告鄭羽婷給付上開期間,每月1,500元之管理費,亦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又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含公共基金)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自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本息。

⒉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

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原告社區原規約就管理費之約定①原告社區於102年11月10日決議通過並訂立之規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一樓分擔地下室電信機房電費。二樓至五樓管理費每戶每月900元,六樓至十樓管理費每戶每月1,500元,每半年收繳一次。有停車位者,保養費每位每月800,每年收繳一次」(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②於103年11月30日區權人會議,針對一樓住戶原因分攤地下室

電信機房電費,而免繳社區管理費,然因公設檢測點交時,經機電公司告知地下室電信機房用電仍歸屬公用電表,非一樓住戶電表,故就一樓住戶應否負擔社區管理費為討論,嗣後決議「自104年1月1日起,一樓住戶需繳納每月1,500元之管理費,繳納方式同其他住戶(即每半年繳納一次),惟104年1月1日起地下室電信機房公用電費、公用水則由管委會自行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並同時修社區規約第17條,使規約內容與上開決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6頁)。

是由上開決議資料可知,一樓住戶自104年1月1日起,即應繳納社區管理費每月1,500元,至九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則維持每月1,500元。至公共基金部分,則僅約定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收繳,而未有數額之約定。

⒋於107年2月25日區權人會議,對於一樓住戶之管理費用為討

論,並提高為每月3,000元。該次決議程序及出席之法定人數與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已符合社區規約約定①查原告社區規約第6條第2項約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具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會主委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原告社區於107年2月2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依會議紀錄之記載,其主持人為「吳致頡主委」,且依會議資料其為該社區4樓之1之區權人,則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106年度區權人年度會議確實且完整之資料,主管機關亦無原告社區改選管委會主委之相關報備紀錄,然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參與會議之人(含被告二人)於會議中並未對於擔任召集之區權人吳致頡具主委身分一事提出質疑,亦未見各住戶對於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提出異議,足見107年2月25日所召開之區權人會議為有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之意思機關。

②再依該社區規約第7條針對區權人會議決議數額之規定,為「

除第2款第1目至第4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當日會議之出席紀錄,記載原告社區共計14位住戶,當日簽到者為13戶,與會人數比例為93%,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0%(見本院卷一第241、244頁),是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合於上開過半數之規定,從而,107年2月25日原告社區之區權人會議已是合法召集並召開。

③至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2月23日區權人會議資料

,竟是違反規約約定,決議以輪流方式推選主任委員,是此後之召集程序已有疑義等語。然查,106年12月23日之決議是否合法生效固有疑義,然此與107年2月25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並無關係,蓋107年2月25日會議之召集人吳致頡為該社區B棟4樓住戶,亦非106年12月23日決議表定由2樓之住戶擔任主委,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有誤會,況本院認107年2月25日以吳致頡區權人為主委並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會議已是合於規定,且被告並未提出該次會議召集程序有何瑕疵之證明,是難認107年2月25日之區權人會議屬非召集權人所召集。

④再被告抗辯出席107年2月25日會議之區權人人數資料不實及A

棟3樓之住戶為「阮薇樺」,卻登載為「阮子恬」(按阮子恬亦未該社區A棟4樓住戶),故決議之程序確有瑕疵且無效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A棟3樓住戶有錯載為「阮薇樺」之相關證據,而僅以102年11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然區權人本多有更易,107年2月25日之區權人聯繫資料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難憑初次之區權人名冊為推論,況此次會議,縱剔除A棟3樓住戶之出席比例,其餘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仍符合上開規約約定;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被告迄未訴請撤銷107年2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被告事後再否認107年2月2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要無足採。⒌107年2月25日區權人會議討論之內容①針對一樓店面裝修、使用為討論、表決,決議內容為「Ⅰ騎樓

嵌燈裝設:13位同意。Ⅱ騎樓內招牌裝設:10位同意。Ⅲ外牆立體方光字裝設:10位同意。Ⅳ:外牆直招裝設:2位同意。

Ⅴ社區後方公設空地使用:有條件同意,即附加條件為⑴冷氣主機由該所有人移置頂樓平台⑵增加一樓社區管理費至3000元/每月⑶一樓連帶九樓繳清停車位相關欠費(參照第3項甲點)(按即16萬4000元)⑷由使用人檢附切結,保證大樓的安全安寧、空地區域使用方式的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清潔、之後的復原。」(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②上開討論內容係提高一樓住戶即被告鄭羽伶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之條件,乃共有人同意使一樓住戶「使用社區後方公設空地使用」。由原告之陳報,可知當日決議,除使被告鄭羽伶於騎樓內裝設嵌燈、招牌,及在外牆設立立體光燈外,就一樓後方公設空地使用權係以提高被告鄭羽伶之管理費為條件。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被告鄭羽伶使用一樓後方公設空地使用之照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90、97頁),由上開照片可見被告鄭羽伶於該公設用地上方搭建遮雨棚,可認被告鄭羽伶確實已使用一樓後方公設空地甚明,被告鄭羽伶即有義務依上開決議內容繳交管理費。

③被告鄭羽伶固然辯稱該處公設空地本為公用,且設置大樓廢

氣排出口,被告鄭羽伶根本不會使用該處,亦未排除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被告鄭羽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證實;況被告鄭羽伶之受託人即其父親於該日亦參與會議,又當日會議既將「使用社區後方公設空地使用」納入議案,則被告鄭羽伶亦有以取得一樓後方公設空地之使用權為目的,且該日針對該議案為實質討論。又被告鄭羽伶事後亦曾繳交每月3,000元之管理費予原告之紀錄(詳後述),足見被告鄭羽伶確實已取得一樓後方公設空地之使用權,其條件即已達成。

④再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團體法法理,上項決議Ⅴ固僅記載「有

條件同意」,而未詳細記載當日出席人數之同意比例為何,然綜觀議案Ⅰ、Ⅱ、Ⅲ、Ⅳ內容具體記載同意票數,堪認上開「有條件同意」係指當日出席住戶全數已為有條件同意情形。從而,上開決議已合法生效,又被告鄭羽伶當日已委託其父親出席會議,復又實際使用一樓後方公設空地之使用權,其自107年2月25日後即應遵守上開決議內容,改繳納每月3,000元之社區管理費用。

⑤被告另抗辯上開會議提高一樓住戶之社區管理費至每月3000

元有違適當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然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對於規約之訂定內容應審酌事項已盧列其中,依據相同法理,於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倘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作為審酌管理費用之繳納依據,則該決議內容即難認無適當性、必要性,或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誠信原則。

⑥107年2月25日所為決議提高一樓住戶之管理費為每月3,000元

,依會議紀錄觀之,乃繫諸於由一樓住戶使用後方公設空地而來,亦即該社區之共用部分約定由一樓住戶專用所生,則被告鄭羽伶為一樓住戶,其使用社區共用部分之比例提高,且於該次會議亦議決使被告鄭羽伶在騎樓增設嵌燈、招牌,且於共用之外牆裝設立體方光字,可見被告鄭羽伶就社區共有部分已增加其利用,則該次會議決議提高被告鄭羽伶之社區管理費至每月3,000元,難認違反適當性、必要性及誠信原則。再者,被告鄭羽伶於該次會議後,亦於107年6月30日繳納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之管理費(含被告鄭羽婷九樓部分,共計繳納3萬4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上開3萬4500元之計算內容,即為被告鄭羽伶就一樓部分繳納106年9月至107年2月每月1,500元,及107年3月至107年6月每月3,000元之社區管理費,共計2萬1000元,暨被告鄭羽婷就九樓部分繳納106年10月至107年6月每月1,500元管理費1萬3500元之管理費,此亦未見被告鄭羽伶有所爭執。

則被告鄭羽伶於107年2月25日會議時或決議後,未對於提高一樓社區管理費為每月3,000元有何異議,且以此基礎繳納管理費,則被告鄭羽伶迄至108年間拒絕以此基準繳納管理費,實難謂有理由。

⒍至被告二人抗辯原告並未盡提供相應服務之義務,不應向被

告收取管理費等語。然查,所謂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公共基金(按即本件管理費)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自明。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屬「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管委會並非該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僅為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者。從而,現行社區管委會以其名義,向社區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僅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訴請法院命欠繳之人為給付而已,非因管委會為管理費之實質權利人而為請求,且區權人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與管委會為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兩者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來,兩者並無對價關係。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相應之服務義務,其因此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並無理由,被告不得因此拒絕繳納管理費。

⒎又被告抗辯縱107年2月2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將一樓住戶之管

理費提高至每月3,000元,然此並未訂入規約,原告即不得以此決議請求被告鄭羽伶繳納每月3,000元之管理費等語。

然區權人會議乃社區之最高意思機關,而所謂之社區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明訂。是所謂社區規約,乃將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應共同遵守事項訂定明確,供社區住戶作為常態遵守規範,而規約既為社區區權人決議後所訂定,作為社區最高意思機關之區權人會議即可再變更其表示,而另作決議,此最新決議即已變更先前決議之規約內容,社區之區權人即有遵守之必要。查原告社區於107年2月25日固未併同修正103年11月30日之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而遲至110年10月17日始修訂規約第17條第2項「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基準:一樓管理費每月2,760元,二至五樓管理費每月828元,六至十樓管理費每月1,380元」、「公共基金收繳基準...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基準:一樓公共基金每月240元,二至五樓公共基金每月72元,六至十樓公共基金每月120元」(見本院卷一第312頁),然原告社區之區權人會議既於107年2月25日為決議提高一樓住戶之管理費,被告鄭羽伶除未當場提出異議,且未曾提出撤銷上開決議之訴訟,嗣於110年10月17日原告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開規約內容,被告鄭羽伶事後亦未提起撤銷此次決議訴訟(按110年10月17日之召集程序、出席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及決議比例均符合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則無論107年2月25日之決議或110年10月17日決議通過之規約內容,均已生效,則被告鄭羽伶自應依上開決議及嗣後修訂之規約,繳納每月3,000元之管理費(即2,760元管理費及240元公共基金),被告鄭羽婷應依103年11月30日修訂之規約、110年10月17日修訂之規約,繳納每月1,500元之管理費。

⒏至被告抗辯108年7月14日、109年3月10日、110年1月30日、1

11年1月8日、111年9月19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存有瑕疵或無效等語,然本件原告對被告鄭羽伶請求社區管理費之基礎為107年2月25日決議及110年10月17日修訂之規約,另對被告鄭羽婷請求社區管理費之基礎為103年11月30日及110年10月17日規約,均與上開決議內容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鄭羽伶、鄭羽婷自108年1月起即欠繳管

理費,則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鄭羽伶、鄭羽婷分別欠繳共計48個月管理費,即被告鄭羽伶欠繳14萬4000元(計算式:3,000×48=144000)及被告鄭羽婷欠繳7萬2000元(計算式:1,500×48=72000)為有理由。被告二人以上詞抗辯,均無理由。

㈢就停車位管理費(含公共基金)部分⒈依103年11月30日修訂之規約第17條約定「有停車位者,保養

費每位每月800元,每年收繳一次」,至公共基金之收繳,亦僅約定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收繳(見本院卷一第356頁)。

再於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中決議,出席人員全體同意停車管理費每半年繳納一次,每次每一位停車用戶繳納8,000元,繳納時間與社區管理費同(見本院卷二第61頁)。嗣於110年10月17日就停車位管理費修訂規約為「有停車位者,管理費每位每月另收1,300元,每半年收繳一次」,另就公共基金部分,則約定「有停車位者,公共基金每位每月另收

33.33元,每半年收繳一次,故半年共收取2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是無論以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停車管理費每位每半年8,000元,或110年10月17日修訂之規約,每位每月1,300元之管理費及33.33元公共基金(半年即8,000元),被告鄭羽伶、鄭羽婷自108年1月1日後所繳交之停車管理費基礎均屬相同。

⒉被告鄭羽伶、鄭羽婷各使用2個車位,則被告鄭羽伶、鄭羽婷

自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應繳停車位管理費(含公共基金)即應依據上開決議或規約約定計算,是被告鄭羽伶、鄭羽婷應繳納之停車管理費即應分別為12萬8000元【計算式:(1,300+33.33)×48(月)×2(車位)=12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以原告管委會未合法成立、107年2月25日、108年7月1

4日、109年3月10日、110年1月30日、111年1月8日及111年9月19日區權人決議存有瑕疵為由,抗辯其無繳納停車管理費之義務等語。惟原告管委會已合法成立,且所依據之104年10月3日決議及110年10月17日之規約,均是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內容,被告二人自有依上開規約內容繳納停車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另被告再抗辯其車位因原告之作為而無法使用,其無繳納停車管理費之義務等語,然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未見有被告所指無法使用情形(見本院卷二第65至75頁),且原告向被告收取停車位管理費與被告使用停車位,二者並不具對價關係,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理由⒈被告二人以其等二人在107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1日簽發支票

金額分別6萬4000元及10萬元,共計16萬4000元抵銷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並主張其並無繳納上開金額之義務,其可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以此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查,兩造對於被告所簽發之107年6月30日面額9萬8500元,其中之3萬4500元係繳交被告鄭羽伶之106年9月至107年6月、被告鄭羽婷之106年10月至107年6月期間之自身社區管理費乙節,並不爭執,且對於10萬元係繳交停車塔位膠輪費用及6萬4000元係繳交停車管理費乙節,亦不爭執,僅爭執前揭之停車塔位膠輪費用及停車管理費共計16萬4000元,究竟係繳交何時期之費用有所爭執。是本件就此為以下認定。

⒉查,被告鄭羽伶、鄭羽婷分別於106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12日

分別取得該社區一樓及九樓所有權,其應繳納之社區暨停車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當應自其等取得專有部分所有權後,始生繳納之義務。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以觀,規約係規範區分所有物之管理使用及住戶間之相互關係,是區分所有物之繼受人係繼受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而非承擔前手已發生之具體債務。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下,自不得強行課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對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再無論依民法物權編規定,抑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均僅規範區分所有權繼受人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管理規約之規定,並無令繼受人承擔前手所積欠債務之意。是被告鄭羽伶、鄭羽婷於繼受取得原告社區之一樓及九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後,仍無承擔前手所積欠之社區、停車位管理費,合先敘明。

⒊觀諸原告所提106年12月23日之區權人會議紀錄(按此次決議

是否合法有效,已有疑義,然兩造對於該日曾召開會議之事實,均不爭執),此會議召開日距被告鄭羽伶、鄭羽婷方取得一樓及九樓建物所有權僅2、3個月,該會議旋即討論「舊住戶2017年度管理費(36,000元)、停車管理費(64,000)及車輛維修費用(100,000元)欠繳乙事,經全體住戶同意,需由新住戶承受繳納」(見重簡卷第27頁)。足見,於106年12月間即已發生一樓、九樓前手住戶欠繳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之事實,且就停車管理費及維修費用共計欠繳16萬4000元。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公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77頁),其上雖未載明公告日期,然以公告內容記載「經本棟全體停車位所有權人於2017.12.12決議,煩請貴新住戶將車位號1、2、8、9共計四位之車塔膠輪維修欠費25,000*4=100,000與停車管理欠費共計16,000*4=64,000。總計新臺幣100,000+64,000=164,000。全額繳納後,貴戶之機械停車塔位即可正常使用」。則以原告社區103年11月30日修訂規約,約定其停車管理費為每年收繳一次,抑或原告主張之半年收繳一次,均可認1、2、8、9號車位使用者於106年1月、7月即有繳納停車管理費之義務且有欠繳之事實,又被告鄭羽伶、鄭羽婷係於106年9月及10月間始取得車位使用權,然於106年12月12日會議即已討論車塔膠輪維修費,且多達10萬元,亦足認該維修費用,係被告鄭羽伶、鄭羽婷前手所應負擔。則106年1至12月所產生之停車費管理費繳納義務,既係車位前手使用者應負擔之費用,而車塔膠輪維修費亦屬被告二人前手所積欠之費用,原告社區於該時自無理由請求被告鄭羽伶、鄭羽婷負擔。

⒋又被告鄭羽伶簽發之上開支票2紙,其簽發時間為107年6月30

日及同年7月31日,金額分別為9萬8500元及10萬元,另於107年2月25日區權人會議再次以「一樓連帶九樓繳清停車位16萬4000元相關欠費」為條件(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同意被告鄭羽伶使用一樓後方公設空地,足見原告社區確實通知並請求被告鄭羽伶、鄭羽婷繳納上開106年1月前手應負擔之停車管理費,及前手應繳納之車塔膠輪維修費,且於107年2月25日後,被告簽發之上開2紙支票,即是為繳納上開其等前手積欠之費用。從而,被告主張其等於107年6月及7月所繳納之費用10萬元及6萬4000元(按票款中之3萬4500元為被告自己應繳之社區管理費),係用於繳交前手所積欠之費用等語,足堪採信。

⒌至原告主張上開16萬4000元均屬被告鄭羽伶、鄭羽婷二人於

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後所產生之費用;又被告所提上開公告時間距今已久,無從查證何時張貼公告云云。然由上開公告及107年2月25日之區權人會議討論內容,可知於被告鄭羽伶、鄭羽婷取得1、2、8、9號車位使用權之前,其等之前手即已欠繳費用甚明,況由上開公告明確載以「煩請貴新住戶」繳納16萬4000元,且公告「全額繳納後,貴戶之機械停車塔位即可正常使用」,又原告亦自陳被告二人有正常使用1、2、

8、9之停車位等語,堪認被告簽發上開支票面額共計16萬4000元部分,係用以繳納其等前手所積欠之費用,被告二人始有可能使用上開停車位。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繳納之6萬4000元為其等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後自身應繳納之費用及10萬元為被告二人欠繳之停車位維修費云云,實非可採。

⒍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106年9月及10月分別取得1、2、8、9號車位使用權,並無負擔繳納前手欠繳費用之義務,已如上述,則原告受領16萬4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又依被告二人方取得車位使用權,依其等於本件訴訟中之抗辯,固堪認其等於繳納時明知其等於繳納時,該筆費用為前手所積欠之費用,然以上開公告內容載「全額繳納後,貴戶之機械停車塔位即可正常使用」及107年2月25日區權人會議再次告知被告二人須繳納16萬4000元以觀,被告於繳納時係以能快速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其目的,此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陳述甚明,則被告於給付16萬4000元時,並無直接及確定故意認為其確實應負擔此債務,是被告二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6萬4000元即有理由。又被告二人就上開請求返還數額應屬可分,故可分別請求返還8萬2000元,被告二人分別以8萬2000元與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即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鄭羽伶給付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社區管理費(含公共基金)14萬4000元暨上開期間之停車管理費12萬8000元,並請求被告鄭羽婷給付上開期間社區管理費(含公共基金)7萬2000元暨上開期間之停車管理費(含公共基金)12萬8000元,為有理由。又被告鄭羽伶、鄭羽婷主張其等於107年6、7月間給付予原告之停車管理費及維修費各8萬2000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其等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此與原告上開債權互為抵銷,亦有理由。是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鄭羽伶請求之金額為19萬元,向被告鄭羽婷請求之金額為11萬8000元。

六、原告主張利息計算部分㈠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㈡查本件原告社區規約固然於110年10月17日修訂第17條第4項

修訂「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20%計算」(按此約定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且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鄭羽伶、鄭羽婷給付之金額,其中20萬4000元、15萬元分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陸續擴張之金額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然原告之社區規約,就社區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之繳納義務

乃半年繳收一次,是於通過上開決議後,應係對於111年1月份遲繳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管理費者,始有上開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適用。又被告鄭羽伶、鄭羽婷就111年1至12月間之社區暨停車位管理費欠繳之費用分別為6萬8000元、5萬元,而被告鄭羽伶、鄭羽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為向原告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2條第2款以債務人因抵銷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銷,則上開抵銷數額先行抵銷被告鄭羽伶、鄭羽婷欠繳之111年度社區暨停車管理費,對被告鄭羽伶、鄭羽婷當較為有利,是原告所請求之內容,實為110年12月31日以前欠繳之費用,其遲延利息應以百分之五計算。

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6日送達被告鄭羽伶、鄭羽婷,此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11至115頁)。

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鄭羽伶、鄭羽婷給付之社區暨停車位管理費19萬元、11萬8000元之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前開部分請求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鄭羽伶應偕同原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辦理分擔原告社區之公共用電費用為有理由

㈠查原告社區屬1幢1棟,地上10層,地下2層,設有12個機械停

車位,共計14戶之建物,而於101年5月15日竣工(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又該大樓之公共用電設備,於101年10月15日檢驗送電,經登記為消防幫浦、泡沫幫浦、揚水幫浦、電梯、汙水幫浦、廢水幫浦、電燈照明、汽車升降機週邊設備及照明等;供電範圍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非私人所有權所屬之公共區域(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且公共電費分攤戶數共13戶,此有臺電公司111年5月30日回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㈡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又原告社區歷次區權人會議亦曾討論公共用電及停車位電費

分攤問題,⒈102年11月10日討論確認並調整停車位電費分攤方式,然起造

人之一新興富建設公司代理人陳清裕回稱其再確認後告知(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⒉103年11月30日區權人會議中,建商包商列席稱「公共用電有

三種,一種是大公(如發電機),第二為機房(如中華電信、攝影機、監視器),第三為機械停車場。也有公用水表(如1樓及樓頂的二個水龍頭)。建商負責人陳茂松(亦為該時一樓、十樓區權人)則列席稱「地下室電信機房用電雖是歸屬公用電錶,但與一般大公用電之電錶不同,而是電信機房專用電錶,此電錶之電費確實由建商(一樓住戶)繳納,也有繳納收據可證(當場提出)。...若認一樓住戶(建商)還是應負擔管理費,建商也願意負擔,但因一樓住戶不會用到電梯且已有負擔其他費用(電信機房、公用水費等),故每月同意再繳500元之管理費」。會議則決議修訂規約第17條為「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基準:...一樓每月1,500元」,並決議「自104年1月1日起地下室電信機房公用電費、公用水則由管委會自行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⒊104年10月3日討論102年1月至103年8月停車場公共電費不當

分攤至7停車用戶(結論為102年3月至103年8月起造人新興富公司繳納之停車場公共電費共計107,674元,應由12戶分攤,見本院卷二第57頁)。

⒋108年7月14日討論社區公共電費分攤戶數與實際使用戶數不

符,決議應將一樓住戶納入公電分攤(見重簡卷第37至39頁)⒌109年3月21日再次決議社區公共電費應由14戶分攤,而應將一樓住戶即被告鄭羽伶納入。

㈣是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鄭羽伶所有社區一樓並未分攤社區

之公共電費;又依上開臺電公司檢附之審竣圖,其設戶概況中分電代號及用電用途確實分為「EMPA」(管委會使用空間、公共用樓梯、電梯)、「EMPB」(停車空間)、「TL」(電信機房),核與103年11月30日建商包商所稱三種公電相符。再由上開決議中可知,當日僅決議電信機房部分之公共用電由管委會自管理費中支付繳納外,對於其餘公共用電並未討論分攤戶數問題。又原告社區之區權人會議於108年7月14日決議將一樓住戶納入社區公用電費分攤戶中,而此決議內容並未違反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況依臺電公司之上開回函,目前原告社區之公共用電經登記為消防幫浦、泡沫幫浦、揚水幫浦、電梯、汙水幫浦、廢水幫浦、電燈照明、汽車升降機週邊設備及照明等,且為原告社區13戶分攤,一樓住戶並未列入分擔,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及原告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社區一樓住戶自應納入原告社區公共電費分攤戶,而被告鄭羽伶目前為原告社區一樓專有部分所有權人,自須被告鄭羽伶出具證件資料辦理將一樓住戶納入社區公用電費之分攤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抗辯該社區本來就未將一樓住戶納入公用電費分攤戶

,各戶早已協議將未使用電梯之一樓住戶排除在外,被告鄭羽伶自無配合辦理分擔公共電費之義務云云。然觀諸上開各次會議紀錄,可知社區一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即為建商,當時僅討論電信機房之電費負擔問題,且建商參與會議時,表示意見認為由一樓住戶繳納地下室機電費用,即免除繳納管理費之繳納義務,堪認該時建商係以自身利益為考量,並未依照一般常規就社區公用電費之分擔戶數及內容為考量,亦未有何實質討論。再由上開臺電公司之回函可知,社區之公共設施並非僅有電梯一項,其餘附於社區之公用設備係為全體住戶利益而設,而難以各種公用設備之使用頻率區分各戶之分攤比例。再者,原告社區之歷次決議,並未實質討論或決議將一樓住戶排除於分攤公用電費戶數之外,此僅是建商於申設登記時之單純作為而已,況原告社區業已決議將一樓住戶納入公用電費之分攤戶,是被告以其並未使用電梯且登記之初即有意排除一樓住戶為分攤戶等語為抗辯,並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鄭羽伶、鄭羽婷應分別給付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之管理費為有理由,又被告以其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抵銷亦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鄭羽伶給付19萬元,請求被告鄭羽婷給付11萬8000元,及均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鄭羽伶即一樓住戶應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協同原告向臺電公司辦理將一樓住戶納為公共電費分擔用戶之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