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謝隆昌被 告 鄭又榕
蔡兆蘭
謝松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以下合稱被告,分則各以姓名稱之)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1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聲請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14萬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應向原告道歉,回復原告的名譽與信用,承認原告沒有誣告被告、妨害被告信譽」等語,有本院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金額之擴張及就金額部分追加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並追加回復名譽之請求,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松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鄭又榕、蔡兆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提告被告於原告婚前96年3月22日業務侵占、詐欺25萬元,
不是因為不滿訴外人未來臺灣而提告仲介即被告詐欺,被告栽贓伊、混淆爭點、誤導調查證據方向,伊先前於102年2月16日在網路上P0文:「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鄭又榕、蔡兆蘭(佳瑀)、謝松樹騙了好多錢,它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下稱系爭P0文)之內容,是伊及通常一般正常人都有相當理由與事實確實婚前96年3月22日仲介確實有業務侵占、詐欺伊25萬元之犯行與犯意,不能因仲介犯罪,東窗事發名譽受損不滿伊吹哨而起訴伊妨害其名譽。
㈡謝松樹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案件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營收發票要證明96年3月27日收取伊之25萬元居間報酬為有理由,該案於101年10月30日判決,然於102年2月16日伊始發現96年3月22日伊的25萬元早被仲介入為己有,因此伊所為系爭PO文提告被告詐欺與事實相符,仲介即被告將民事、刑事訴訟兩者不同時間的不同事實混為一談,陷檢察官、法官判斷錯誤,被告之業務侵占、詐欺伊25萬元刑事詐欺罪已經成立,若仲介相親前沒有將25萬元入為己有開出營收發現,之後27日訴外人楊秀苗也無必要與伊先辦結婚再辦離婚。
㈢伊於96年3月22日沒有女友,沒有結婚對象,以仲介新娘來臺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居間條件成就後,給付25萬元仲介費之居間契約予被告。而96年3月16日入出境移民署規定攜帶現金出境不應超過10萬元否則沒收,因此伊出境相親前,提出25萬元擔保金予蔡兆蘭保管,作為「若」居間條件成就後的仲介費使用,仲介負責將伊的25萬元擔保金(並非支付費用)攜帶出境,作為若居間條件成立後得以25萬元擔保金支付25萬元居間報酬,居間條件未成就即沒有任何的費用,應全數返還25萬元擔保金。伊於96年3月22日沒有結婚對象,不認識楊秀苗,事後經過3輪相親活動,96年3月27日才決定與楊秀苗結婚,而被告前開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出之營收發票之開票日期是在相親活動前的96年3月22日,而非96年3月27日結婚之後之詐欺線索,因此伊提告被告犯詐欺,於96年3月22日詐欺罪就已經成立,無後事後楊秀苗有無來臺都無解於詐欺罪之成立。伊系爭PO文澄清事實真實,指摘被告並非無據,涉外仲介兩岸婚姻事關公益可受公評,伊係被害人,並無虛構事實誹謗被告,更無誣告被告,惟被告向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及誣告罪之告訴,不實抹黑伊,妨害伊之信用與名譽,使原告先後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而上開有罪判決係妨害伊名譽,害伊2度入獄服刑成為受刑人,被公司解雇,被貼上更生人的標藏中年失業至今,社會地位遭貶低,被人民所唾棄、排斥、喪失謀生能力經濟崩潰,因而家庭失和妻離子散,精神崩潰受有損害,上開有罪判決係被告公然侮辱伊、妨害伊名譽、冤枉伊,使伊精神崩潰受有傷害,被告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而被告前於鈞院103年訴字第1791號民事案件向伊主張系爭PO文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是主張名譽受侵害784日,每人請求50萬元,依此比例計算,伊係103年5月9日因被告妨害名譽伊錯誤之有罪判決在網路公然侮辱伊至111年5月9日預計伊經法院裁定無罪回復名譽之日止,暫計2,920日計算為每人1,862,245元(計算式:500,000元÷784日×2,920日=1,862,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共3人請求金額為5,586,735元(計算式:1,862,245元×3人=5,586,735元),如被告妨害名譽認罪,向伊道歉,並同意伊所受之財產上的損害50萬元,伊即同意減縮本件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4萬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應向原告道歉,回復原告名譽與信用,承認原告沒有誣告被告、妨害被告信譽。
二、被告部分:㈠鄭又榕、蔡兆蘭則以:原告已與被告訟爭十幾年,被告於履
約過程沒有任何過失,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否認原告所指事實。且婚姻媒合委託契約第5條便載明簽約時繳費,其中出團費為4萬多元、結婚費用為25萬元,而結婚費用部分可攜帶現金至境外,惟早期中國大陸治安不好,國人對於攜帶現金有出關金額限制,或擔心現金遺失等情,有所顧慮,遂開放國人於簽約時以支票繳納25萬元,而將支票時間壓在回臺之後。而發票部分,被告係依國稅局要求,針對每件媒合案件均需開立7萬元之勞務費發票,嗣後若未能順利結婚,如未到報稅月可以收回發票作廢,若過了報稅月便開銷貨退回發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謝松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之感受,需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16日所為之系爭P0文內容與事實相
符,伊及通常一般正常人都有相當理由與事實確信被告於原告婚前之96年3月22日確實有業務侵占、詐欺伊25萬元之犯行與犯意,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及誣告之告訴,致伊遭刑事判決有罪,該有罪判決係被告公然侮辱原告,妨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惟查,原告於102年間,因系爭PO文內容,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原告於103年7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被告前開提告之妨害名譽部分告訴內容不實,顯係涉犯誣告、偽證等罪嫌;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損害其名譽而構成誹謗罪嫌;另上開判決內容放到法學資料庫供人查閱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加以誣告。復再於103年10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案件中主張人工生殖等為婚姻媒合委託契約之磋商條款,渠等不必負責及楊秀苗未來臺,居間任務未完成不應收取費用等不實事項而構成詐欺罪嫌;嗣原告所提出告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72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3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而原告因上開誣告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並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附於限閱卷),是原告前開妨害譽及誣告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堪認原告確有如被告所指之妨害名譽及誣告犯行等情綦詳。原告置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其係遭到被告詐騙,其對被告所為之告訴並無不實,被告對其所為告訴致其遭法院判決有罪,上開刑事判決書因而妨害其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4萬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應向原告道歉,回復原告名譽與信用,承認原告沒有誣告被告、妨害被告信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