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李明香被 告 翠亨邨第六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黃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原告,此有被告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9屆管理委員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而原告乃起訴請求撤銷由被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堪認原告之立場與被告衝突,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有無法行使其代理權之情形,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選任黃紅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由黃紅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翠亨邨第六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91年6月興建完成
,嗣於92年12月3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巷3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為原告之子林昭宏,原告並將1號6樓、3號6樓兩戶打通居住使用。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5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77.78%,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10000分之8057,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0.57%。會議程序第八項之第二案由「111/02/01起,取消2戶管理費,只收1.5戶管理費優惠案」,經表決以「出席56人,過半數需達28票;贊成票30票、反對票24票、廢票2票,通過半數28票,同意取消2戶管理費,只收1.5戶管理費優惠。」(下稱系爭決議)。
㈡先位聲明部分: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特別決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3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本規約的訂定或變更。…」,第23條管理費之分擔標準及收繳支付則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所必要之經費,由公共基金孳息及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支付之。前項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本規約通過前之管理費分攤標準分擔之並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其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頒訂。」,而系爭社區興建完成後,90巷1號及3號6樓、11號及13號2樓、7號及9號1樓均係2戶打通為1戶使用,另1號、3號、5號、7號、9號11號、13號、15號、17號之8樓(即頂樓)共計9戶,於頂樓加蓋為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上亦均各為2戶,於被告報備成立前,上開2戶打通1戶及頂樓增建戶均為使用2戶,但均以1.5戶方式計算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若依系爭決議變更後,原告每月應增加之管理費為2,800元。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3條明訂以規約通過前之管理費分擔標準即1.5戶計算繳納管理費,如欲變更收費方式,涉及規約變更,應依規約第12條特別決議方式為之,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56人,區分所有權比例80.57%計算,應有43人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60.43%以上同意,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規約第12條規定,原告並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㈢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決議僅就「2戶打通1戶」之3戶變更管理費分擔標準,對於9戶頂樓加蓋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採原有之1.5戶計算標準,對少數「2戶打通」之區分所有權人造成不公平及歧視之對待,顯然有違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系爭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主張管理費收費標準涉及規約變更,需依住戶規約第1
2條為特別決議,惟依原告提供之92年12月7日系爭社區第1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表決人數並未符合特別決議規定。系爭社區僅有72戶,管理委員每年由住戶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推選擔任,屬於義務性質,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也多願意接受多數決。系爭決議依住戶規約第10條進行普通決議,實屬合法之事,但原告近2年為個人私慾,不滿管理費收費標準問題,動輒對當屆主委施壓,不服從就說要上法院,濫訴心態可議。又110年11月21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取消2戶只收1.5戶管理費部分包括頂樓加蓋,另有提出取消1樓管理費減半,以及全面調漲管理費20%等議案,但僅有取消2戶只收1.5戶管理費之議案有通過,被告之提案並無針對性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作成之系爭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決議內容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情形,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被告固未否認以普通決議通過系爭決議,然就系爭決議有無撤銷、無效等情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決議乃於110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而原告係於11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主張其於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乙節,未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符合前開規定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要件。
⒉又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3條(管理費之分擔標準及收繳支
付)規定「為充裕共同部分在管理上所必要之經驗,由公共基金孳息及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支付之。前項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本規約通過前』之管理費分攤標準分擔之並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其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頒訂。」、第12條(特別決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以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本規約的訂定或變更。二、本大樓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需重建者。三、本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行為,其金額超過本大樓當年度管理費收入及管理基金孳息總和二分之一者。四、住戶的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的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系爭社區於住戶規約通過「前」係有管理費分攤標準,管理委員會並據此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倘若社區欲變更該管理費分攤標準,因涉及住戶規約變更,而應以特別決議為之,反之,變更之管理費分攤標準並非住戶規約通過「前」即存在,則以普通決議即可變更。而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3條所稱管理費分攤標準乃92年12月7日召開之第1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雖據其提出該次會議之公告、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5頁),惟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係於「92年8月15日」訂立(見本院卷第35頁),92年12月7日第1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在系爭社區規約訂定「後」方召開,故該次會議所通過之管理費分攤標準顯非住戶規約第23條所稱住戶規約通過「前」之標準,則縱認系爭決議變更92年12月7日第1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費分攤標準,亦不涉及住戶規約第12條之變更,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應採取特別決議通過云云,即非可採。
⒊再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普通決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事項,除本約第十四條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行之。」(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召開之110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72人,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5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77.78%,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0000分之8057,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80.57%,前情為原告起訴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決議係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過半數之30票通過,該30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達2分之1乙節,原告亦當庭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則系爭決議採普通決議通過,其決議方法即無違法,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自非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與同巷3號6樓房屋兩戶打通居住使用,則系爭決議通過取消2戶管理費只收1.5戶管理費優惠,勢必導致原告日後管理費之增加,對原告之權益自有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僅針對2戶打通1戶取消收取1.5戶管理費優惠,9戶頂樓加蓋仍採取原有1.5戶計算標準,對2戶打通1戶之區分所有權人造成不公平及歧視云云,然觀諸系爭決議之案由乃「111/02/01起,取消2戶管理費,只收1.5戶管理費優惠案」(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未侷限該2戶僅指2戶打通1戶部分,且參酌原告提出前開92年12月7日第1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七、討論事項與決議(二)第二案:「各棟九樓頂平臺加蓋部分,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管理費。」、決議:「經由大會表決贊成方案一:二十二票;方案二:0票;方案三:0票,此案以方案一採半戶收取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頂樓加蓋部分於92年12月7日第1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加計半戶收取管理費,亦屬於2戶僅收1.5戶管理費優惠之範圍,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決議僅針對2戶打通1戶取消優惠,而未包括頂樓加蓋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與系爭決議內容不符,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並未一體適用係有針對性,而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決議方法違法或決議內容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以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