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劉沛倫
蕭文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被 告 曾展欽
黃定澤(原姓名:黃文欽)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黃定澤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莊登字第0四五一四0號收件,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仟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黃定澤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曾展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莊登字第0四三0二0號收件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
四、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七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被告曾展欽不得執本院一0九年度司拍字第四三二號裁定聲請對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劉沛倫、蕭文松(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主張被告黃定澤(與被告曾展欽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蕭文松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信託登記予劉沛倫)於103年2月13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3年莊登字第0451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蕭文松對抵押權人黃定澤於103年2月12日所立金錢消費契約發生之債務。嗣黃定澤於104年2月25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曾展欽,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足認黃定澤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黃定澤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黃定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黃定澤與蕭文松為多年友人,黃定澤於102年底至103年間向
蕭文松訛言日前其已接洽一件投資案,欲找蕭文松一起投資,惟蕭文松斯時並無現金,黃定澤便稱若將蕭文松名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黃定澤,黃定澤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覓得金主借貸予蕭文松,惟於蕭文松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黃定澤後,黃定澤並未如其所稱取得投資款項予蕭文松,且因蕭文松與黃定澤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黃定澤亦向蕭文松表示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提供蕭文松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因找不到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待其覓得後再提供蕭文松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豈料,黃定澤竟於104年2月25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讓與曾展欽,並辧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嗣由曾展欽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鈞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並持之聲請就劉沛倫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7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蕭文松與黃定澤間確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曾展欽亦無從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蕭文松與黃定澤間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又蕭文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劉沛倫,蕭文松為系爭土地之委託人,劉沛倫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及名義上之所有人,劉沛倫亦得依民法第767條,及蕭文松、劉沛倫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信託法第12條規定請求黃定澤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曾展欽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曾展欽、黃定澤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及鈞院簡易庭109年11月30日「新北院賢非祐109年度司拍字第432號通知」)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又因黃定澤怠於行使對曾展欽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定澤行使上開權利。
㈡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並僅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黃定澤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⒊曾展欽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25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莊登字第043020號收件所為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⒌曾展欽、黃定澤不得執系爭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11月30日「新北院賢非祐109年度司拍字第432號通知」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三、曾展欽則以: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尚未有信託登記。伊與黃定澤間於103至107年間之借貸債務,總共298萬元,有支票、本票(見本院卷第207頁之本票3張,金額共計298萬元)作為擔保,沒有借據。支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沒有利息約定,也沒有預扣利息,違約金沒有約定,上開票據的面額就是實際借款本金金額;系爭3,0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黃定澤交給伊的,所以原告蕭文松跟被告黃定澤之間的關係伊不清楚。被告黃定澤跟原告蕭文松債權,既然原告蕭文松有寫系爭本票3千萬元本票,是原告蕭文松要給被告黃定澤投資生意,原告蕭文松拿不出錢,所以拿出土地讓被告黃定澤現金週轉,因為他們是投資案,是虧是賠只有他們知道。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無意見,僅質疑為何無押日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蕭文松於103年2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莊登字第045140號)予黃定澤;黃定澤則於104年2月25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曾展欽,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4年莊登字第043020號)予曾展欽;蕭文松復於108年3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劉沛倫。嗣由曾展欽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准予拍賣,並持之聲請就劉沛倫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7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1日函及檢送之103年莊登字第045140號及104年莊登字第043020號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曾展欽於110年5月4日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0、201-2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3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4768號卷宗查明屬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蕭文松是否於103年2月12日與黃定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㈢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據?茲就上列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曾展欽係以蕭文松為關係人(即債務人)、劉沛倫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蕭文松信託登記於劉沛倫名下之系爭土地,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5頁);又原告起訴時已表明劉沛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蕭文松為系爭土地信託委託人暨受益人,而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依上列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自為適格。
⒉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謂:「一、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
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一項規定。二、債權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可見對於信託財產原則上雖不得強制執行,然信託關係發生前存在於信託不動產之抵押權,其債權人仍得就該信託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保障其已發生之債權。而本件蕭文松係於103年2月13日為上列借款之擔保,將其當時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黃定澤(黃定澤於104年2月25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曾展欽,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曾展欽),嗣再於108年3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劉沛倫等情,業如前述,則曾展欽為保障上列債權之受償,自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顯非有理。㈡蕭文松是否於103年2月12日與黃定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黃定澤就劉沛倫所有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13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3年莊登字第0451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蕭文松對抵押權人黃定澤於103年2月12日所立金錢消費契約發生之債務。嗣黃定澤於104年2月25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曾展欽,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及其所擔保黃定澤對蕭文松之3,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曾展欽則辯稱蕭文松與黃定澤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存在等語,則依上列說明,即應由曾展欽就蕭文松與黃定澤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黃定澤就原告主張上列蕭文松與黃定澤間系爭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3,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等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曾展欽僅稱:系爭3,0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黃定澤交給伊的,所以原告蕭文松跟被告黃定澤之間的關係伊不清楚。被告黃定澤跟原告蕭文松債權,既然原告蕭文松有寫系爭本票3千萬元本票,是原告蕭文松要給被告黃定澤投資生意,原告蕭文松拿不出錢,所以拿出土地讓被告黃定澤現金週轉,因為他們是投資案,是虧是賠只有他們知道。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無意見,僅質疑為何無押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150-151頁),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依上列說明,自難認蕭文松與黃定澤間有「債務人蕭文松對抵押權人黃定澤於103年2月12日所立金錢消費契約發生之債務」或黃定澤對蕭文松之3,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是本件應認蕭文松並無於103年2月12日與黃定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黃定澤對蕭文松之3,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系爭貸款既係由蘇○○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上並未貸予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亦未受讓蘇○○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蕭文松並未向黃定澤借款,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黃定澤對
蕭文松之3,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上列黃定澤對蕭文松之3,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自始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系爭抵押權自失所依據,而歸於消滅,且劉沛倫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致負有負擔,劉沛倫自得請求黃定澤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除去之。又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不能與債權分離而單獨移轉,且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可併同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他人,則黃定澤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曾展欽,自屬無效,而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劉沛倫之所有權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劉沛倫自得請求曾展欽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曾展欽持系爭裁定聲請就劉沛倫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劉沛倫自得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曾展欽不得執系爭裁定(按系爭裁定之本院簡易庭109年11月30日「新北院賢非祐109年度司拍字第432號通知」,非執行名義,劉沛倫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劉沛倫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定澤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曾展欽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並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展欽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劉沛倫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定澤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曾展欽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並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展欽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曾展欽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