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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楊子傑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謝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960元(以下如未記載幣別之金額,均係指新臺幣),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852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6,800元」等語,有本院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上開擴張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並撤回該部分利息之請求,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7年2月2日簽定翡麗方登公司轉讓暨投資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其中第1條第3款及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對乙方(即被告)之項目投資人民幣壹佰萬元整」及「…配息方式:甲方投資固定年利率8%,每年1月23日配息…」等內容,其中雖以投資為名,實際上係原告借款人民幣1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利息,是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係消費借貸關係,縱鈞院認係非典型之消費借貸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可認系爭協議屬兼具消費借貸之無名契約。是原告將人民幣100萬元借予被告,被告曾分別於108年1月25日給付利息361,600元及於109年1月22日給付利息345,920元(上開金額係被告依給付時之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率計算),惟被告自110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借款利息,經原告多次請求未獲被告回應,是原告認已經繼續借款予被告必要,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100萬元,並應給付自109年1月24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期間之利息即人民幣8萬元,依110年1月25日(因23日為假日,以下一工作日即25日匯率計算)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匯率4.437計算利息為354,960元(計算式:80,000元×4.437=354,960元);又被告就110年1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期間之利息即人民幣8萬元,亦未給付,而依111年1月24日(因23日為假日,以下一工作日之匯率計算)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匯率4.273計算利息為341,840元(計算式:80,000元×4.273=341,840元),合計被告未給付之利息金額為696,800元(計算式:354,960元+341,840元=696,800元)。

㈡被告抗辯僅為受原告委託經營公司之人云云,依其所辯,其

自原告所受給付者,當僅為「委任報酬」(此僅為單純引用被告所述,原告仍否認之),原告又何需額外借款予被告人民幣100萬元?況被告又抗辯僅收受原告匯款92萬人民幣。

實則,兩造於106年12月間協議,原告轉讓「香港翡麗方登國際有限公司」及「翡麗方登服裝(深圳)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之所有權予被告,因此簽立系爭協議,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已約定兩造間之交易乃係被告自原告受讓兩家公司而自行經營,並無被告所辯稱:原告請被告經營公司之情事。

㈢被告借款人民幣100萬元部分,原告係以下列方式交付:⑴被

告自認原告曾匯款人民幣92萬元(實際上為929,145元)部分,原告於107年1月18日自臺北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以當時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約4.596元計算換算為人民幣652,742元;⑵原告於107年1月23日,自深圳地區匯款人民幣3萬元予被告;⑶原告於107年1月29日,自臺北地區匯款人民幣3萬元予被告;⑷原告於107年1月31日,自臺北地區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宏昌公司,以當時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約4.621元計算換算為人民幣216,403元;上開匯款合計為人民幣929,145元。⑸所餘人民幣70,855元部分:因原告將「香港翡麗方登國際有限公司」及「翡麗方登服裝(深圳)有限公司」兩家公司的所有權完全轉讓予被告,該兩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均留存若干餘額,原告並未將之全部提領一空,而以該二公司當時所留存之銀行帳戶餘額,合計換算為人民幣70,855元。綜上,即係原告所借款予被告之金額合計人民幣100萬元,均已交付,且被告亦親自前往香港、大陸地區辦理「香港翡麗方登國際有限公司」及「翡麗方登服裝(深圳)有限公司」的所有權移轉事宜,於107年1月23日親自簽收該等兩家公司轉讓時,原告已交付被告相關資料之清單乙份,兩造始於107年2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

㈣若被告僅收受人民幣92萬元,被告又如何可能以人民幣100萬

元為計算基礎,分別於108年1月25日給付原告利息361,600元,又於109年1月22日給付原告利息345,920元,可證明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又若被告抗辯原告請被告經營公司為真,原告又何需將兩家公司完全轉讓予被告?原告應逕行將借款予被告之款項,匯款至該兩家公帳戶即可,何需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宏昌公司?可證被告所辯,確非事實。再者,原告對被告另一筆借款部分,曾另行聲請就面額2,480,220元之本票為強制執行,被告就此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北地院110年店簡字第1237號),被告竟將原告於就本件借款利息即被告於109年1月22日給付345,920元利息部分,指為清償另一筆借款之一部,可知被告主觀上就109年1月22日給付345,920元部分,認係針對「借款」而為,足證兩造於系爭協議中所提及之人民幣100萬元,確係借款,而非投資。

㈤爰依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

民幣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6,8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人民幣10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原告之深圳翡麗方登公司之投資金額,且金額有誤,當時雙方協議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但原告僅匯款人民幣929,145元。被告確實未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萬元,系爭協議是投資協議,當時原告係該二家公司原來之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經營該二家公司,並表示原告可投資人民幣100萬元,因而簽訂系爭協議。再者兩造均為臺灣人,如有借貸自應以新臺幣計算,如非投資何以用人民幣計算?且分成多次匯款,並有多筆匯款匯至翡麗方登服裝(深圳)有限公司之招商銀行帳戶。另原告為商界經驗豐富之人士,如係借款當會要求開立本票擔保,何以本件未有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幣100萬元,並簽訂系爭協議,

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8,原告已陸續交付借款,被告亦曾給付借款利息2次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公司文件交接簽收單及被告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書狀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司促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述,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協議之名稱為「翡麗方登公司轉讓暨投資協議」,顯非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再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係香港翡麗方登國際有限公司和翡麗方登服裝(深圳)有限公司之所有權人暨法人代表,乙方(即被告)係接手上述兩公司之營運投資方,在誠信原則下,就投資中國地區的食品飲料市場營運一事,雙方同意如下約定,依據中華民國相關法律,簽定本協議」、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將香港翡麗方登國際有限公司暨翡麗方登服裝(深圳)有限公司之所有權交付乙方,乙方負責該二家公司具體業務之營運,並對該投資項目風險負全責。甲方不參與本具體營運事務,不承擔本項之營運風險,惟根據投資協議約定取得相對的利潤」、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對乙方(即被告)之項目投資人民幣壹佰萬元整」、第2條投資項目名稱約定:「投資標的:香港翡麗方登國際有限公司暨翡麗方登服裝(深圳)有限公司。項目名稱:中國地區的優利康果汁及食品飲料市場。配息方式:甲方投資固定年利率8%,每年1月23日配息。股份置換選擇權:甲方得於乙方辦理增資時,將固定收益投資轉為股權投資。投資金額:人民幣壹佰萬元整。孳息起算日:自2018年1月23日起算。」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佐(見臺北地院司促卷第9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針對被告接手經營原由原告經營之香港翡麗方登國際有限公司暨翡麗方登服裝(深圳)有限公司,並明確記載原告「投資」上開兩家公司人民幣100萬元,並約定有股份置換選擇權,其上文字內容顯與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完全無關,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協議實際上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核與協議內容不符,無可採信。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及公司文件交接簽收單等件(見臺北地院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依系爭協議內容給付投資孳息予原告,及原告依系爭協議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且被告依系爭協議接手經營上開兩家公司,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提出之被告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書狀(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亦僅能證明兩造間另有本票債權之糾紛,並無從逕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有關人民幣100萬元部分實為借款之約定。準此,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間有本件人民幣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尚乏憑證,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已到期之借款696,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