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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泰力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銘宏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伸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仁清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王晧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ODM模式簽署可替換電池充

電主電路板委託設計開發&製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設計開發「可替換電池充電主電路板1.5版」(下稱系爭產品),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產品之設計、開發並專為被告量產製造。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依工作進度表和交易條件,完成各項在組件、設計、技術開發、生產治工具設計,並已提供被告樣品給其澳洲客戶Ark Corporation(下稱澳洲客戶)測試是否符合契約之要求,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款項: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應給付原告第三期款尾款新臺幣(下同)92,400元(含税為97,020元),⑵被告依原證4報價單,應給付原告變更設計費25,000元(含稅為26,250元),⑶被告依原證5一般採購單下訂1,000件產品,及依原證5之兩造對話紀錄追加下訂500件產品,應給付原告價金2,212,875元(原產品單價1,390元,變更設計後每個產品增加成本15元,為1,405元,1,500件×1,405元×1.5=2,212,875元),此1,500件產品原告雖然僅購買原料,尚未生產,惟被告無故拒絕承認驗收通過,且以原證6之博亞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21日(110)博亞律驤潔字第164號律師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5條規定,以110年11月17日律師函(原證37)、民事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準備(五)狀充作為準備給付110年1月5日、12月6日及12月20日貨物之意思,以代交付,況被告於原證21之110年8月25日對話紀錄追加500件產品部分,並未約定需交付後方付款,被告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自得逕向被告請求,無待交付產品。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336,145元(即97,020元+26,250元+2,212,875元=2,336,145元)。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智能充電器控制板鑑定研究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第50、51頁之鑑定結論,不論針對驗收必要性或依系爭契約,原告均無提出完整設計資料之義務。被告並未舉證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內容包含產品須符合其所稱附表1、被證1等檢驗標準,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僅需優於或等於現有產品功能,且係針對樣品進行功能測試,依系爭契約第3條,被告未於一個月內完成驗收,即屬原告通過驗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

⑵原告於110年1月11日至2月17日,依被告提出規格要求給予建

議,經三方討論後,被告及澳洲客戶均同意移除風扇,並設定溫度保護機制,於同年5月31日交付未裝風扇之第一次樣品予被告,雖溫度測試結果均符合約定之溫度值,被告又要求加裝風扇,自屬變更設計,且原告於同年7月22日針對設計變更所增加之成本以LINE報價予被告,經其同意方著手進行,並於同年8月23日交付安裝風扇之第二次樣品,被告既已簽收客變後樣品,未曾對報價表表示異議,自可認有同意告變更設計之報價,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費26,250元。

⑶綜觀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原告交付樣品後,被告應於一個月

內完成驗收之義務,否則視為驗收通過。何況,兩造於原證21之110年8月25日對話已合意第一次出貨前須先付款。又系爭合約第5條之驗收通過與否,僅需原告提供樣品與被告測試是否符合其優於系爭合約附件1之現有產品功能,而所謂「乙方認可後應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於收到通知後始進行修正或量產。」係指甲方即原告於收到書面通知後,方有依通知修改或實際投入量產之義務,此係為保護原告而設,並非被告拖延其依系爭契約及原證5號1,500件產品訂單應付款項之藉口,亦非訂單之生效條件。何況,兩造於原證21之110年8月25日LINE對話已合意第一次出貨前須先付款。故原告依前揭原證5採購單及對話紀錄,向被告請求給付2,212,875元之價金,自有理由。

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

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委託原告設計開發安裝於戶外可

攜式電池箱中之電路板設計(下稱本案設計),而電池箱則係安裝於得以12V汽車直流電源或24V卡車直流電源充電之電池箱,當屬汽車相關產品,應適用汽車品質管理系統標準「IATF16949」驗證產品之設計,以達汽車相關產業對於安全性之高度要求,並符合被告就本案設計之預期品質,是被告就設計成果有高度安全性之要求自屬無疑。而系爭契約主要分為「設計開發階段」及「量產階段」,即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確認被告之需求及報酬給付等相關事項,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著手進行設計開發及樣品製作,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設計資料,係為確保依本案設計內容做成之樣品相關功能檢測及驗證符合被告之需求,並作為將來量產階段所產製出產品之功能品質及標準。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及汽車產業之國際標準,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委託「設計開發」階段之完整設計內容及清單與BOM零件表等設計資料,用以確認本案設計是否符合國際相關標準及是否適宜投入量產。被告先前曾分別以口頭及兩次書面要求原告提出上開完整設計資料,然原告一再拒絕配合,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導致被告無法完成本案設計之相關驗證及測試作業,是被告依約要求原告提出上開設計資料,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依系爭鑑定書主張並無提供提出完整設計資料之義務

。然上開鑑定事項完全忽略本件產品有絕對安全之需求,並忽略溫升變化亦屬系爭契約之必要測試驗證項目之一,系爭鑑定報告之分析理由竟答非所問,表示未完成驗收而不需提供設計資料云云,完全未考慮本契約之真意及產品業界之需求與慣例,顯見系爭契約所涉及之領域並非鑑定單位之專業,致使鑑定單位無法理解鑑定問題,是系爭鑑定書有失專業,其結論並不可採信。

⒊原告先後於110年5月31日及110年8月23日所提之樣品,均屬

系爭契約第4條「使用其他、規格或技術之設計或線路圖」之情形,原告應依該條約定,將內容與清單等「設計開發階段」之完整設計資料提供予被告進行驗收測試,然原告竟稱於110年1月11日至2月17日依被告規格要求給予建議,基於成本考量,建議被告移除風扇,澳洲客戶亦提問如移除風扇是否加入散熱片,最後被告及澳洲客戶均同意移除云云,惟首先就原告提出之原證9,無法確認出自何處,縱認其所示內容為真實(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證9僅是兩造與澳洲客戶溝通過程,並非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原告應提供予被告進行書面同意之內容與清單,原告既依其得業提出使用其他規格之設計或線路圖,即應依該條約定先將設計內容與清單提供被告書面審核同意,方得於本案設計中變更被告先前所指定之規格,然原告一再拒絕配合提出其建議變更規格之完整設計資料,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⒋系爭契約第9條已明定本案設計之一切權利歸屬被告所有,被

告自得隨時要求原告提供關於本案設計之完整設計資料,且於第4條、第5條約定原告應提供完整設計內容及清單與BOM零件表等本案設計資料,供被告執行測試驗證之程序,然原告卻未提供完整之設計資料,導致被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期之約定完成「最終樣品驗收核可」。且原告所設計提供之第一次未安裝風扇之樣品,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通過EMI(電池干擾測試)之測試,此有EMI測試單位即訴外人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頻公司)電子郵件(被證9、10)可參,而原告所提供第二次變更設計安裝風扇之樣品,則從未送請EMI測試單位進行測試;另本案設計所製成樣品之相關測試,另包含溫度測試,並經兩造合意由被告測試,惟原告所稱通過溫度測試均係其自行測試,並未經被告就溫度值進行測試,故原告稱樣品已通過溫度測試,並不可採;又依被證8之被告工程師與澳洲客戶間之對話截圖可知,原告之樣品尚未完全通過澳洲客戶之驗收,且依被證11澳洲客戶之電子郵件,亦知為達成驗收樣品之目的,原告確有提供其設計開發階段之完整設計資料予被告進行驗收測試之必要,澳洲客戶確因原告不提供設計資料而放棄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研究開發計畫。是被告確無給付第三期價款之義務。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就本案設計之成品必須「等於或

優於」被告現有產品之功能,而被告現有產品本有風扇之設計,且安裝於電池箱運作時並無過熱之情形,然原告於設計開發過程,竟建議移除風扇之設計,並以此設計製成樣品供被告組裝測試及轉交澳洲客戶進行後續相關測試結果,均有過熱之狀況,恐造成使用者有燙傷之虞,顯然原告之設計建議已劣於被告之現有產品,故被告要求加裝風扇使產品之功能效果等於被告之現有產品之指示,當屬有據,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費用26,250元,自屬無據。

⒍系爭契約第7條之適用前提,係於原告提供本案設計完整之設

計驗證資料,被告並因此完成驗證測試作業,進而兩造間另訂立採購合約後,發生原告因重大事故而未能再持續供貨之情形方有適用,原告卻對契約條文為錯誤解釋,前後錯置,實不足採。又被告雖曾與原告預訂1,500件產品,然該預訂僅屬預約性質,本案之採購訂單仍應以被告完成系爭契約之測試及驗收作業為前提,惟因原告拒絕提供完整設計資料,致被告無法完成驗收作業等如前所述,故兩造間就本案設計無從成立任何採購合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採購產品價金2,212,875元,當屬無據。

⒎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應提供系爭產品之

完整設計內容及清單與BOM零件表等設計資料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並未提供,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以博亞法律事務所(110)博亞律驤潔字第164號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於該函送達日起算7日內提供上開設計資料,反訴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反訴原告嗣於111年3月25日再以博亞法律事務所(111)博亞律驤潔字第121號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提供上開資料,逾期則以該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3月25日送達反訴被告,惟反訴原告迄今均未接獲反訴被告提供上開資料,是反訴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之第一期、第二期報酬總計138,600元。

⒉又反訴原告於110年6月間,曾將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第一次樣

品,送至律頻公司進行EMI測試,反訴原告支出之測試費用為15,225元。反訴原告就本案設計專案,自109年1月起即特別聘請一位工程師專辦此案,陸續於同年5月間及110年3月間及110年3月間另聘請兩位工程師參與,然因反訴被告拒絕依系爭契約提供完整設計資料,造成反訴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完成驗收測試之作業,開發專案因此被迫終止,受有自系爭契約簽立後至本案終止之工程師聘請費用總計675,666元之損害。綜上,系爭契約因反訴被告違約而使反訴原告不得已解除該契約,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反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690,891元(計算式:15,225元+675,666元=690,891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本案設計於109年9月25日簽有保密合

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契約),保密義務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至114年9月24日,佐以系爭契約第8條已明定「甲方(即反訴被告)對於乙方(即反訴原告)所提供產品規格、相關技術資料、圖說或文字及本約之其他約定,均應妥當保守秘密,不得供自己或第三人使用或洩漏予任何第三人,並應將乙方所提供之產品規格、相關技術資料、圖說或文件與合約書妥善保管。」,是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自屬系爭保密契約第1條所定之「經甲方註明屬機密、秘密、限閱或其它同義字樣之書面或以數位方式儲存之資訊」,其簽約日期亦係於保密義務之期間內,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保密契約及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內容,已就反訴被告應予以保密之範圍予以明確約定,而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而無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是系爭契約之內容自屬系爭保密契約之保密範圍,然反訴被告竟故意違反其保密義務,擅自將系爭契約及本案設計之相關內容於110年9月23日及27日以電子郵件寄予反訴原告之澳洲客戶(如被證2),確已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之保密義務,且行為實屬重大惡意違約之情形,自應依系爭保密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以及反訴原告因本件反訴支出之合理律師費5萬元。

⒋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379,491元(即138,60

0元+690,891元+50萬元+5萬元=1,379,491元)。⒌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9,491元,及自民事擴

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

⒈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未課予反訴被告交付「完整設計內容

及清單與BOM零件表」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交付樣品起一個月,反訴原告即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原證5之訂單亦因之早已生效,故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顯無理由。⒉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本設計支出工程師費用云云,惟反訴原告

於本案僅有協助驗收,未有實際研發之行為,其所聘之工程師顯非專辦此專案,如欲為此主張,應提出就此專案之研究成果或協辦事項。

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系爭契約之相關內容寄予澳洲客戶

,是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云云。此係因反訴原告一再諉稱係澳洲客戶要求提供完整設計資料,卻又不提出相關證明,且拒絕協助溝通,反訴被告方迫於無奈,僅能向澳洲客戶解釋未能提供完整設計資料之原因,並釋出善意,表達願意於訂單到達一定數量時,可退讓提供完整設計資料,此過程中未涉及營業秘密法所定之「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資訊」,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之處,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簽立可替換電池充電主電路板委託設計

開發&製造契約即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設計開發系爭產品,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之開發費用即設計報酬為231,000元(含稅),分三期給付,被告已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報酬總計138,600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尾款92,

400元(含税為97,020元),及依原證4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25,000元(含稅為26,250元),是否有理由?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對於甲方(即原告)本案之

設計開發,乙方(即被告)同意支付甲方,總計新台幣NT$231,000元(含稅)整之開發費用,其給付方式係以現金支票或匯款,分三期給付,明細如下:第一期:30%,NT$69,300整(含稅),於簽約日起七日內匯款。第二期:30%,NT$69,300整(含稅),於交付3套樣品時起七日內匯款。(此期若預增加其功能,其費用另提供報價)。第三期:40%,NT$92,400整(含稅),於最終樣品驗收核可(乙方需1個月內驗收完 ,甲方需給予必要之協助),起七日內匯款。」,並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欲完成之擬委請甲方(即原告)設計開發『本案』之相關軟硬體技術,及功能要求,其規格明細及功能詳如乙方提供『可替換電池充電主電路板』產品規格書(設計原則為等於或優於乙方現有產品之功能)如附件一,本案日程進度如附件二。」、第4條約定:「本契約委託開發之標的物係乙方委託甲方設計、開發,故甲方應先依乙方所指定之各項規格要求進行設計、開發。如甲方依其專業,認為應建議使用其他、規格或技術之設計或線路圖時,應先將內容與清單提供乙方,與乙方合議後經乙方同意後始得採用,非取得乙方事前書面變更審核之同意,甲方不得任意變更規格。」、第5條約定:「甲方依乙方指定之規格完成其委託之設計時,應先將樣品送交乙方,進行功能之審核確認,乙方並提供1PCS成品與甲方進行EMI測試,取得通過結果之測試資料從供予乙方,乙方於接收樣品一個月內應安排進行驗收與測試工作,如認其不符附件一之約定,得請甲方修改至符合為止,乙方認可後應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於收到通知後始進行修正或量產。乙方客戶針對硬體或軟體另有特別客製化版本要求時,由乙方付費修改,甲方要配合修改,不得藉故拖延。開發過程,乙方所核定之BOM零件表,如『主動零件』(附件三)有變動則需通知乙方並獲得許可方得變更,否則甲方需負擔乙方在市場上所有損失。」,及被告所陳稱且為原告不爭執之樣品測試流程:「(法官問:測試如何測試?)我們委託對方設計的電池箱的PCB 板,對方交付樣品給我們之後,我們會將樣品裝到我們的產品電池箱,我們針對整個電池箱的功能運行做測試,包含充電、放電、及連結其他電器產品的作動表現,這是基本測試。第二個是委託外面實驗室進行EMI測試(即電磁干擾測試),兩個階段測試沒問題的話,我們會把樣品送到澳洲客戶進行第二次的電池箱整體功能測試,及實際實車的運行測試,包含PCB 板及電池箱本體的溫度表現,還有作動功能測試、穩定性、長期耐久性,這樣測試下是反覆持續的運作過程,除確保溫度有無異常突升,及確定功能運行的持續穩定的連續性等等的功能測試。」(見本院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第三期款之給付,必須是原告依被告指定規格所設計開發完成主電路板之最終樣品,且經被告先進行第一次之功能測試,並組裝於電池箱委託外面實驗室進行EMI測試,測試沒問題後,再將該樣品送至澳洲客戶進行第二次電池箱整體功能測試,待澳洲客戶審核認可後,由原告予以驗收核可。

⑵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1日至2月17日,依被告提出規格要

求給予建議,經三方討論後,被告及澳洲客戶均同意移除風扇,並設定溫度保護機制,於同年5月31日交付未裝風扇之第一次樣品予被告,雖溫度測試結果均符合約定之溫度值,被告又要求加裝風扇,自屬變更設計,且原告於同年7月22日針對設計變更所增加之成本以LINE報價予被告,經其同意方著手進行,並於同年8月23日交付安裝風扇之第二次樣品,被告既已簽收客變後樣品,未曾對報價表表示異議,自可認有同意告變更設計之報價,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費26,2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兩110年1月11日至2月17日針對產品規格討論之電子郵件資料及其附件5張(見原證18、19)、兩造110年7月1日至9月17日群組對話紀錄(見原證21)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前開二次交付樣品之事實,則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10年1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原告針對被告所提出之產品規格建議基於成本考量是否移除風扇,經被告回覆「可以」,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約定應由原告設計開發之產品及開發費用乃屬無安裝風扇之產品,洵堪認定。而經原告第一次於110年5月31日提供沒安裝風扇之樣品予被告測試後,依兩造於110年7月1日至8月25日間之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7月1日曾詢問是否可增加產品最大充電流至15A,原告回應:可以,但電路要重新規畫,而且需加風扇,經被告回覆:OK,被告於7月5日又以澳洲客戶反應樣品測試時溫度很高,質疑原告如何證明拿掉風扇對整體效能沒有影響等,原告因此於7月19日依澳洲客戶提議,向被告提出加上風扇控制版的組裝費用、風扇為客供料之產品單價報價(即原證35報價單),再於7月19日向被告提出內容含風扇+風扇控制電路及組裝之產品單價及「工程設變費用$25,000」之報價(即原證22報價單),並於110年8月23日第二次提出變更規格加裝風扇之樣品予被告測試後,又於8月25日再向被告提出由其代工代料的產品單價及「工程設變費用一式$25,000」之報價(即原證4報價單),均經被告以「感謝」回覆,未就其報價積極表示異議,進而與原告討論第一張訂單出貨之數量及付款方式,應認此增加風扇之「工程設變費用一式$25,000」確屬由原告另行報價且經被告同意之變更設計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費用25,000元(含稅26,25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⑶又原告既係於110年8月23日提供變更設計加裝風扇之第二次

樣品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此樣品為經被告及澳洲客戶測試通過予以驗收認可之最終樣品,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三期款之開發費用。原告雖提出由被告員工於110年9月10日及16日之對話截圖(即原證14)為證,惟依被告員工於9月10日表示「今天問客人正式樣品測試的如何!他說測試沒問題」、「但是他還是會一直持續測到9/15」、「9/15才會approve」,9月16日再傳送被告工程師與澳洲客戶於同年9月15日之對話截圖(即被證8)予原告,其中被告工程師詢問:「Is everything ok with formal sampale? 」,澳洲客戶回稱:「Yeah all good(大姆指符號)」,被告工程師回稱:「Great!So we will keep the casegoing as you approved it」,可知直至9月15日被告仍未取得澳洲客戶針對第二次樣品測試通過之正式審核認可,此並有被告所提澳洲客戶114年9月9日聲明書(即被證11)記載:「⒉泰力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第二版樣品(PCB

A ver 1.5)未能通過審查」可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92,400元(含税97,020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原告依原證5一般採購單及對話紀錄,請求被告給付1,500件

產品之價金2,212,875元,是否有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已依原證5之一般採購單及對話紀錄向原告訂購

1500件產品,惟被告無故拒絕承認驗收通過,且以原證6之博亞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21日(110)博亞律驤潔字第164號律師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5條規定,以110年11月17日律師函(原證37)、民事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準備(五)狀充作為準備給付110年1月5日、12月6日及12月20日貨物之意思,以代交付,況被告於原證21之110年8月25日LINE對話追加500件產品部分,並未約定需交付後方付款,被告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自得逕向被告請求,無待交付產品等語,固據提出110年5月13日及5月21日之一般採購單及對話紀錄為證(即原證5),惟為被告辯稱:其雖曾與原告預訂1,500件產品,然該預訂僅屬預約性質,本案之採購訂單仍應以被告完成系爭契約之測試及驗收作業為前提等語。

⑵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契約本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云者,謂約定締結本約之「契約」,唯使當事人負擔須為訂立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債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系爭契約乃係被告委託原告設計開發「可替換電池充電主電路板」產品及製造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案為乙方指定甲方設計開發生產製造,...交貨日期:首次交易甲方應於接獲乙方第五條書面通知5個月內,完成乙方訂製之物品並將符合約定規格及品質之成品。相關採購細項,由甲方與乙方另訂採購合約補述。」、第10條第5項:「為確保產品在量產時,品質功能符合乙方要求,應執行試量產程序,試產數量由乙方已下訂單中進行量產性及品質確認,甲方應提供符合乙方最終要求之產品供乙方生產使用。」,可知,原告所應生產製造之產品必須是符合被告最終要求之產品,即係以其設計開發且經被告及澳洲客戶測試通過予以驗收認可之最終樣品而生產製造之產品,惟原告所交付測試之第二次樣品並未取得澳洲客戶正式審核認可,已如前述,非屬最終樣品,原告本無憑以生產製造符合被告最終要求之產品之可言,縱原告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乃屬非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揆諸前開規定,仍不生提出之效力,且兩造就本案產品之設計開發與製造在ODM模式中係屬合約分離之情形,兩造於委託設計階段完成驗收後,應另就製造階段之採購簽立訂製契約,此亦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第六點可佐,是以被告抗辯110年5月13日及5月21日之一般採購單及對話紀錄僅屬預約,洵屬有據,要難憑為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產品採購契約;是原告依原證5一般採購單及對話紀錄,請求被告給付1,500件產品之價金2,212,875元,為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原證4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26,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經其合法解

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第一期、第二期開發費用即報酬138,600元,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支出EMI測試費用15,225元及聘請工程師專辦本開發專案之聘請費用675,666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應提供

完整設計內容及清單與BOM零件表等設計資料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以律師函催告於函到7日內提供上開設計資料,反訴被告逾期未履行,反訴原告嗣於111年3月25日再以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提供上開資料,逾期則以該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3月25日送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迄今均未提供上開資料,是反訴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固有博亞法律事務所(110)博亞律驤潔字第164號律師函及(111)博亞律驤潔字第121號律師函為證,惟為反訴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給付義務,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觀以系爭契約第4條之條文「本契約委託開發之標的物係乙方

委託甲方設計、開發,故甲方應先依乙方所指定之各項規格要求進行設計、開發,如甲方依其專業,認為應建議使用其他、規格或技術之設計或線路圖時,應先將內容與清單提供乙方,與乙方合議後經乙方同意後始得採用,非取得乙方事前書面變更審核之同意,甲方不得任意變更規格 。」、第5條條文「甲方依乙方指定之規格完成其委託之設計時,應先將樣品送交乙方,進行功能之審核確認,乙方並提供1PCS成品與甲方進行EMI測試,取得通過結果之測試資料從供予乙方,乙方於接收樣品一個月內應安排進行驗收與測試工作,如認其不符附件一之約定,得請甲方修改至符合為止,乙方認可後應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於收到通知後始進行修正或量產。乙方客戶針對硬體或軟體另有特別客製化版本要求時,由乙方付費修改,甲方要配合修改,不得藉故拖延。開發過程,乙方所核定之BOM零件表,如『主動零件』(附件三)有變動則需通知乙方並獲得許可方得變更,否則甲方需負擔乙方在市場上所有損失。」,僅約定於反訴被告依其專業,認為應建議使用其他、規格或技術之設計或線路圖時,應先將內容與清單提供反訴原告經其同意後始得採用,及於開發過程中,反訴原告所核定之BOM零件表中如「主動零件」有變動時,需通知反訴原告並獲其許可方得變更,並未課予反訴被告於提供其所設計開發之主電路板樣品予反訴原告測試驗收時,負有應一併提供完整設計內容及清單與BOM零件表等設計資料之給付義務;再者,兩造就本案產品之設計開發與製造在ODM模式中係屬合約分離之情形,於設計開發之樣品測試認可階段,受託人即反訴被告並無交付完整設計資料(如Gerber檔、電路圖、設計規格書、性能書)及BOM表供委託人即反訴原告確認之約定及必要,兩造於委託設計階段完成驗收後,應另就製造階段之採購簽立訂製契約,在委託設計階段已驗收完成後,且兩造完成簽訂製造契約時,始有受託人提供如製程流程圖、管制計畫、品質檢查表、ISIR及材料數據與規格書等生產制造相關文件與報告等權利歸屬、交付內容、時點與文件格式之約定,最終應以兩造簽訂製造契約之約定為準,亦有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可佐;是以,如前所述,兩造於委託設計階段既尚未完成最終樣品之驗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負有提供完整設計內容及清單與BOM零件表等設計資料之給付義務,自屬無據,則其以反訴被告遲延此部分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為無理由。

⑶又系爭契約既未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第一期、第二期報酬138,600元,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支出EMI測試費用15,225元與聘請工程師專辦本開發專案之聘請費用675,666元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義務,依系

爭保密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反訴原告因本件反訴支出之律師費5萬元損害,是否有理由?⑴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簽立有系爭保密契約,保密義務期

間為109年9月25日至114年9月24日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密合約書(即反訴原證2)為證,且為反訴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⑵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保

密條款,於110年9月23日及27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契約及本案設計之相關內容寄送予澳洲客戶,已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之保密義務,且屬重大惡意違約等語,亦據其提出反訴被告寄予澳洲客戶之電子郵件即被證2為證,且為反訴被告不爭執該電子郵件之真正,而觀以反訴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之敘述,可知反訴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先係針對反訴原告以澳洲客戶名義要求反訴被告提供系爭產品之所有資料包含BOM(零件清冊) 、Gerber、電路圖及表示本案失敗之問題,向澳洲客戶詢問請求確認,並表示:反訴被告已投資金錢與時間開發系爭產品,反訴原告卻不想簽採購合約,故反訴被告有權利知道本案失敗之原因及確認系爭產品是否有問題等情,而於未獲得澳洲客戶之回應後,始於110年9月27日補充提供系爭契約第7條之條文內容、契約部分條文之翻拍照片、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開發費用、樣品件數、反訴原告預計採購數量等資訊,再向澳洲客戶解釋:反訴被告投資之開發費用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開發費用,是為了透過反訴原告之採購訂單回收成本及賺取利潤,反訴原告知道本案是低成本開發案件,在簽立採購契約前,反訴被告不需要提供系爭產品之所有資料,只有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例外情況才應釋出所有資訊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曾告知每年採購數量為10,000件,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簽立5,000件之採購合約,即同意透過反訴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所有資料給澳洲客戶,卻遭反訴原告告知系爭產品測試失敗,反訴被告為受迫害之一方,惟仍尋求任何機會讓專案可以成功等情,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保密條款所約定「甲方對於乙方所提供產品規格、相關技術資料、圖說文件及本約之其他約定,均應妥當保守秘密,不得供自己或第三人使用或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自屬兩造依系爭保密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經甲方註明屬機密、秘密、限閱或其它同義字樣之書面或以數位方式儲存之資訊」,而屬反訴被告應於保密義務期間之保密標的,是反訴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及27日向澳洲客戶揭露系爭契約第7條之條文內容、契約部分條文之翻拍照片、兩造於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開發費用、樣品件數、反訴原告採購數量,自已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之約定,然審酌其係為向澳洲客戶解釋說明其已投入相當之設計開發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在反訴被告簽立採購契約前並無提供設計開發之所有資料之義務等情,始揭露上開資訊,反訴被告固有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之約定,惟並未涉及反訴原告就系爭產品之技術機密及採購單價之成本機密,尚難認有符重大惡意之違約情況。

⑶按「乙方(即反訴被告)保證並承諾遵守本合約書之保密相

關約定,如有違反本合約書任何約定致生甲方(即反訴原告)損害,就甲方因此所受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商譽、商機等經濟性損失、智慧財產權登記變更費用、合理律師費、訴訟費用、及因此所支出之成本或費用),乙方應賠償外,若乙方有重大亞意違約情況 ,另應賠付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系爭保密契約第7條第1項固有約定,本件反訴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及27日以電子郵件向澳洲客戶揭露系爭契約部分內容之前開行為,雖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之約定,惟並無符合重大惡意之違約情況,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尚屬無據;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反訴受有支出合理律師費5萬元之損害部分,並未有單據可佐,況且,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先以系爭契約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嗣才追加擴張此部分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亦難認其所支出之律師費係屬因反訴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契約致生之損害。是反訴原告依爭保密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律師費5萬元之損害,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從而,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系爭保密契約之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379,491元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不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本訴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4-24